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381民初127号
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7963237446。
法定代表人:**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丹江口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电力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山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山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21]169号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结果第一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被申请人宏山电力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成立,没有事实依据。2020年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供电公司在均县镇进行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后,原告把部分工程承包给***。被告干活受伤时是在给***干活,原告公司从来没有安排被告去砍树,包括原告在裁决书中提到的***、**与被告达成工伤协议中的***、**都不是原告公司员工。被告与第三方达成的协议认定与原告有劳动关系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中医疗费是***承担的,从这个方面也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承担被告的医疗费,充分说明被告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丹江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起诉无事实,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存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20年9月5日,原告宏山电力公司与国网湖北省电力有限公司丹江口市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丹江口供电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国网丹江口供电公司将2020年十堰丹江口市均县网格10千伏及以下(第二批)配电电网项目发包给原告宏山电力公司。该合同由原告宏山电力公司授权代表***代为签订。
2020年12月5日,被告***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宏山电力公司在丹江口市均县镇的农网改造施工工地工作,主要从事电改拉线、砍树、清理障碍等杂工工作。被告***每天乘坐原告宏山电力公司项目部车辆上下班,接受工地施工班组负责人***管理,并由其安排工作,工资150元/天,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亦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20年12月24日,因架线的地方树木妨碍电力施工,施工班组负责人***安排被告***等人去砍树,被告***在砍树过程中被砍落的树木砸中头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未再回到原告处工作。
2021年11月8日,被告***向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其与原告及国网丹江口供电公司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2.要求原告及国网丹江口供电公司共同支付其2020年12月5日至2021年11月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77000元;3.要求原告按工伤7级标准支付其工伤待遇30万元,国网丹江口供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21年12月5日,丹江口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丹劳人仲裁字(2021)第169号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宏山电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成立;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电力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使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工作,获取劳动报酬和有***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即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工资关系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等因素来综合确定。本案被告***到原告宏山电力公司工作后,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宏山电力公司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但宏山电力公司与***之间建立的关系符合上述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即宏山电力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在其公司从事电改拉线、砍树、清理障碍等杂工工作系其业务组成部分。***入职宏山电力公司后,受宏山电力公司的安排工作,按天记工发放相应劳动报酬,接受宏山电力公司的管理。***作为宏山电力公司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的授权代表,在***受伤后,其又与**两人与***签订《工伤协议》,由此可见,宏山电力公司与***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宏山电力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宏山电力公司主张与***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辩称其与宏山电力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彭 琳
书 记 员 刘 晨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