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3民初48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
委托代理人:倪子燕,湖北若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龙王咀农场龙王咀新工厂项目*号厂房*层。
法定代表人:龚鸣,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董辉,男,198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陈从才,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
原告***诉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董辉、陈从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熊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倪子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悦公司、董辉、陈从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4月,三被告拟合伙筹建商混站,拟将商混站工建部分分包给原告为名,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依照三被告指定于2018年4月4日汇入龚鸣账户,龚鸣以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借条,并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还清本息,另100万元依照三被告指定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3日汇入被告陈从才账户,被告陈从才、董辉于2018年5月3日对上述借款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5月16日还清本息,但三被告至今未偿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34万元(利息支付至2019年1月4日,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信息、被告董辉、陈从才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情况。
证据二,借条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数额及利息约定。
证据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凭证、手机银行支付记录截图,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被告200万元的借款。
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应诉期限内、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件,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4月,三被告以共同筹建搅拌站为名,共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其中100万元由宏悦公司出具借条,原告于2018年4月4日将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宏悦公司法定代表人龚鸣账户,并约定于2018年7月30日还清本息;另10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8年4月17日、2018年5月3日转入被告陈从才账户,被告陈从才、董辉于2018年5月3日对此借款出具借条,承诺于2018年5月16日还清本息,但三被告均未偿付。
本院认为,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分别向三被告履行支付借款的行为,表明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付借款,应承担及时偿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按月息2分自2018年4月4日计算至2019年1月4日止,计9个月,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18万元。
二、被告董辉、陈从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6万元(按照月息2分自2018年5月4日计算至2019年1月4日止,计8个月,之后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116万元。
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
本案受理费12760元,由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35元,由被告董辉、陈从才负担6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 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显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