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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39号
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28717H,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周敬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霞,浙江骁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8MYP930,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一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潘福堂,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边,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以(2020)浙0109民诉前调12318号一案受理。受理后,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经调查后依法委托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对双方的申请进行鉴定。鉴定结束后,本院于2022年1月4日正式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张彩霞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被告对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向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答复后,本案于2022年6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发、张彩霞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阮梅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由原告承揽被告分包的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预付暂定合同总价的40%;钢结构构件进场后3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45%;围护体系进场安装时3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工程完工3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2%;双方结算认可后,支付至钢结构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即到2019年11月15日止付清。合同还约定“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逾期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经原告努力,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原告于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提交竣工验收资料及结算书,但是被告并亦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验收。本案经过司法鉴定,确认工程造价2964153元。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660000元,仍拖欠原告工程款30415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诉讼请求:一、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4153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0415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31日为25269.28元)。三、被告支付鉴定费22200元、财产保全费2167元。
被告辩称:第一,根据双方签订的案涉钢结构分包合同,被告分包工程范围和内容是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不含土建及土建部分)工程,含钢结构施工图的深化、钢结构施工图范围内构件的供应、制作加工、运输、安装、焊接、拼装、钢结构防锈、防腐及钢结构围护(PC板)等所有钢结构工程内容的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施工内容,已经完工部分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瑕疵,原告没有依约整改,甚至在承诺整改的情况下,仍未整改。双方对于案涉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被告认为本案工程不具备结算条件。原告未进行整改,不提交竣工验收申请,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赔偿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关于已经完工部分存在的质量问题,被告在多次往来函件中已经反复提出和强调,整个工程的现场还在,这些质量问题包括工程管轨下挠严重,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整个工程实际上不具备运行条件。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管轨侧挡板和底板之间需要进行焊接,且明确规定焊接要求和质量标准,但很多地方实际上没有焊接,有些地方焊接了但没有做防腐和防锈,整个现场非常难看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安全标准。因为下挠度严重问题,被告怀疑原告使用的材料的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也不符合设计要求。第二,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依约支付进度款,没有违约在先的任何情形,而原告作为承包人应当按照设计文件要求完成施工,并且确保工程质量的合格。而案涉管联网工程存在下挠度严重超标等与主体结构质量相关的质量不合格的问题,而且原告拒绝整改,原告存在违反合同主要义务的违约情形,这也是引发本案争议导致被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主要原因。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又采用指派员工投诉举报的手段,毁灭管联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妨碍诉讼正常进行,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不应当从其不当行为中获益。