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浙0109民初9607号 原告: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21451799619,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新城大厦20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方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09128717H,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网架工程材料(甬台温高速公路广告牌工程及新增部分**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结算表第2-8项、第11项、第14-17项),若被告无法返还上述材料,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按甬台温高速公路广告牌工程及新增部分**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结算表确认的单价计算)。 事实和理由:2009年2月18日,原告就位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出口的广告牌网架工程施工事宜与被告订立《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钢结构网架设计、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安装,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又陆续签订了《****跨线桥网架工程修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后因原、被告就以上合同及协议履行产生争议,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工程款,并经(2010)***初字第3476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2159号案件生效判决,以上判决认定被告业已履行网架工程材料的运输和部分安装合同义务。为此,被告应按照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交付原告全部网架工程材料,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任何交付行为,故起诉。 大地公司辩称:一、大地公司不负有交付工程材料的义务。1.**公司与大地公司曾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生诉讼,案号为(2010)***初字第3476号。该案一审中,大地公司对案涉工程申请造价鉴定,鉴定结论为:该工程造价为527847元。虽然**公司对该鉴定结论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最终二审即(2011)浙杭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对**公司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工程造价鉴定系基于已交付的工程材料出具的鉴定结果。2.根据(2010)***初字第3476号、(2011)浙杭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跨线桥网架工程修改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终止履行。3.大地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终止前的工程材料交付义务,合同终止后大地公司对**公司不再负有交付相关工程材料的义务。二、**公司该诉求的诉讼时效已届满。如大地公司未履行工程材料交付义务,**公司最迟应当在前述二审判决书生效之日(即2012年4月6日)起2年内对大地公司针对该诉求提起诉讼,但期间大地公司未收到**公司任何有关返还工程材料的通知,一直到2022年1月13日**公司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该请求已远远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大地公司不再负有交付工程材料的义务,也不存在未交付的工程材料,**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公司的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合,请求法院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8月31日,大地公司以**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之诉,案号为(2010)***初字第3476号。大地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均已经自动终止;2.**公司支付大地公司已经完成的钢结构工程款275847元。**公司提起反诉要求:1.大地公司赔偿**公司已支付给客户的费用600000元(包括场地租赁费、广告发布审批费、公益费);2.大地公司赔偿**公司安全评估费用和修改设计费用7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大地公司与**公司签订了《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大地公司承建**公司位于甬台温高速公路**出口的广告牌钢结构工程等权利和义务。2009年6月4日,双方又签订《****跨线桥网架工程修改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大地公司负责修改施工蓝图,按施工蓝图进行修改施工,并提供修改后的网架施工蓝图六份给相关部门备案。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并符合国家钢结构网架施工规范。大地公司网架修改后施工总费用追加80000元。施工封道手续、费用及封道管理由**公司负责,网架施工吊装时一切施工安全由大地公司负责。并约定大地公司于6月15日进场施工,追加的80000元在大地公司进场施工后三天内支付等权利和义务。此后,大地公司将钢结构运输到现场由**公司进行了签收确认,大地公司也进行了部分钢结构的安装。为了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公司通过浙江广运经贸有限公司办理了封道审批手续但未全部审批完成。此后,运送到现场的钢结构部分被盗。2009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在**现场被盗材料大地公司补齐钢管架部分,**公司负责广告牌面板丢失材料,并在吊装前运送到施工现场,网架表层油漆由**公司在吊装前油漆加工完成;同时约定**公司需提供80kw电力源头及施工日天气状况在施工日之前予以告知,并再次约定进场费80000元在大地公司再次进场当天支付;前期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承诺不在今后以此向对方提起任何权利主张;若在协议期间任何一方违约,该协议及原合同及原合同的补充协议自动终止等权利和义务。2009年12月23日,大地公司向**公司发出开工报告,**公司原则同意开工,同时要求大地公司予以准备待通知。大地公司在2009年12月24日派人到现场进场施工,但**公司告知大地公司现场不符合开工条件,要求大地公司待通知开工。之后,大地公司退场。在该案审理期间,经大地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甬台温高速公路广告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该工程总造价为527847元。至诉讼时,**公司已支付大地公司工程款252000元,尚有275847元未付。2011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0)***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跨线桥网架工程修改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已终止履行。二、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27584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安全评估和设计修改费用15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其他的反诉请求。”**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包括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审价结论与实际工程量严重不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浙杭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二审判决未采纳**公司对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提出的异议。 **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的《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签订合同后七日之内支付,钢结构制造完成后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钢结构安装完成后付合同总价30%的进度款,钢结构主体结构完成并通过**公司及相关质量检测部门验收合格后付清10%的余款。 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甬台温高速公路广告牌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载明工程量是根据大地公司发出、**公司签字的发货交接单及**出口**方向广告牌-网架结构的施工图经双方对账签字确认的。该鉴定报告附《甬台温高速公路广告牌工程及新增部分**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结算表》一份,涉本案相关内容如下: 序号项目名称单位完成工程量单价(元)金额(元)2网架杆件材料+损耗费吨18.7255621041213网架球材料+损耗费吨5.487210395114高强螺栓材料+损耗费吨1.1810248.5120935网架支座材料+损耗费吨24892.597856网架支托、封板、锥头、套筒材料+损耗费吨9.867931782007网架制作费吨37.241050391028网架抛丸除锈吨36.06120432711网架红丹底漆吨36.06138497614**吨5.26978014110315檩条吨8.06478016290716柱底板吨1.7473771276617化学螺栓套9618017280 前述判决作出后,**公司与大地公司曾于2021年就履行金额进行协商,但未果。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与大地公司一致认可如认定大地公司需赔偿相应款项的,以《甬台温高速公路广告牌工程及新增部分**工程的钢结构工程结算表》确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甬台温高速公路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跨线桥网架工程修改补充协议》《补充协议》、民事判决书、微信聊天记录,大地公司提供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公司提供的刑事控告书未体现日期,也未有受案材料等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2011)浙杭民终字第2159号民事判决内容经本院查阅(2010)***初字第3476号案件卷宗确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公司主张其要求大地公司返还的材料系大地公司根据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应补齐的被盗材料,同时其又主张其要求交付的材料系对应(2010)***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中其应支付的工程款对应的材料。(2010)***初字第3476号民事判决基于浙江**工程审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确定**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而该鉴定报告载明系根据双方签字的发货交接单及施工图确定工程量,即前诉判决确定的工程款对应的工程量应已交付并完成。**公司在(2011)浙杭民终字第2159号案件审理中提出鉴定结果与实际工程量不符,二审未采纳其该项抗辩意见。现**公司主张大地公司未交付相应材料,实质系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与前诉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浙江**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程 燕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