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铭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某某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102执恢226号之十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解放大道1320号。

负责人:汪宁一,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佳海名苑37栋309号(1层门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杨星,女,198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王贵清,男,1956年9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女,195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武汉市黄陂区。

被执行人:张燕玲,女,197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喜民,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浩彬,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与被执行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王贵清、***、张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06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王贵清、***、张燕玲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6,991,925.29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3月24日利息为176,196.52元)共计7,168,121.81元,执行费60,541元。

执行中,因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星、王贵清、***、张燕玲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8年4月11日,本院立(2018)鄂0102执恢226号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网络查控

恢复执行后,本院立即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房产登记部门、证券机构、三大电商支付平台等发出查询通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司法惩戒

2018年7月31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杨星、王贵清、***限制高消费,并将被执行人***、王贵清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财产处置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星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D2栋/单元1-2层12号、D2栋1-2层13号、D3栋/1-2层5号、6号、7号、14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以及张燕玲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梅教街会友商住楼1单元6层1室房屋。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拍卖后的款项用以偿还被执行人欠其的债务。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及武汉市正信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房屋进行评估,并依法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予以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杨星名下11套房屋所得拍卖款共计6,278,670元,其中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D3栋/1-2层7号房屋,因竞买人秦珍悔拍,本院将其缴纳的保证金70,000元抵作执行款项。被执行人张燕玲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梅教街会友商住楼1单元6层1室房屋,经一拍、二拍、变卖后均流拍。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不同意以物抵债,故该房屋暂无法处置。

综上所述,本案可供执行款项共计6,278,670元,扣除执行费60,541元后,剩余款项6,218,129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已发还)。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747,000元、被执行人王贵清银行账户存款5,400元、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3,500元,共计款项755,900元发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已发还)。剩余款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处置,现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花桥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红

审判员 王国林

审判员 王晓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景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