同时因为下挠度要求属于管联网工程主体结构质量标准,原告拒绝整改导致整个管联网工程主体质量不合格,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解答》第七条规定,发包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且主张逾期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9月15日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约定的内容。证据2.萧山网新闻网页截图一份,证明工程于2018年12月20日投入使用的事实。证据3.收条一份,证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工程竣工资料及结算书。证据4.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一组,证明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款2660000元的事实,而且付款时间拖延。证据5.催告函以及电子信箱发送记录一组,证明2019年5月27日原告催告被告支付节点欠款及要求被告对结算进行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否则视为认可结算书的事实。证据6.回复函、EMS面单、查询记录一组,证明2019年6月11日原告再次发函给被告,详细阐明理由并要求按期完成工程结算价确认工作,否则视为认可,被告仍未回复和提出异议的事实。证据7.2019年1月1日原告发给王鹤的电子邮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1日原告就已经将电子版的结算书发送给被告,被告未予回复。证据8.2019年1月30日王鹤发给原告电子邮件一份,证明2019年1月30日王鹤向原告发邮件“关于工程完工,请提供完工资料”,明确认可工程完工并要求提供完工资料的事实。证据9.2019年4月1日王鹤发给原告电子邮件一份,证明2019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邮件《管联网轨道调整报价》,就合同外增加项目进行报价,但是被告没有回复和确认。证据10.萧开信访复字(2021)1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网页截图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土地为临时租赁,期限三年,现租赁期限早已经届满;涉案工程为科研实验、临时性展示项目,为配合浙江国际智慧产业博览会的举办,因此,展示完成合同目的就已经实现;政府部门已经要求被告返还租赁场地,涉案工程现在已经被依法拆除。证据11.鉴定费支付凭证和发票(电子打印件)两张,证明原告鉴定工程造价缴纳鉴定费222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按照工程进度款支付款项,根据合同约定没有逾期支付,该项目是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其目的不是为了12月20日的开园演示,要保持跟真实的管网运行相一致的能够运行速度在20公里每小时以上的展示网线,本项目是双方验收的,合同有明确的约定,合同约定竣工验收结算,在没有验收、双方还在就质量问题、未完工部分沟通整改的过程中,原告以任何方式提供的竣工报告、结算报告都是无效的。对照实际使用的内容,新闻报道第二页“当车门自动打开后,记者看到里面有两个座位,车子没有方向盘,随后,车门自动关闭并慢慢沿着轨道向前行驶”,其实这就是简单演示,因为工程尚未竣工,也没有验收,不具备展示条件,当时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验收,开园仪式时间又确定了,所以不得已做了简单展示,并不是合同意义上的使用,原告是以此主张项目投入实际使用是不成立的,也是不合理的。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本应早已完成项目的整体竣工和验收,但迟迟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也未对项目的瑕疵缺陷进行整改。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有收到过这些文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待证目的有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原告实际的施工进度依约支付程款进度款。对证据5、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催告权,因为原告在催告中对于提交竣工资料的表述是模糊的且矛盾。对证据7、证据8、证据9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对象不认可,证据7中原告发的7个excel文件并不属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交决算文件的履行行为;证据8被告回复邮件,是因为原告提供结算的excel文件,如果原告主张完工,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工资料,但实际上原告没有提供,因为原告没有提交完工资料,也没有提交竣工申请,所以不具备结算的条件。证据9邮件是收到过,但整改是原告的合同义务,原告应当先进行整改,然后提交竣工申请,双方再进行竣工验收,在这个基础上再进行决算,从整个函件来看,原告只要求结算,拒绝整改,也不要求进行竣工验收,所以对该证据的证明对象不予认可。对证据10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为逃避其应承担的工程质量保证责任,故意指派员工实施的投诉行为,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且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的回复内容也与本案管联网质量争议没有关联,更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同时,从管委会的回复可以确认案涉管联网工程的建设目的是为了进行管联网测试,为后续智慧交通项目做准备,但因原告完成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导致管联网测试无法实施,无法取得有效的试运行测试数据,并因此导致后续智慧交通项目受阻,被告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自2018年12月18日以9公里/小时(严重低于设计时速20公里/小时)的速度短暂运行之后,因管联网质量问题,未再有任何的试运行,根本没有达到展示和测试的目的。举报人俞国栋系原告在职的二级注册建造师,其投诉举报的行为是受原告指派,且其投诉举报直接指向“要求政府拆除处理”,其目的就是为了破坏管联网工程的现场,阻挠司法鉴定的实施,进而消灭管联网工程质量严重不符的证据。