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11民初10137号
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汉口城市广场2号楼19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宝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花城大道武汉软件新城1-1期B3栋201楼。
法定代表人:牛煜,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彬,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627967.43元,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利息44138.37元,并承担以629767.43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8年10月17日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武汉区域加盟经营“7TT”便利店,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原告陆续为被告在武汉的多家“7TT”便利店进行承揽制作服务,并已按照被告要求全部履行,被告也已开业经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费用,截止2018年8月6日,经被告确认尚欠原告629767.43元费用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能支付拖欠的款项。被告拖欠款项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也陆续向被告提供了服务,但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金额与事实不符。2018年2月12日承诺书之后,被告共计偿还了350000元的货款,故被告的欠款本金应以承诺书记载的金额减去已经还款的金额为准。在原告提供的2018年8月6日对账单上,并未提及欠款利息,且被告所提供的承诺书上原告也没有盖章确认,故双方并没有就预期付款的利息标准达成一致。原告在对账单上未提及利息的行为,也视同原告放弃了对利息主张的权利。故原告诉请中利息部分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至2017年10月间,原告为被告提供承揽制作服务。2018年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原告在被告应收金额为897115元,如被告未在2018年3月10日前付清,余额从2018年3月11日开始按照月利率1%支付利息。”该承诺书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另被告员工宫栋廷在该承诺书上手写:“质保金及未上账部分节后复核为准!”此后,被告分别于2018年3月19日还款100000元、2018年3月29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6月7日还款50000元,共计还款350000元。直至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盖章确认对账单,承认尚欠原告629767.43元。
另查明,原告诉请金额629767.43元包含82652.43元质保金及未上账部分金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往来对账单、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确认被告尚差欠原告劳务费897115元,并且承诺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利率,另被告员工手写确认另有质保金及未上账款项,以复核后为准,被告虽对手写部分不予认可,且认为双方对利息约定未达成一致,但该承诺书有被告盖章予以确认,且之后被告支付了原告350000元劳务费,又经原被告复核,在盖有被告公章往来对账单中进一步确认尚差欠的劳务费金额,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629767.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因承诺书约定支付利息的款项数额为897115元,而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350000元,故被告应当按实际支付情况计算利息,复核后增加的款项不应计算利息,具体为:2018年3月11日至19日期间利息为2691.35元(897115元×1%/月÷30天/月×9天);2018年3月20日至29日期间的利息为2657.05元(797115元×1%/月÷30天/月×10天);2018年3月30日至6月7日期间的利息为13733.65元(597115元×1%/月×2个月+597115元×1%/月÷30天/月×9天);2018年6月8日至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为23525.95元(547115元×1%/月÷30天/月×9天+547115×1%/月×4个月)。以上利息共计42608元。2018年10月17日之后的利息应以547115元为基数计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627967.43元;
二、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3月11日至2018年10月16日期间的利息42608元;
三、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的利息(以547115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8年10月17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70元,由原告武汉润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元、被告武汉市快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