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江岸民初字第01305号
原告***,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刘仁忠(特别授权代理),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陶艳霞(一般授权代理),武汉华邦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被告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267号公务员小区4栋2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文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小豹(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振(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马池路南睿升学校东。
代表人王小辉,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江海(特别授权代理),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刘翔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勇、沈小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忠、陶艳霞,被告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小豹、赵振,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6月3日,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同年9月15日收到该鉴定意见书。经院长审批,延长审理期限1个月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安达公司因承接联通武汉分公司位于汉口江汉二路135号金宝大厦3楼联通基站氧气瓶的更换业务,于2014年8月31日下午由安达公司组织工作人员将联通武汉分公司所有的多个氧气瓶从三楼乘电梯搬运至大厦一楼前厅外台阶处停放,准备装车运走。由于安达公司工作人员疏于安全防范,并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于当晚18时51分在搬运氧气瓶时竟将装有二氧化碳的气瓶磕倒在台阶上,导致多个气瓶相互撞击,氧气瓶内气体猛然外喷,一人多高的氧气瓶像陀螺一样在原地打转,顷刻间像火箭发射一样冲入了一楼大厅四处乱撞,大厅瞬间烟雾弥漫,很多人躲着逃都不敢逃。氧气瓶重重的发射到了吧台内,将正在宾馆值班的我全身多处撞伤,同时将吧台内的一切物件搅成碎块。事发后,我被120紧急送往武汉市中心医院抢救,我受伤后休克,腹内失血达3000ML。此事件被多家报纸报道,现场火警、公安、安监等工作组都到达过现场查看并指导善后工作。我因伤情复杂,后又转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治疗,前后住院共计95天,历经三次手术,花费医疗费210,787元。期间全身高风险中度感染发烧数天,身心受到了严重的创伤。安达公司除支付医疗费14万元外,余下医疗费70,787元为我方垫付。经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受本起事故伤害,构成6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200天,200天过去,腿部仍然不能正常行走,无法跑、跳,稍微走时间长一点就疼痛。之前一直需要别人进行护理,腿部还需再行开刀治疗,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事后我为此委托亲友至安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安达公司异常强势且一再拖延,致协商未果。综上,我方认为,安达公司在雇佣工作人员搬运高压、易燃、易爆的氧气瓶过程中,疏于安全防范,且未能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联通武汉分公司作为该基站氧气瓶的所有者,也未尽充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该事故的发生。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金额共计976,742.30元[医疗费:210,787元,被告安达公司已支付140,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天×50×2=6900元,营养费:210×40元=8,400元,护理费2人:210天×300元/天=63,000元(家人)、210天×120元/天=25,200元(阿姨),误工费:210天÷30天×33,000元=231,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4,852元/年×50%=248,52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16681÷2×50%=66,724元(女儿)、被扶养人生活费:18×16681÷2×50%=75,064.5元(父亲)、被扶养人生活费:20×16681÷2×50%=83,405元(母亲),精神损失费:45,000元,转诊费:140元,复印费:150元,轮椅:650元,复查费:1,950.80元,其他:30,351元。扣减被告安达公司已经支付的140,000元后共计:976,742.3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急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费票据、陪护协议、护理费收据、住院生活用品及照相护工生活费等票据,证明***因事故受到伤害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210,787.56元、急救费140元、交通费813.20元、复印费108元、护理费12,250元、生活用品等费用351.30元。
证据二、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因事故构成6级伤残,产生护理、误工费损失的事实及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
证据三、户口本、离婚证、居委会证明,证明***需赡养父母及抚养未成年孩子的事实,原告离婚后单身的事实。
证据四、报道、协议,证明新闻媒体对此事故做了报道,安达公司赔偿了***部分财产损失。
证据五、企业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误工证明、请假条、纳税凭证、社保缴费明细、银行流水,证明***的姐姐陶艳霞为了照顾弟弟而产生的误工损失。
证据七、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转让合同、经济收入证明、转账凭证3张及收条,证明***是宾馆的经营人,其宾馆月经营收入是33,000元。
证据八、律师代理费的代理合同和发票,证明诉请中其他费用30,351元的来源。
被告安达公司辩称,***要求的赔偿数额严重过高,我方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承担相关责任。
被告安达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安达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消防更新改造工程合同,安达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证据二、协议,证明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向顺宝宾馆赔偿了装修财产损失共计30,000元,并约定后期装修恢复由顺宝宾馆自行完成,双方在财产赔偿范围内权利义务终结。
