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22民初1016号
原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陆家村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四川悟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
法定代表人:胡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春,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男,生于1996年7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安公司)与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第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6日、2021年3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苟艺梅,被告建工第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春、胡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进度款1538276.8元(141××××6*80%-9800000=1538276.8)及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9月26日开始结算至付清为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所承建的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结算;3.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与原告就原告所承建的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进行结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在2016年4月1日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暂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建的营山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根据合同第10.2.1约定:工程暂定合同价为14172846.00元;第一批构件、材料、半成品到达施工现场后支付至工程合同暂定价款的30%;桁架安装完毕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屋面板安装完毕1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工程完工验收达到约定要求后,乙方交齐合格工程资料等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后一次性付清;根据合同10.2.2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约定:在工程完工达到合同约定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30天内,原告就完成的全部工作内容编制工程最终结算书并报被告,被告完成相应结算。现该工程已经于2019年9月25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所有结算资料及相应工程资料,但被告至今都未与原告利安公司办理相应的结算并支付应付工程款。被告应付的进度款至合同价款的80%,也只付了9800000.00元人民币,尚欠1538276.80元的进度款未付。原告多次与被告就给付工程款事宜进行协商,但被告都态度强硬,不仅不办理结算,而且应付的进度款也未按时足额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建工第三公司答辩称,1.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不止980万元,原告利安公司是被挂靠公司,980万元是走公账支付的部分,还有一部分是支付到原告利安公司的实际挂靠人王建凯的个人账户,当时原告利安公司还给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出具了让王建凯代收款项的委托函;2.原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多次延误工期的情形,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有理由延迟支付原告方相应工程款,相反被告建工第三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利息及本案诉讼费、保全费;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0.2.1第5条约定屋面板安装完毕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原告方现并未提供屋面板安装完毕报告,故现在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4.《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第10.3条约定原告在收款前,应向被告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15天内送达被告,而原告在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时并未提供相应的票据,因此被告不存在延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利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暂行)、网架结构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钢结构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复印件)及附件、竣工结算书等证据;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围绕答辩主张依法提交了施工进度催告函、工作联系单、监理通知单(质量/安全)、工程施工联系单、管理通知单、施工进度催促函、总包通知单、顺丰速运单号及送达状态、借条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为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原告利安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甲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暂行),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建的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工程的部分工程内容由乙方承包,乙方须在甲方合格分供方名录内。10.2结算及付款方式:10.2.1本工程暂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14,172,846.00元。1)必须以支票或其他非现金结算方式支付乙方款项,且开出的支票必须填写收款单位,收款单位必须与“合同签订单位名称”一致,若遇特殊情况,需付至其他单位,则应出具委托收款书原件一份(必须有合法、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原则上不接受委托收款),加盖公章,并由合同签订人签字。4)桁架安装完毕10天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60%;5)屋面板安装完毕10天内付至总合同总价的80%;6)工程完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要求后,乙方交齐合格工程资料一式肆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在乙方无拖欠工人工资的前提下,根据建设方支付甲方工程款的实际情况支付至分包工程总价的95%,甲方预留分包工程总价款(见专用条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10.3乙方在收款前,应向甲方开具真实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在开票之日起15天内送达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合同尾部加盖了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利安公司公章,王建凯在乙方联系人处签名。
原告提供的钢结构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显示: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钢结构工程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及监理单位均同意原告申请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包括被告建工第三公司及相关单位分别在申请验收报告和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对已支付工程款9,800,000.00元人民币、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目前已交付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提供的借条载明:“今借到营山奥体中心项目舒雄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从借款之日起满2个月利息伍万元整。两个月后此借款金额转为支付四川利安公司营山奥体中心工程进度款,不再计息。借款人保证,此款金额用于营山奥体中心项目,并在借款之日起,二个月完成本项目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达到竣工验收的要求。中国建设银行锦竹市支行6217××××9777,王建凯,(以进帐小票为准),借款人王建凯,2018.6.6日”。经当庭核实王建凯的身份,原告方称王建凯原属原告利安公司的工作人员,已于2016年9月辞去职务。被告方称原告利安公司委托的王建凯收款,但被告方未提供原告利安公司委托王建凯收款的相关证据。
另说明,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交了2017年5月22日至2019年1月28日增值税发票25张,共计金额1100万元,本院向被告代理人发送了发票的照片并发出通知书要求其在2021年5月20日前对该发票进行质证,并告知其逾期不予质证的法律后果,被告方仍未对该发票进行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利安公司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与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甲方)于2016年4月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暂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对原被告双方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案涉的营山县奥体中心建设项目已交付使用,原被告双方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结算,但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屋面板安装完毕10天内付至总合同总价的80%”支付进度款,合情合理。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合同总价款为14,172,846元,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减少了工程量或价款,故原告利安公司请求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38,276.8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安公司应向被告建工第三公司补足338,276.8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利息的问题。其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并未对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利息进行约定,且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应承担利息进行了约定;其二,原告请求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19年9月26日开始结算至付清为止,原告请求的利息标准过高;其三,原告提供了《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报告》,其验收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而未提供屋面板完工的具体时间的相关证据。综上,基于合同约定及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2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2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进行计算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被告建工第三公司提供的王建凯借条定性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必须以支票或其他非现金结算方式支付乙方款项。……需付至其他单位,则应出具委托收款书原件一份(必须有合法、正当理由,如无正当理由,原则上不接受委托收款),加盖公章,并由合同签订人签字。被告仅提供王建凯的借条,不能证明原告委托了王建凯收款,对被告所称王建凯的借款属原告委托其收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利安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1,538,276.8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补足338,276.8元的增值税发票;利息计算方式:以1,538,276.80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5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2元,由被告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谭忠光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文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