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102民初11776号
原告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58号3栋2层1室、3层1-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转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锦物业)诉被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山电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仲锦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山电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仲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7,6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9日,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对位于武汉市京汉大道江汉路206号归原告所有的包括高压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设施进行了全面的维修保养,并向原告出具了《试验报告》,报告结果显示,由被告维修保养的被检修试验的电力设备设施全部合格,完全可以正常使用。2018年2月21日,经被告维修保养并认可合格的电力设备设施在正常使用过程中,高压变压器突然出现起火的严重事故,事故直接导致所有的商户及其他用电单位全部停电2天,同时还发生电梯停运、关人等事件,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7,600元。事后对方仅经由其员工向原告赔偿了更换损坏变压器的钱款。根据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排除遗留火种(烟头)等,不能排除检修保养不当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由此可知,被告对火灾的发生和造成的财产损害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宏山电力辩称,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被告并未接受原告的委托,对原告诉状所提到变压器等电力设备进行全面的维修保养;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财产损失共计97,600元,并无证据充分证明,也无法律依据;三、原告所提组织构架图,系被告在东新项目组的组织构架图,与本案无关;四、本案中,变压器起火原因仍然是不明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9日,宏山电力对仲锦物业的高压柜试验1台、电力电缆试验1条、电力变压器试验1台、低压柜保养8台进行预试,并出具盖有宏山电力试验专用章的试验报告单一份,结论为所试项目合格。该试验报告单上载明了审核人为*转年,班长为***。
2017年12月26日,仲锦物业向***支付维修费2,000元,***向武汉合内合外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内合外公司)出具10,000元的发票一张。
2018年2月21日,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52号世纪大厦地下室配电箱过火,烧毁了变压器。根据***火认简字(2018)第002号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消防大队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部位系上述地下室变压器,起火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排除遗留火种(烟头)等,不能排除检修保养不当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
2018年3月7日,合内合外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财政局支付罚款8,600元。
仲锦物业自认***于2018年3月29日、4月13日、4月24日向其支付赔偿款50,000元、4,000元、4,000元,共计58,000元。
上述事实有试验报告单、***火认简字(2018)第002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据***火认简字(2018)第002号火灾事故调查认定书,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852号世纪大厦地下室配电箱起火的原因可以排除放火、排除遗留火种(烟头)等,不能排除检修保养不当或设备故障引发火灾,但并未明确起火的具体原因究竟是检修保养不当还是设备故障。原告仲锦物业亦未申请鉴定,故本案事故原因处于未查明状态,无法确认责任主体,原告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案外人***向原告赔偿58,000元的事实,因原告未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亦未要求其参加诉讼,本院不宜依职权追加为本案当事人。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40元,由武汉仲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耀辉
人民陪审员祁军
人民陪审员任频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常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