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

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执字第00191-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烽火钢材市场B区33号,组织机构代码:77138858-4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宋河镇柳家岭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8月13日作出的(2014)***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中,于2014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自通知书送达之日给付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46000元及违约金7816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5521元、申请执行费9641元,但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7月30日本院对变卖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的资产所得价款进行了债权分配,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受偿了98800元,尚有债权630891元及利息未得到实现。现因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柏林钢结构有限责任公司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4)***民二初字第00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湖北京山佳园新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炜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