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0192民初2324号
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5R地块泰合百花公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湖北乾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某,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域公司)诉被告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派公司)、第三人*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18年3月13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婷,第三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134288.60元;2、判令被告承担因逾期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以所欠工程款134288.60元为计算依据,从2017年1月17日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为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20日,润域公司与未来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未来派公司将其位于武汉市光谷武大科技园的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润域公司施工;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按2000元/㎡至3000元/㎡为预估平方价格,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程量结算(含税),双方约定工期15天;工程竣工验收后,未来派公司自收到材料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合同签订生效后,润域公司依照未来派公司指令及要求组织工人购买材料,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并于2016年8月5日将验收完毕的店面交付未来派公司,现未来派公司经验收后已经开张经营。***代表未来派公司参与整个过程。2017年1月12日,润域公司向未来派公司提交工程费用清单,结算总额为284288.60元(含税),因未来派公司之前已付工程款150000元,尚欠润域公司工程款134288.60元。润域公司及工人多次向未来派公司催要欠款,但未来派公司以公司没钱为由一直躲避,造成恶劣影响。为保护合法权益,故润域公司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未来派公司辩称:一、双方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是采用固定价整包的方式承包,应按照固定价格方式结算。二、工程费用清单未经未来派公司签字确认,不应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三、工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并且价格过高。四、***与润域公司的关系匪浅,且其在为未来派公司经营过程中对未来派公司提出的异议均置之不理,其参与此装修工程未经未来派公司授权,与润域公司串通一气。五、工程于2016年8月完工,未来派公司于2016年9月将工程款15万元付给润域公司,润域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却在五个月之后的2017年1月突然向未来派公司提交费用清单,要求增加装修费用,并无事实依据。
第三人*某某述称:一、***于2016年6月加入未来派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一职,同年9月26日,以无偿划拨的方式成为未来派公司的注册股东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二、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和未来派1818凯德广场店的两家门店的装饰装修工作均是***负责代表未来派公司作为甲方,全程督导,协调润域公司按照未来派公司要求的质量和时间完成。三、两家门店的装饰装修施工过程中,未来派公司的董事长***也多次到现场指导和协调门店施工,一些地方在现场还做了重大设计改变,润域公司均一一按要求完成;四、从2016年底,润域公司在门店已施工完成、门店开业营业两个月的情况下,多次提出装修决算。2017年元月18日,润域公司将最后的决算报告发邮件给*某某后,***即向***董事长转发了决算报告,并在未来派公司费用申请的核销系统上提交了费用申请。五、2017年元月底,***应***要求,离开了未来派公司,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且于2017年4月24日退出了未来派公司的股份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六、***认为有关润域公司与未来派公司的门店装修合同纠纷,是两家公司的之间的问题,***在职期间正确履行了责任,在经未来派公司董事长***剥夺***的职务及公司股份后,***与未来派公司无任何关系,故不应列*某某为本案被告。
经审理查明:***系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4月24日期间,第三人*某某系被告未来派公司有工商登记的股东。
2016年7月20日,原告润域公司(乙方)与被告未来派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未来派公司将“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润域公司施工,承包范围是包工、包料、包主材、空调及办理证照及硬装设计,承包方式是全包(按报价清单工作量实际结算),工期(60天)自2016年7月20日开工至2016年8月5日竣工,工程质量良好,合同价款计价方式按2000元/㎡至3000元/㎡为预估平方单价,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乙方指派王某为驻工地代表,等内容。该合同第六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中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基于报价确认之时的甲方需求及设计做法,采取固定价整包的方式;对于报价确认之后,因甲方需求变化导致的工程费用的增减,按照双方确定的增减项报价确认单予以结算)。……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可分四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后2日内支付工程款10万元,整体验收完成支付5万元,按现场实际工作量完成决算后付款金额待定,质保到期(5%)付款金额待定;……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该合同第十一条其他约定中约定:……2、甲方如在装修过程中对装修需求变化导致的工程费用的增减,需按照双方确定的增减项报价确认单予以结算。原、被告在上述合同上盖章,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时任总经理第三人***在原告润域公司持有的合同原件上的被告未来派公司的印章旁甲方代表处签名。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25日,原告润域公司的王某及**、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等人组建了一个“未来派面包店开工…”的微信群。第三人***在群中积极响应***提出的装修要求并代表被告未来派公司及时与原告润域公司的人员沟通交流门店装修事宜。
2016年8月10日,被告未来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润域公司支付10万元装修款,但于次日因填写的原告润域公司的名称有误而被银行退款。
2016年8月,原告润域公司完成了“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装修工程。
2016年9月1日,被告未来派公司向原告润域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
2016年10月8日,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开业经营。
2017年1月12日,原告润域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第三人*某某发送了“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结算资料。2017年1月18日,第三人*某某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送了“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装修决算资料并告知***有关尾款的决算申请已经从系统提交了。
