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37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期**栋***楼。
法定代表人:牛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璐佳,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辛安渡办事处徐家台*号(1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1民初10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快鼠网络科技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润域建筑装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润域建筑装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劳务金额和利息的事实认定不清。一、对于劳务金额,双方在2018年8月6日出具了《对账单》,确认金额为629767.43元。除去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已支付的35万元外,比《承诺书》增加82652.43元。润域建筑装饰公司认为该部分为质保金及未上账部分金额,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增加部分具体的名目,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且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并未在《对账单》上盖章,双方没有对付款标准达成一致。法院不应予以支持。二、《承诺书》中虽有月利率1%的约定,但《对账单》中没有对利息再进行约定,所以润域建筑装饰公司没有再对主张对利息的要求。所以不应再认定利息。
润域建筑装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快鼠网络科技公司提到劳务金额的问题,双方在2018年8月6日进行了对账,对账金额双方均认可。《承诺书》上明确载明“金额以复核为准……”,说明《承诺书》上的金额不是最终确定的金额。二、关于82652.43元的差额问题,是两次计算的差额。虽然该差额未能查清具体名目,但是双方均认可。法院应该予以认定。三、关于利息的问题,《承诺书》上仅就金额做出了约定,并不代表润域建筑装饰公司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
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向润域建筑装饰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7967.43元,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利息44138.37元,并承担以629767.43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快鼠网络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润域建筑装饰公司为快鼠网络科技公司提供承揽制作服务。2018年2月12日,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向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在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应收金额为897115元,如快鼠网络科技公司未在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余额从2018年3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承诺书》盖有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合同专用章,另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员工宫栋廷在该《承诺书》上手写:“质保金及未上账部分节后复核为准!”此后,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3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6月7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350000元。直至2018年8月6日,润域建筑装饰公司与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对账,快鼠网络科技公司盖章确认《对账单》,承认尚欠润域建筑装饰公司629767.43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润域建筑装饰公司诉请金额629767.43元包含82652.43元质保金及未上账部分金额。
以上事实,有润域建筑装饰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往来对账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向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确认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尚差欠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劳务费897115元,并且承诺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利率,另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员工手写确认另有质保金及未上账款项,以复核后为准。快鼠网络科技公司虽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未达成一致,但该《承诺书》有快鼠网络科技公司盖章予以确认,且之后快鼠网络科技公司支付了润域建筑装饰公司350000元劳务费,又经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复核,在盖有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公章往来《对账单》中进一步确认尚差欠的劳务费金额,因此,对于润域建筑装饰公司要求快鼠网络科技公司支付拖欠劳务费629767.4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承诺书》约定支付利息的款项数额为897115元,而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已陆续支付润域建筑装饰公司350000元,故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应当按实际支付情况计算利息,复核后增加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具体为:2018年3月11日至19日期间利息为2691.35元(897115元×1%/月÷30天/月×9天);2018年3月20日至29日期间的利息为2657.05元(797115元×1%/月÷30天/月×10天);2018年3月30日至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3733.65元(597115元×1%/月×2个月+597115元×1%/月÷30天/月×9天);2018年6月8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3525.95元(547115元×1%/月÷30天/月×9天+547115×1%/月×4个月)。以上利息共计42608元。2018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47115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27967.43元;
二、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42608元;
三、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以54711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0元,由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行为及利息的认定是否正确是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对于《承诺书》及《对账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虽《对账单》载明的金额比《承诺书》中载明的金额多出了82652.43元,但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在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中明确载明有“欠款金额正确无误”或“欠款金额不相符”两项内容的情况下,选择了在“欠款金额正确无误”的栏目下,盖章予以了确认,视为系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对82652.43元提出异议,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证明82652.43元并非质保金或未上账的金额,但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对此仅提出异议未能提交证据,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快鼠网络科技公司与润域建筑装饰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双方分别出具《承诺书》及《对账单》的行为是连贯而非独立的法律事实。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在《承诺书》中对利息已明确作出了书面承诺,而《对账单》系润域建筑装饰公司为与快鼠网络科技公司对货款金额进行最后确认而出具,其中并没有放弃利息的意思表示,故快鼠网络科技公司称润域建筑装饰公司在《对账单》中未提及利息,就视为其放弃利息主张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快鼠网络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30元,由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捷
审判员万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朱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