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号(15)。
法定代表人:黄慧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盼,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芝芝,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5R地块泰合百花公园B区4栋。
法定代表人:李红漫,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派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润域公司已经提交双方认可的工程结算资料,完成了举证责任;2、案涉装修商铺的工程款鉴定的举证责任在未来派公司,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未来派公司承担。润域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向未来派公司提交工程费用清单,结算总额为198496.9元,而未来派公司之前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润域公司工程款48496.9元。
未来派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款结算约定即合同第六条,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即15万元,润域公司无证据证明有增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维持原判。
润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未来派公司立即支付所欠装修工程款48496.90元;2、未来派公司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润域公司造成的损失(以所欠工程款数额为计算依据,从2017年1月17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未来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润域公司(合同乙方)与未来派公司(合同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未来派中北路船舶广场1818店全包施工。工程期间自2016年8月5日开工,于2016年8月20日竣工。合同价款按每平方米2000元至3000元为预估平方单价,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开工前两天,向乙方提供经确认的施工图纸或做法说明一份,并向乙方进行现场交底。全部腾空或部分腾空房屋,清除影响施工的障碍物。对只能部分腾空的房屋所滞留的家具、陈设等采取保护措施。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气及电讯等设备,并说明使用注意事项。办理施工所涉及的各种申请、批件、进场及物业押金等手续。合同生效后,甲方可分四次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后2日内支付100000元,整体验收完成支付50000元,按现场实际工作量完成决算后付款待定,质保到期5%待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甲方于2016年8月12日签署合同,乙方于2016年7月20日签署合同。
2018年3月9日一审法院立案庭出具(2018)鄂0106立民鉴字第15号退卷函,载明因润域公司申请对未来派公司1818店施工的装饰装修工程价值进行评估鉴定。进入鉴定程序后,大华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经现场查勘,发现未来派1818店已停止经营,改为他人经营其他业务,已无法对原有工程量进行测量,故无法进行鉴定。
一审庭审中,未来派公司认可涉案工程已经使用了。润域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总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润域公司、未来派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的涉案工程已经被拆除,无法对其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润域公司也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价款总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法院对润域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总价款不予支持。润域公司可以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减半收取506元,由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润域公司与未来派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从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对合同价款的约定并非未来派公司所称的固定价格,双方还存在工程完工后决算的问题。二审期间,经本院核实,未来派公司虽然否认润域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所发电子邮件,但认可收到润域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所发包含工程决算资料的电子邮件,根据上述合同约定,未来派公司如果对此有异议,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但未来派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曾提出异议。结合一审鉴定不能的原因也是由于未来派公司停止经营,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的实际价款应为润域公司主张的198496.9元,未来派公司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润域公司工程款48496.9元。
综上所述,润域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7)鄂0106民初4446号民事判决;
二、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49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元,由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丰 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严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