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1民初578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现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湖北高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涨渡湖龙王咀农场龙王咀新工厂项目**厂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
被告:郭春香,女,197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被告:龚瑞森,男,199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被告:田荣华,男,1957年11月28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
原告***与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悦公司)、**、郭春香、龚瑞森、田荣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悦公司、**、郭春香、龚瑞森、田荣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截止至2019年7月11日所欠利息115726.03元以及2019年7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0%,从2019年7月12日计算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郭春香、田荣华、龚瑞森对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全部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8日,甲方(借款方)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公司与乙方(出借方)***、高强,担保人**、龚瑞森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无息借给**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无息借款周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后甲方应将***、高强各自的借款分别返还,若两个月不能返还,将按月息2.5%计息。原告***分别于2018年8月8日和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向**账户支付借款100万元和30万元,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于转账当日分别出具了两份借条。另借款期间,被告郭春香和田荣华同意就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和借款作为保证人担保。2020年6月30日,被告**出具一份说明,载明“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伟之间的工程款捌拾万元已全部结清,该款项以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的转账记录为准,转账金额超出的部分扣除劳务施工队的生活费及误工补偿柒万肆仟元后余下的款项作为2018年8月8日(**)与***借款协议的借款部分利息,截止到2019年7月11日,被告为偿还欠原告的工程款及借款利息,共计向原告支付1114000元,扣除工程款800000元及因施工产生的生活费和误工补偿费74000元后,超出的240000元作为偿还给原告***的借款部分利息。被告仍未偿还原告本金1300000元及部分利息,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悦公司、**、郭春香、龚瑞森、田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宏悦公司、**、郭春香、龚瑞森、田荣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反驳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8日,原告***、案外人高强作为乙方(出借方)与作为甲方(借款方)的被告宏悦公司和作为担保人的被告**、龚瑞森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保证将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生产基地”土建项目建设承包给***等人。乙方共同协商保证将贰佰万人民币无息借款借给甲方,具体由***无息借给**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借款(以银行转款凭证为准)……无息借款周期为两个月,两个月后甲方应将***、高强各自的借款分别返还,若两个月不能返还将按月息2.5%计息。此借款汇到公司法人**民生银行武汉香港路支行卡上(账号:62×××70),返还资金壹佰叁拾万元人民币付给***……协议签订之日***支付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到甲方上述指定账户。***同意尽快将剩下的叁拾万元人民币借给**(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原告***、被告宏悦公司、被告**、龚瑞森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盖章、签名。当日,被告宏悦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周期两个月,以银行转账之日起计算(延期还款将接月息2.5%向出借人计算利息)”。被告宏悦公司、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6)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70)转账支付1000000元。2018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周期为两个月,以银行转账之日起计算,如延期还款将按月息2.5%向出借人计算利息”。被告宏悦公司、被告**在借款人处盖章、签名捺印。当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05)向被告**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账号为62×××70)转账支付300000元。2019年3月14日,原告***、案外人赵伟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宏悦公司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一份,约定“现就***、赵伟两人与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商砼站项目合作施工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欠乙方工程款捌拾万元整,甲方承诺在2019年4月底前还清,及下欠乙方借款柒拾万元整,甲方承诺在2019年4月10日前还款柒拾万元整,如果甲方到期不还,甲方同意乙方自行变卖武汉宏悦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场内设备……二、甲方同意让自己老婆郭春香为乙方所有债务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甲方将原欠乙方的借款延期利息算到2019年3月30号,为伍万元整,此利息甲方将在2019年4月10日一并还清,此协议双方共同遵守,于原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宏悦公司在“甲方”处签名盖章,被告郭春香在“担保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龚瑞森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在该《协议书》下方手写“担保期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延期半年”。2019年4月27日,被告宏悦公司作为甲方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载明“现就***、赵伟、田开福的借款事谊和工程款事谊作出如下承诺:现甲方承诺在5月15日以前变卖工厂设备将柒拾万元借款一次性付清。工程款捌拾万元由于条件困难延期支付。如5月15日之前没有兑现承诺,一切损失甲方自愿承担。如6月30日以前没有支付捌拾万元工程款一切损失甲方自愿承担”。被告宏悦公司在“甲方”处盖章,被告**、田荣华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在该《承诺书》下方手写“担保期从2020年6月17日开始延期半年”。2020年6月20日,被告**出具《说明》(以下简称说明)一份,载明“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赵伟之间的工程款捌拾万元已全部结清,该款项以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的转账记录为准,转款金额超出的部分扣除劳务施工队的生活及误工补偿柒万肆仟元后余下的款项作为2018年8月8日(**)与***借款协议的借款部分利息。备注一:生活费、误工补偿组成部分如下:1、2018年12月施工队在工地等款的生活及误工补偿壹万元。2、2019年3月份至6月份田开福在工地等款的生活及误工补偿费陆万肆仟元。合计柒万肆仟元。备注二:工程款捌拾万元的打款日期如下:1、2018年12月5日贰拾万元,2、2018年12月9日贰拾万元,3、2018年12月26日壹拾万元,4、2019年4月25日肆万元,5、2019年4月26日壹万元,6、2019年5月21日贰拾伍万元。合计捌拾万元。特此说明”。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款项共计111.4万元,含80万元的工程款、7.4万元的工人生活费、误工补偿费和借款利息24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宏悦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借条及转账支付凭证,借款协议和借条上借的意思表示明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悦公司之间存在借的意思表示以及原告***向被告宏悦公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宏悦公司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至,被告宏悦公司应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宏悦公司约定的利率标准超过了年利率24%,对于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宏悦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金额。从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承诺书、说明可以得知,最初被告宏悦公司除向原告***借款130万元以外,还欠原告***工程款80万元。承诺书于2019年4月27日出具,结合2020年6月20日的说明中关于被告还款情况的表述,截止2019年4月27日,被告宏悦公司共偿还款项55万元,该偿还的款项数额与总债务数额(210万元)减去协议书中陈述的未付工程款80万元、未付借款70万元和未付利息5万元之后的数额是吻合的(210万元-80万元-70万元-5万元)。2020年6月20日的说明实际是被告宏悦公司承诺将已偿还的款项用于扣减工程款80万元,因此,被告宏悦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0万元未偿还。原告***自认被告宏悦公司向其偿还了借款利息24万元,从说明中可得知被告宏悦公司同意将其已支付的24万元作为2018年8月8日100万元借款利息,该利息应当视为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自2018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10月7日止的利息(24万元÷100万元÷24%×365天=1年),因此,被告宏悦公司尚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和自2019年10月8日起的利息以及借款本金30万元和自2018年10月30日起的利息。被告**于2020年6月17日重新作出担保,其保证期间未经过,被告**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春香、龚瑞森、田荣华与原告***均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故保证期间已经过,被告郭春香、龚瑞森、田荣华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郭春香、龚瑞森、田荣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9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为以下两部分之和: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0月8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0月30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宏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云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石添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