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491民初1771号
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敬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宇,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珠海蓝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横琴新区********。
法定代表人:高继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鸣,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珠海蓝琴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天宇,被告蓝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车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2,802,756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159,054.65元(1.以2,211,954.55元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算,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158308.36元;2.以590,801.45元未付质保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应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暂计至2020年8月12日的逾期利息为30,746.29元);三、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横琴国贸大厦钢结构防火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横琴国贸大厦钢结构防火工程的施工,合同暂定价款10,869,984.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按四个节点付款(地下室**裙楼**塔楼,**至屋顶塔楼)完成上述节点经共同核对无误并签字确认后,支付该节点造价的50%×95%的材料款,同时支付该节点造价的50%×70%的施工劳务款,上述两项合计就是该节点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完成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2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本工程早已于2017年5月23日竣工验收。2018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本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为11,816,029元。该结算价款包含原告需承担的审计费用113,273元,审计费用由被告支付结算尾款时扣除并代为支付给造价咨询公司。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程价款总计11,702,756元。根据合同约定,本合同所有价款支付条件均已成就(包括质保金)。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890万元,仍欠付原告工程款2,802,756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原、被告之间依法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均应由被告承担。故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琴公司辩称,1.对工程款项和质保金的数额无异议。2.对支付的逾期利息有异议。1)原告提出的未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不明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出工程款利息数额,却没有提供具体的计算公式、利率的具体数据等相关依据,被告对该逾期利息的计算来源不明确,因此不予认可。2)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没有对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的相关约定,原告无权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施工合同,双方没有对质保金逾期支付利息有相关约定,原告要求质保金也需要支付利息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请求也无相关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要求支付质保金逾期利息30,746.2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对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数额请求不予认可。关于原告提出的未付质保金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计算;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原告方在起诉前均未向被告主张过质保金的利息。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主要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及邮单回单,被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认为并没有收到该律师函。本院认为,该函件及回单没有原件核实,且回单只是邮寄回单而不是送达回单,无法证明被告已收到该律师函,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2.对于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没有说明具体利率,质保金的利息计算应按6个月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虽然该证据有原件核实,但为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被告招标确定横琴国贸大厦钢结构防火涂料工程由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合同价款为10,869,984元(其中材料款5,384,596元,施工劳务款5,485,388元),原告承包方式为包材料、施工、脚手架、运输、安全措施、竣工验收;工程保修期为2年;工程款按四个节点支付(地下室、1-9层(地下室**裙楼**塔楼**至屋顶塔楼),支付该节点造价的50%×95%的材料款,同时支付该节点造价的50%×70%的施工劳务款,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完成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2年,2年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时,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2017年5月23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备案日期为2017年6月14日。
2018年12月26日,浙江韦宁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案涉工程造价送审结算数为14831040元,核减3015011元,审定工程为11,816,029元。原告为此支出审核费113,273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支付案涉工程款890万元。被告对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2,802,756元没有异议,但认为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以6个月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施工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案涉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双方确认的《结算审核报告》载明案涉工程审定的结算价款为11,816,029元,扣减双方确认已实际支付的890万元以及由被告代缴的应由原告承担的审计费用113,273元,尚欠工程款项应为2,802,756元(其中590801.45元为质保金)。据此,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2802756元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计算问题,对于未付工程款2211954.55元,鉴于《结算审核报告》出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26日,故原告主张自2018年12月27日起算利息;对于质保金590801.45元,鉴于案涉合同明确约定“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双方完成结算价款总额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为两年,两年期满后一次性支付余款”,而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故原告主张自2019年5月24日起算利息。原告上述主张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相关利息具体计算为:其中未付工程款部分以2,211,95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质保金部分以59080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以及利息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蓝琴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质保金2802756元及利息(其中未付工程款部分以2211954.55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7日起,质保金部分以590801.45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248元,由被告珠海蓝琴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宁志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叶 萌
法官助理 吕以杰
书 记 员 邝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