对证据1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至于鉴定费的承担,由法院根据案件情况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10、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和4、证据5,可以认定原告向被告发送决算书等材料以及向被告催讨款项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2018年8月17日邮件及附件一组;证据2.2018年9月6日邮件及附件一组;证据3.2018年9月15日邮件一组,证据1、证据2、证据3共同证明双方在事先就施工范围、施工方案等进行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按商定的施工范围和施工方案签署案涉《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并约定由原告承担钢结构施工图的深化工作。证据4.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5日邮件往来一组,证明案涉工程尚未完成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也未验收。证据5.2019年6月3日《通知函》一份,证明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也未对完工部分存在质量缺陷和瑕疵进行整改,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具备结算条件。证据6.管网桥工程现场照片一组,证明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未按约定进行焊接,也未进行防锈和防腐;铝合金阳光板扣槽未安装以及已完工部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瑕疵未进行整改:管轨下挠严重、覆盖件部分未安装到位。证据7.管轨下挠的测量照片2张、证据8.管轨下挠的测量照片2张,共同证明原告未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也未对完工部分存在的质量缺陷和瑕疵进行整改;其中管轨下挠严重,在没有行驶车辆的情况下测量结果为(1)立桩这是12cm,在中间点是22cm左右,下挠度是10cm(22-12=10);(2)在立桩这也是12cm左右,在中间点是18cm左右,下挠度是6cm(18-12=10)。证据9.企查查建筑查查俞国栋的查询结果、原告登记信息(含注册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各一份,证明俞国栋系原告在职的二级注册建造师;俞国栋的投诉举报系受原告指派,其目的是破坏管联网的现场、消灭管联网质量不符的证据,以达到逃避工程质量保证义务的目的,其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证据10.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联网工程施工图设计一份,证明案涉管联网工程应当达到的质量标准和安全要求,具体涉及下挠度设计文件确定的质量要求:在汽车荷载作用下最大挠度小于L除以500,也就是418毫米;案涉管联网桥工程适用桥梁工程相关的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原告以设计图作为案涉管联网工程的施工依据,具体要求包括设计使用寿命5年、时速20千米每小时、桥梁安全等级一级等。证据11.结算书一份(复印件),证明结算书中涉及11份没有双方签证意见的工程联系单全部不具有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邮件时间均在双方合同签订之前,合同在2018年9月15日签订,无法证明工程有无完工的事实,即使附件中的图纸也不能证明最终实施的图纸,因为本身是实验性项目,中间可能调整和变更,最终竣工验收图交给王鹤签收,最终施工图纸应该是以分工图为准。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待证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存在需要整改的项目,2019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5日之间的往来邮件,是展示线项目开园后的,不能证明工程未完工,恰恰证明已经完工,项目完工和展示实验以后,被告提出一些改进要求,作为合同外的增加的改进要求,原告要求报价也是合理的,而且王鹤在2019年1月25日回复“此需求是车设计单位提出的”,因为整个项目有轨道、有运行的车辆,车辆设计单位和轨道设计单位是两个不同的单位,管线在2018年12月20日试运行了以后,车设计单位另外提出改进要求,原告也给予回复。证据5、证据6系打印件,函件也是单方函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使照片真实,充其量也是完工后的保修问题,按照司法解释,工程未经验收合格已经使用的,再提出质量问题,不应该支持采纳。证据7、证据8属于照片,没有原始载体,不认可,测量的地方也是被告自行选取,不知道是否是案涉工程,不具有权威性、可信性、可行性。案涉工程开园以后一直是闲置和废弃,也没有专人维护,所以被告测量的数据是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移交时的工程状况。对证据9,投诉人俞国栋同名同姓很多,不能推定为原告员工,即便投诉人俞国栋是挂靠原告的项目经理,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诉求是其个人行为,也是其作为市民的合法权利,不能否认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公民投诉进行回复和处理的合法性,也不能否认该回复意见作为证据的权威性和有效性,不能否认涉案工程为临时性、实验性展示项目的性质,恰恰说明涉案工程没有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属于非法项目,城乡规划法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合同约定保修期也仅一年,被告主张所谓的时速20公里/小时及设计使用年限均无依据。对证据10,恰恰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并提交竣工验收资料的事实,被告辩称工程未完工,显然虚假陈述,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被告主张质量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性。竣工图第3页明确载明该类项目属于全新的交通类型,技术标准尚未制定和颁布,与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回复意见“因无适用的相关标准/规范,故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互相印证,恰恰证明涉案工程作为临时性、实验性的展示项目,国家并无强制性标准和规范。虽然竣工图纸格式化地列明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是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涉案工程并不具有可适用性。虽然竣工图上设计标准“设计时速20km/h”,显然这是设计要求,即便现场达不到设计时速20km/h,首先考虑的是设计图纸能否满足设计要求,其次更要考虑车子及相关配套能否满足要求,故被告不能以此作为认定管网桥存在施工质量问题的理由。虽然竣工图上设计标准“设计使用年限5年”,但是仍然不能否认涉案工程为临时性、实验性展示项目的性质,城乡规划法规定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土地管理法规定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涉案工程已经超过二年,已经属于非法项目。