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0312民初7152号 原告:***,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周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钱江农场钱农一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徐州淮海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连城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大街13号1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耀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大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徐州淮海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公司)、第三人上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淮海公司、大地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暂定200万元,待鉴定后具体确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淮海公司将其在建的涂装车间项目发包给大地公司施工,后大地公司将涂装车间的土建施工及消防、暖通、给排水、电气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公司并签订合同。**公司将此分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在建设工程过程中,发包人将工程范围单方变更,导致实际施工人受损。期间建筑材料价格浮动较大,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作为涂装车间土建施工及消防、暖通、给排水、电气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于2019年7月竣工,建设单位于同年12月份验收交付使用。在施工期间原告就涂装车间土建施工消防、暖通、给排水、电气等部分工程收到款项总计7348759元,因各方就涉案工程迟迟未结算完毕,现合同约定质保金返还期限均已届至,余款部分仍未能支付。经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淮海公司(发包人)与大地公司(承包人)于2018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淮海公司将涂装车间及附房工程发包给大地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所含施工图全部内容,含土建基础、钢构及维护系统、防火涂料、给排水、防雷、电气、暖通、消防专业、土建辅房等全部工程量;大地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于2018年2月2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以施工总承包合同为合同基础,大地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土建分包及消防、暖通、给排水、电气等内容分包给**公司施工。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徐州淮海新能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涂装车间工程项目临时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公司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给***施工,同时该合同第六条中6.2款约定“甲方(**公司)、乙方(***)在执行本合同书过程中如产生纠纷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各方均有权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司法解释第一款确立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一般规则,即实际施工人可以依法起诉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第二款明确了实际施工人工程价款请求权的例外救济,即实际施工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工程价款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其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为向上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管辖权。***将大地公司、淮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违背了其与**公司之间通过仲裁处理双方纠纷的约定,且**公司明确表示不放弃仲裁条款,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应当通过仲裁的方式予以解决。 综上,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史 良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波 书 记 员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