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锦物业自认***于2018年3月29日、4月13日、4月24日向其支付赔偿款50,0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5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火认简字(2018)第002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52号世纪大厦地下室配电箱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排除遗留火种(烟头)等,不能排除检修保养不当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但并未明确起火的具体原因究竟是检修保养不当还是设备故障。仲锦物业亦未申请鉴定,故本案事故原因处于未查明状态,无法确认责任主体,仲锦物业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案外人***向仲锦物业赔偿58,000元的事实,因仲锦物业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未要求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宜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对仲锦物业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驳回仲锦物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仲锦物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山电力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历月电费明细,用以证明仲锦物业有可能是超负荷用电导致火灾的发生。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仲锦物业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火灾原因的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江岸区消防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无法明确火灾发生的原因就是检修保养不当,而且仲锦物业已将损坏的设备变卖处理,无法进行司法鉴定,不能排除因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因此在火灾事故原因不明的情况下,无法确认本案责任主体,仲锦物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仲锦物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上诉人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