萧开信访复字(2021)1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明确表明涉案工程已经属于非法占用土地项目,该事实不因设计使用年限而有所改变。对证据11真实性认可,但是工程造价最终没有按照结算书,工程造价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而且造价鉴定结论中并没有完全采纳双方结算书中的联系单,而是鉴定机构根据现场情况进行踏勘,对于现场情况符合的部分确认了造价,对于现场无法确认的部分也确认了造价,故联系单是否有效不影响案涉工程造价的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发生于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对证据4至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不足以证明被告待证的事实。
本案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鉴定申请,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出具浙萧审司法鉴证(2021)第008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针对被告两次提出的异议,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2022年3月21日作出书面回复。经质证,原告认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其中29245元虽是现场无法踏勘,但原告有相关联系单,希望法院根据事实进行认定,对两次书面回复无异议。被告认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书面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可参照性有异议。首先,鉴定意见所依据的11份未经双方签字的联系单本身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故根据这部分鉴材作出的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应予以确认;其次,鉴定意见书中合同造价2900915元和现场可踏勘部分联系单造价33993元,这两部分都是以现场实地踏勘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得出前述鉴定结论的,而鉴定意见可区分为独立的两个部分,就意味着结论所依据的现场工程也可区分为独立的两个部分,但是鉴定意见书及附件并未就两个独立可区分的造价具体对应哪两部分独立可区分的现场作出说明,或附以图、表。而鉴定人作出的书面回复,仍然没能回答现场实际是否可分,鉴定意见可区分的两个独立的造价分别对应哪个现场实际。同时,无论从鉴定意见所附照片来看,还是用以作为鉴定依据的《竣工图纸》《深化图纸》来看,工程量并不具有可分性,鉴定人将现场工程区分为合同造价和现场可踏勘部分联系单造价没有依据,其意见不具有客观性、科学性。第三,根据本案调查查明的事实,竣工图是由原告在2020年3月12日提交的竣工资料之一,而原告在2019年1月25日邮件后并未对现场进行任何的整改和施工,鉴定人回复的“工程量按联系单内容与现场实际做的比对,确实存在变更及增加”既与案件事实相悖,也不符合逻辑。因此,被告对鉴定意见的客观性、科学性和对案件争议事实的可参照性均持有异议,法院应对鉴定意见相关内容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依法出具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两次作出书面回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杭州谷易智慧交通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变更名称为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2018年9月15日,被告(甲方)和原告(乙方)签订《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被告作为发包人,将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主要约定:“分包工程范围与内容:施工图范围内钢结构(不含土建及土建部分)工程,含钢结构施工图的深化、钢结构施工图范围内构件的供应、制作加工、运输、安装、焊接、拼装、钢结构防锈、防腐及钢结构围护(PC板)等所有钢结构工程内容的承包”“本分包工程暂定合同价款2803858元”“最终结算方式:采用综合单价×实际深化重量结算,即按照报价清单一一对应结算,总价不包括总包管理费”“工程定于2018年10月15日开工,定于2018年11月15日竣工”“甲方委派王鹤为驻工地代表(甲方项目经理),代表甲方对工程质量、进度、成本、安全及文明施工进行监督……”“乙方任命王宝林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签订生效后3天内预付暂定合同总价约40%即支付1120000元;钢结构构件进场后3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约85%即支付1260000元;围护体系进场安装时3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约10%即支付280000元;工程完工3天内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约2%即支付56000元;双方结算认可后,支付至钢结构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即到2019年11月15日止付清”“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7日内组织进行验收,乙方应配合甲方进行验收,甲方逾期未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应在项目完工后7日内提供完整的工程结算书”。
2018年12月20日,萧山网发布的《手机预约、自动选线、随叫随走、楼楼通达……中国智慧交通谷在萧山开园执掌未来交通“黑科技”》一文中新闻报道:今天下午,中国智慧交通谷开园暨未来交通研究院揭牌仪式在萧山举行……透明塑料、金属轨道……在中国智慧交通谷的上空,记者看到一辆无人驾驶电动汽车正沿着环形管轨稳稳前行。这条正是即将改变人们未来出行方式的一种新型交通工具--管联网。环形管轨离地4.5米,全长350米,最大处直径2米。当车门自动打开后,记者看到里面有两个座位,车子没有方向盘,随后,车门自动关闭慢慢沿着轨道向前行驶。“这条线路属于展示线,行驶速度9公里/小时、正式上线后,根据干线、支线、端线,速度分别可以达到80、40、20公里/小时。”工程师王鹤告诉记者。