2017年1月23日,***、***、***、王某四人进行面谈。原告润域公司向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提供了一份“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结算单,结算总金额为284288.60元;***当场对原告方的施工质量和价格提出了异议。此后*某某未参与双方之间涉及工程价格的事宜。
2017年2月27日,原告润域公司再次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未来派公司的***发送了与2017年1月23日内容相同的“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结算单。同日,原告润域公司通过顺丰速运向被告未来派公司(收件人***)邮寄了前述结算单及催款函,填写的邮寄地址是汉阳大道630号同行商务609室、联系电话是136××******(与被告未来派公司应诉时提交的法定代表人***的联系电话相同);2017年2月28日,前述邮件被签收;***称其未收到前述邮件。
因多次催款未果,故原告润域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一、1、被告未来派公司(承租人)与武汉湛嬴投资有限公司(出租人)于2017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愿意解除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承租房屋即案涉“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所在地)。2、2017年12月27日,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被拆除。
二、1、原告润域公司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施工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鉴定机构湖北中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收到了该鉴定机构的退案函,退案理由是因鉴定资料无法达到鉴定要求而作退案处理。2、原告润域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施工的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原始价值的评估鉴定。3、2018年2月12日,原告润域公司称:因无双方认可的设计图纸且装饰工程已经被拆迁,造成客观上无法鉴定评估,故其无法再提出鉴定评估申请;原告润域公司表示其在本案中不再对其施工的“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提出鉴定、评估。因“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已于2017年12月27日拆除,又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润域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且又无法现场测量,故现已无法对“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施工的装修装饰工程进行原始价值的评估鉴定。
三、被告未来派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网上下载的(2017)沪02民申19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曾在元祖公司任职,后因渎职行为被元祖起诉、开除;2、2017年4月9日被告未来派公司签订的一份《除害承包合同》,拟证明原告方明知被告未来派公司为食品经营店面,但并未进行防虫、防鼠装修;3、被告未来派公司的《损益表(2016年10-12月)》打印件一张、《利润表(2017年10-12月)》打印件一张,拟证明第三人*某某管理被告未来派公司期间因渎职导致公司亏损1620881.60元,而在其离职后被告的亏损减少;4、被告未来派公司的2016年8月20日《项目投资合作协议》一份、2016年6月5日《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责任约定》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某某因渎职行为导致被告公司经营不善后,怕担责任而主动提出离职与退股。原告润域公司对前述证据表示均与本案无关。第三人***对前述证据均有异议,不认可其举证目的。
以上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商登记信息、微信群聊天记录、付款记录、电邮记录、录音、照片、邮件、《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润域公司与被告未来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在本案中,案涉施工合同第六条6.1中虽然约定采用固定价格结算,但没有明确是采用固定单价结算还是固定总价结算,而结合该条中固定总价后括号里的两种不同结算方式、该合同中其他涉及合同价款的条款及该合同第六条6.2的具体付款方式,可知双方对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实际约定的是采取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工程款的方式。虽然被告未来派公司对原告润域公司提交的“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结算单的金额284288.60元有异议,但其既未及时与原告润域公司进行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原告润域公司提交的结算单中应予核减的项目及金额,且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不注意保护装修成果致使“未来派武大科技园店”被拆除而丧失了通过第三方鉴定评估机构确定工程造价的客观条件,则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润域公司主张案涉装修工程的工程总款为284288.60元的意见,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未来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5万元的事实,则在本案中未来派公司应向原告润域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34288.60元,故对于原告润域公司要求被告未来派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34288.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对于原告润域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因被告未来派公司不及时履行结算义务而客观上造成了原告润域公司至少存在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本院酌定逾期付款损失的具体计算方式为:以134288.60元为本金,从原告润域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134288.60元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对于被告未来派公司提出第三人*某某与原告润域公司关系密切、第三人***履职不当等意见,系其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影响其应向原告润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法律后果。对于被告未来派公司提交的涉及第三人*某某等证据,未能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4288.60元;
二、被告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34288.60元为本金,从2017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134288.60元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93元,由被告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武汉未来派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支付1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潘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