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02民初9422号
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南路。
法定代表人:*转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市洪山区天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男,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洪山区。
被告:武汉安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高雄路88号高雄壹号1单元13层1303号。
法定代表人:高保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恒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安运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4,269元减半收取17,134.50元,由原告武汉宏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丁杰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念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习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