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京山民二初字第00145号
原告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B区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8858-4。
法定代表人杨长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兆明,男,汉族,1970年10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谭华锋。
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陈志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金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柏林公司)诉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双跃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柏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兆明、谭华锋,被告佳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柏林公司诉称,2011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原告为被告在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进行钢结构厂房安装,工程造价为113万元,工程款待验收合格后120天内付清。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工程量29万元。2013年1月11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付工程款142万元。在此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0.6万元作周转,后被告只给付原告款108万元,尚欠64.6万元一直未付。根据合同约定的给付工程款时间,已逾期一年有余,为此,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4.6万元,承担违约金78165元(从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6月21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的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佳园公司辩称,第一、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工程款项138万元,实际下欠4万元。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根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的期限为6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计算,原告已经丧失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权利。第三、被告曾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我们不清楚,公司财务帐没有反映,如确有借款,应该是陈志鹏的个人借款。
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起诉的双方之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已于2013年的1月11日经验收合格,工程价款为14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被告佳园公司与原告柏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工程款的欠付数额。
3、原告柏林公司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针对上述焦点,原告柏林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告佳园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进行厂房的安装时间,工程造价113万元,延付工程款,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
2、2013年1月11日的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增加工程量29万元,工程经验收合格,总工程款是142万元。
3、被告法定代表人借条、承兑汇票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6万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陈志鹏出具的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
针对上述焦点,被告佳园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原告柏林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记账凭证及付款依据一组,证明佳园公司向柏林公司共计付款11笔,支付工程款138万元。
原告柏林公司认为,对第二笔2011年10月30日的付款20万元有异议,付款的依据是陈志鹏个人出具的证明,没有支付过这笔款项。对2013年2月28日的现金支票存根反映的付款20万元提出异议,本人没有收到这张现金支票,也没有领过这笔钱,只是当天通过农行卡收到过转来的一笔10万元。对被告方提供的2012年4月3号、2012年4月12号、2012年4月27号、2012年4月30号四笔付款共计31万元提出异议,这些钱是用于偿还被告借承兑汇票的债务,而非支付的工程款。
经过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如下认证:
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五笔付款凭证,计款67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力,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另行认定。
3、被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对其中2011年10月30日、2013年2月28日两笔付款的单据或依据提出异议,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在法庭审理中承认2013年2月28日的付款未全额支付给原告,故对该两笔付款的单据或依据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于2012年4月3号、2012年4月12号、2012年4月27号、2012年4月30号四笔付款共计31万元的付款用途提出异议,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力,由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确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9月6日,原告柏林公司与被告佳园公司签订《成品车间、原料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柏林公司承建佳园公司成品车间、原料车间厂房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程造价为113万元,工程付款方法为:合同预付款30万元到达柏林公司帐户之日起合同生效;钢架、钢柱、钢梁全部接到现场后付30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0天内一次性付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柏林公司因自己原因延付工程款时,每逾期一天,按应付款额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随后,柏林公司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根据佳园公司要求增补部分工程量。2013年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经在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对工程进行决算,共同出具了《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验收报告》,确认原签订合同价113万元,增加工程价29万元,竣工验收决算价142万元。佳园公司从签订合同至2013年2月8日共向原告柏林公司支付款项10笔计108万元,具体付款情况为:2011年9月6日付20万元,同年11月15日付20万元、12月15日付10万元、2012年1月17日付10万元、同年3月31日付7万元、4月3日付8万元、4月12日付10万元、4月27日付8万元、4月30日付5万元、2013年2月8日付10万元。后因被告佳园公司未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鹏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柏林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承兑汇票一张,金额30.6万元。柏林公司将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15日、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票面金额为30648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交付给陈志鹏。
