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民终33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58号3栋2层1室、3层1-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转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锦物业)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电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仲锦物业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8)鄂0102民初1177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仲锦物业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宏山电力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全面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1.仲锦物业与宏山电力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合同法律关系,整个电力设施检修、检测的过程中,均是由宏山电力委托***具体负责实施的,否则宏山电力不可能向仲锦物业出具书面的试验报告。***是宏山电力的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2.***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宏山电力承担。仲锦物业按照***的指示,履行了款项的支付义务,至于***与宏山电力之间的关系,与仲锦物业无关。3.仲锦物业接受***支付的款项,始终认定的是宏山电力向仲锦物业承担的部分赔偿,只是付款的途径不同,并不代表仲锦物业与宏山电力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清楚,责任主体明确。1.2017年12月19日,宏山电力对案涉电力设备设施进行了全面的维保,并向仲锦物业出具了《试验报告》,报告结果显示所有被检修试验的电力设备设施全部合格,完全可以正常使用。仲锦物业是在正常使用过程中,所检电力设施出现了火灾,因此,明显属于检修、检测保养不当。2.宏山电力自己也知道事故的原因是检修、检测保养不当所致,所以以***的个人账户向仲锦物业先期支付了赔偿款58,000元。因此,在宏山电力的受托人***认可和实施了前述的行为情况下,仲锦物业无须再通过申请鉴定来明确责任,况且一审法院也未向仲锦物业进行释明,一审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宏山电力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宏山电力未与仲锦物业签订过委托电力设施检修、检测合同,该业务系技工***所接私单,***并非宏山电力的员工,宏山电力没有收到过***及仲锦物业的任何费用,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2.江岸区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对于火灾发生原因确定为“不能排除检修保养不当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因此本案火灾发生原因至今仍不明确。事故发生后,仲锦物业自行将变压器变卖,导致无法鉴定火灾发生的具体原因。宏山电力通过当地供电局调查用电情况了解到,仲锦物业在2018年开始用电量急剧上升,而被烧毁的老变压器根本无法承受如此高的负载,宏山电力有理由怀疑系仲锦物业超负荷用电导致火灾发生。3.仲锦物业在起诉前与***达成了和解,要求***赔偿一台新的变压器后就不追究此事。***个人赔偿了仲锦物业58,000元,并帮助仲锦物业安装,变卖旧变压器的费用仲锦物业自己保留了。因此,宏山电力有理由相信仲锦物业的损失得到了合理的赔偿。***的赔偿只是其个人行为,与宏山电力无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仲锦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山电力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7,6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宏山电力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19日,宏山电力对仲锦物业的高压柜试验1台、电力电缆试验1条、电力变压器试验1台、低压柜保养8台进行预试,并出具盖有宏山电力试验专用章的试验报告单一份,结论为所试项目合格。该试验报告单上载明了审核人为*转年,班长为***。******
2017年12月26日,仲锦物业向***支付维修费2,000元,***向武汉合内合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内合外公司)出具10,000元的发票一*。******
2018年2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52号世纪大厦地下室配电箱过火,烧毁了变压器。根据***火认简字(2018)第002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上述地下室变压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排除遗留火种(烟头)等,不能排除检修保养不当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
2018年3月7日,合内合外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财政局支付罚款8,600元。******
仲锦物业自认***于2018年3月29日、4月13日、4月24日向其支付赔偿款50,0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火认简字(2018)第002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52号世纪大厦地下室配电箱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排除遗留火种(烟头)等,不能排除检修保养不当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但并未明确起火的具体原因究竟是检修保养不当还是设备故障。仲锦物业亦未申请鉴定,故本案事故原因处于未查明状态,无法确认责任主体,仲锦物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案外人***向仲锦物业赔偿58,000元的事实,因仲锦物业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未要求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仲锦物业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仲锦物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仲锦物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山电力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历月电费明细,用以证明仲锦物业有可能是超负荷用电导致火灾的发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仲锦物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江岸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无法明确火灾发生的原因就是检修保养不当,而且仲锦物业已将损坏的设备变卖处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不能排除因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在火灾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本案责任主体,仲锦物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仲锦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兰******
审判员*********
审判员*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