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05民初445号
原告:武汉鑫尚德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永丰街黄金口村工业园特8号。
法定代表人:黎维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洪山村环卫局东侧。
法定代表人:彭记平。
原告武汉鑫尚德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川达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原告武汉鑫尚德玻璃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鑫尚德玻璃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鑫尚德玻璃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94元,减半收取计897元(原告武汉鑫尚德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武汉鑫尚德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黄丽明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陈丹
书记员胡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