本院认为,原告柏林公司与被告佳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一、被告佳园新材与原告柏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二、工程款的欠付数额。三、原告柏林公司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佳园新材与柏林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问题。原告柏林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除了提供由被告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志鹏书写的借据一份外,还提出以下理由:第一、借据虽未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是借款用于购买设备,陈志鹏为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该借贷行为是公司行为。第二、通过后面的还款也可以证明该借款是公司借贷:合同关于还款的方式有约定,在工程验收前支付60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之后120天之内支付。佳园公司在借贷不久验收之前就付款31万元,应为偿还公司借款,因为争议付款之前已经付款60万元,没有借款的话公司没有必要再付款。第三、按照习惯领取工程款,原告都出具了领工程款的领条,但是争议的四笔款项没有出具领条。第四、还款的数额31万元和借款的的数额30.6万元比较接近,不存在多付,因为还有工程款没有支付,所以该30.6万元是公司的借款,并且该借款已经还清。被告佳园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陈志鹏出具借据的行为应为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其理由有:从现有的证据看,不能证明是职务行为;陈志鹏2012年的3月21号,承兑汇票应该是半年期限的承兑汇票,2012年的9月15号前提现的话是要贴现的,公司怎么会在7月份的时候付你31万元,这个有违常理;合同中和交易中并没有约定必须先出具领款单再付款,故原告虽没有打领条到公司,但只要我方的证据能证明我公司的款项已经存入对方的账号即可,何况原告对数额是认可的。原告将公司支付31万元工程款认为是偿还的陈志鹏的个人借款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我方对这31万元的款项实际上支付的是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柏林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佳园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不充分,佳园公司在2012年4月分四次支付的31万元应认定为支付工程款,而非偿还借款,理由除了被告陈述的上述理由外,还有:第一、陈志鹏的身份除了是被告佳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外,还是一个自然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判断其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公司行为应结合借款用途、借款名义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柏林公司主张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是一份借条,该借条是以陈志鹏个人名义出具,而非以佳园公司名义出具,借条上也未载明借款用途,不能认定该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第二、虽然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预付款30万元到达柏林公司帐户之日起合同生效;钢架、钢柱、钢梁全部接到现场后付30万元;余款在工程验收合格后120天内一次性付清。但在随后的合同履行中双方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给付工程款,既有延迟给付情形,亦有提前给付情形。提前给付的表现之一在于依照合同约定,佳园公司应在工程验收之前给付60万元,余款在验收之后120天内一次性付清,但事实上,在2012年3月底之前,在工程尚未验收的情况下,被告佳园公司已支付工程款67万元。鉴于此,原告柏林公司关于佳园公司在2012年4月支付的31万元主要用于偿还公司借款30.6万元而非工程款,否则有违合同约定,进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该理由不成立。第三、正常情况下,承包人向发包人领取工程款,应当办理领款手续,但并不能因为承包人未办理领款手续而否定发包人给付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除非承包人有证据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发生付款行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佳园公司向柏林公司支付工程款,柏林公司亦多出具了领条或收条,但也有数次未出具领条或收条。在柏林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产生资金给付行为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佳园公司给付的31万元为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的欠付数额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付款为67万元。庭审中,原告方对于佳园公司出具的2013年2月8日付款20万元的证据提出异议,但认可当天收到佳园公司付款10万元,该行为属于自认,对该笔款项应予认定。此外,基于前述原因,佳园公司在2012年4月给付的31万元应认定为工程款,故佳园公司已支付柏林公司工程款108万元,下欠工程款34万元。
关于原告柏林公司对本案所涉建设工程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于承包人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但为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该规定中六个月的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本案建设工程于2013年1月11日竣工验收,至原告起诉之日,已远远超过六个月的期限,故原告柏林公司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已丧失,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佳园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原告柏林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未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工程款34万元的部分及相应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柏林公司主张对建设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4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下同)。
二、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1310元(按34万元的日万分之三自2013年5月12日计算至2014年6月21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04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521元,由原告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11元、被告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负担351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清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双跃

二〇一四年入月四日
书记员  彭艮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