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民申38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5R地块泰合百花公园****。
法定代表人:李红漫,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5)。
法定代表人:黄慧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域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民终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未来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现有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事实与理由:1.本案有新证据即2017年1月23日未来派公司与润域公司的见面录音,说明未来派公司于2017年1月23日对结算单提出了异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双方商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该条第二款约定整体竣工完成甲方一共支付15万元,其与根据现场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来确定。由此可以推断至少双方签订合同时润域公司按照未来派公司的需求及设计约定合同价款为15万元,之后视工程量的增减结算。未来派公司支付15万元后,润域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并出具了发票送达未来派公司,润域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未来派公司发出结算资料,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润域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增量,原判决依据其单方制作的结算单认定工程价款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合同中是否约定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为15万元、未来派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对工程决算提出了异议。关于合同中是否约定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为15万元的问题,本院认为,润域公司与未来派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根据原判决查明事实,未来派公司与润域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未来派公司分四次支付工程款,润域公司进场后2日内未来派支付100000元,整体验收完成未来派公司支付50000元,按现场实际工作量完成决算后付款待定,质保到期5%待定。未来派公司在本案再审申请书中亦自认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整体竣工完成甲方一共支付15万元,其余根据现场工作量的增加或减少来确定。根据以上合同约定,未来派公司在支付15万元款项并按现场实际工作量完成决算后,仍存在因工程量增加向润域公司付款的可能,故未来派公司主张合同中约定的15万元为案涉工程固定价款,与合同约定不符。关于未来派公司是否按照约定对工程决算提出异议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来派公司应自接到润域公司递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后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本案中,经二审法院核实,未来派公司虽然否认润域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其发送电子邮件,但认可收到润域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所发包含工程决算资料的电子邮件,因其未按合同约定在五日内提出异议,原判决认定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应为润域公司主张的198496.9元。再审审查中未来派公司主张其2017年1月23日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其对润域公司的结算主张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该录音资料,即便该录音客观存在,因该录音时点与其在原审中关于收到决算资料时点的陈述矛盾,亦不能证明其已对润域公司2017年2月27日发送的工程决算资料提出异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综上,未来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万海莉
审判员 张之靖
审判员 吴爱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姚海军
书记员镇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