2019年1月,原告和被告项目经理王鹤之间互相发送电子邮件,其中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王鹤发送结算书,王鹤向原告回复要求原告提供完工资料。2019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王鹤提交工程竣工图一套、制作资料一套、安装资料一套、施工组织设计一套、决算文件一份,王鹤出具《收条》予以确认。但之后,被告未组织验收。2019年5月2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进度款并对决算书予以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019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通知函》,要求被告完成工程项目并对相关质量问题进行整改。2019年6月11日,原告回函,认为:工程已按期完工并于2018年12月20日举行了揭牌仪式,被告未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工程已于2018年12月20日视为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所述为完成工程相关工作及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原告和被告产生争议。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660000元。
因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工程质量存在争议,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对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也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内容为:鉴定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具体包括:1.下挠度;2.焊接缝级别;3.轨道平整度。
关于被告申请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日,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工作联系函》,内容主要为:关于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谷易智慧交通谷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鉴定委托,本单位收到相关委托材料,经专家审查研究,现就相关事项说明如下:1.委托鉴定要求中“要求对案涉工程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的事项应按照省高院入册名录要求另委托相应入册机构完成。2.委托鉴定要求中“鉴定原告完成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质量问题:1、下挠度;2、焊接缝级别;3、轨道平整度”的事项,因无适用的相关标准/规范,故不具备鉴定的客观条件。鉴于此情况,现将本案相关材料退还法院。根据上述《工作联系函》,本院通知双方补充证据及意见后继续委托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就被告申请的鉴定内容进行鉴定。2021年12月8日,根据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的要求,本院向双方确认案涉工程是否还在?以及如果工程不在,被告申请的鉴定能否鉴定?被告当日回复:经核实,管委会昨天来人开始拆,目前管联网的大部分主体已拆除,已无法对管联网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故浙江中浩应用工程技术研究有限公司因无法继续鉴定退回被告申请的鉴定。
关于原告申请的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2月7日,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初稿)》并征求双方意见。2021年12月16日,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事项中说明:原告出具的工程联系单,因被告无签复意见,但现场可见部分按实际结合联系单内容鉴定,此部分鉴定造价为33993元;现场不可见部分工程量及联系单内容无法核实,单价按合同,此部分鉴定造价暂定位29245元;以上两部分鉴定造价由法院核实后再判定。鉴定意见为:据鉴定,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司法鉴定意见造价为2900915元;双方无确定、现场可踏勘部分联系单造价为33993元;双方无确定、现场无法踏勘部分联系单鉴定造价为29245元。
2022年2月22日,针对被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向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2022年2月28日,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主要为:2021年12月9日发给原被告的本来就是《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初稿,让原被告对初稿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自身意见,如意见合情合理、有事实依据的或《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身存在明显错误时鉴定单位会对初稿进行修正调整。1.初稿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依据均为:①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委鉴字第436号《司法鉴定委托书》。②《简易程序民事庭审笔录》和《鉴定申请书》。③由法院提供竣工图纸、深化图纸、送鉴定决算书和联系单及结合现场实际勘察记录。④单价参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内的综合单价。2.初稿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造价不一致:①初稿中鉴定意见造价为2828235元,显属笔误,按照司法鉴定书汇总表中的金额为2964153元,实际鉴定造价应为2964153元(2900915元+33993元+29245=2964153元)。此项错误原告在初稿的征求意见函中已经提出。②《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造价为2900915元;双方无确定、现场可踏勘部分联系单造价为33993元;双方无确定、现场无法踏勘部分联系单鉴定造价为29245元。
2022年3月16日,针对被告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二次提出的异议,本院又向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发函要求其作出书面答复。2022年3月21日,浙江萧审建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回复,回复内容主要为:1.根据造价鉴定的业务准则,未经发包方签字确认的联系单,是否可以作为造价鉴定的依据。该等未经发包方签字确认的联系单是否可计入工程造价。回复:未经双方签字盖章的联系单司法鉴定按实事求是的原则如果现场实际施工又能看见的情况下,是计入工程造价内。2.对于现场不可见部分及联系单内容无法核实的部分,最终鉴定意见中鉴定造价的依据是什么,鉴定造价对应的数量从何而来。回复:此部分本存在争议,工程量无法核实,鉴定报告说明中已指出此部分由法院核实再判定。3.最终鉴定意见中合同内造价与现场可见部分联系单造价的识别依据是什么。回复:合同内的造价鉴定依据:①工程量按由法院提供竣工图纸、深化图纸、送鉴定决算书和联系单及结合现场实际勘察记录;②单价参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内的综合单价。现场可见部分联系单造价鉴定依据:①工程量按联系单内容与现场实际做的对比,确实存在变更及增加;②单价参钢结构专业分包合同内的综合单价。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和被告之间的《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钢结构专业分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并享有权利。根据《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案涉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造价为2900915元,另外,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中,被告未确定但现场可踏勘部分联系单所涉及的工程价款33993元,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联系单中,被告未确定且现场无法踏勘部分所涉及的工程价款29245元,本院难以采纳。故原告完工的案涉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总造价为2934908元(2900915元+33993元)。双方确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660000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4908元(2934908元-2660000元)。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8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20日,案涉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进行了展示,由此可见2018年12月20日前,原告已将案涉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交付被告使用,结合2019年1月原告向被告项目经理王鹤发送结算书,2019年3月12日向王鹤交付工程竣工图、决算文件等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完工案涉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被告在收到材料后未组织验收,并不代表原告未完工。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完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提出的工程存在下挠度、焊接缝级别、轨道平整度等方面的质量问题,本院依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鉴定,但因案涉管联网杭州萧山展示线管网桥工程项目已拆除,导致无法鉴定,加之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完工工程存在上述质量问题,故本院对被告所述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难以采信。
综上分析,第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7490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工程款29245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利息损失的诉请,因合同已约定“余款3%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即到2019年11月15日止付清”,故原告主张以未付工程款2749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2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有关“竣工验收、结算”的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和工程款支付主体,负有结算义务,结合案涉工程于2019年12月交付被告展示使用、2019年1月向被告项目经理王鹤发送结算书、2019年3月12日向被告项目经理王鹤提交工程竣工图、决算文件等材料的事实来看,被告应对原告完工交付的工程按约进行决算,但被告未进行决算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持有异议,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22200元,故该鉴定费应由负有结算义务的发包人、欠款人即被告承担。关于财产保全申请费2167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应当交纳申请费,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故财产保全申请费系当事人为了保障自己权益得以实现而申请财产保全后向人民法院支付的诉讼费用,由申请人先行承担,并有权作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负担。本案因被告欠付工程款,原告为实现债权而申请财产保全,其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的诉请中合法合理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故原告先行支付的财产保全申请费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4908元。
二、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4908元自2019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鉴定费22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67元。
四、驳回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6元,减半收取3333元,由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92元,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41元。杭州福潘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银燕
二〇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孙涵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