证据三、收条5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安达公司向***垫付医疗费共计146,673元。***2014年11月7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神经外科,治疗右侧脑瘤,共花费80,316.90元;治疗因本次事故导致的伤害共花费130,470.10元,多余的11,202.90元应当返还给安达公司或抵扣其他费用。
证据四、武汉市江岸区顺宝客房部工商登记信息,证明顺宝宾馆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刘纯国,非本案原告***。
证据五、住宿登记单、收据、发票1组、武汉市金宝大厦物业管理委员会出具的2014年7月至12月的物业费、水电费收据1组,证明事故发生后,顺宝宾馆的物业费、水电费与事故发生前基本一致,该宾馆正常营业并未停业。
证据六、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脑瘤与2014年8月31日的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6级,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为210日,护理时间90日,且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都考虑了后期治疗的时间。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辩称,我方与***之间没有关系,***针对我方提出的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我们与安达公司之间有协议,明确约定责任义务,此次事故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主张的诉讼请求需要证据支持。
被告联通武汉分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安达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明安达公司具备施工项目所需的资质,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相关合同有效。
证据二、工程施工合同、机房施工审批单、二氧化碳气瓶处置安全协议书、安全生产协议,证明安达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就涉案项目施工签订了施工合同、安全生产协议,对安全生产有明确要求,并对安全生产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
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中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住院天数应当是69天,不是95天,第三次住院是治疗脑瘤的,前两次住院实际花费的费用是130,470.10元;对门诊临时卡收据不予认可;对急救费票据无异议;对陪护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章也没有签字,护理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也没有公章;对护工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是手写的,对其来源无法核实;对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显示的时间是2014年9月1日,也没有收货地址、收货人及公章;对轮椅的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是手写的,而且有涂改的痕迹;对照相费用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手写收据,没有发票,也没有名称;对普安药店的发票不予认可,该票据发生期间***还在住院,只对因医嘱产生的药品票据予以认可;对出租车发票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有异议,有的票据是连号,车牌号是同一车牌,时间也是一起的;对复印费不予认可,该费用不是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医疗费应该减去脑瘤治疗部分的费用;交通费中没有票据及没有事实证据证明是紧急情况需要乘坐出租车的费用,不予认可。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二中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伤情鉴定应在治疗结束三个月后进行,***一个月就进行了鉴定,程序上不合法;鉴定摘要均采用了***患脑瘤的因素,对本案显失公平,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安达公司、联通公司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证只能证明***的婚姻状况,其他证明目的不能达成;居委会证明中陈述***的父母没有工作能力及生活来源没有依据。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安达公司、联通公司对证据六中请假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领导的批示,且机打名字并加盖公章不符合常理;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医嘱对陪护的人员、人数、标准、天数都是明确的,陪护也需要专业的护工,陪护费应当按照市场合理价格进行计算;对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其月收入是9,000元,社保缴费明细的缴费基数是4,000元。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证据七中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纳税申报表是2014年1月1日的申报,申报人是刘纯国,不是***,而且从业人数是两人,与***陈述其自己经营是不符的,每月经营额不是纯收入额,无法证明***的收入情况;对转让合同、经济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2015年7月份查询到,顺宝客房部的负责人仍然是刘纯国,所以转让合同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济收入证明是自己给自己开具的证明,缺乏真实性和客观性,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所有的汇款不是从***的账户汇出的,汇款总金额与转让款不符;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刘纯国没有在收条上签字。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协议中的赔偿为财产损失赔偿,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中治疗脑瘤的部分予以扣除有异议,希望法院酌情决定;对证据五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受伤后为了避免经营损失,在惨淡经营,对经营有影响,且物业公司收取物业费、水电费不会因是否经营而定,不能因此推出宾馆为正常营业;对证据六的鉴定意见中***脑瘤与2014年8月31日的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联通武汉分公司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安达公司对联通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一中住院病案首页、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门诊诊疗卡临时收据不是医疗费结算依据,对上述收据,本院不予采信;仅凭定额发票、护工收条、送货单及出租车发票等无法证实系因本案产生的费用,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交通费,本院将依法予以酌定;陪护协议及护理费收据中有相关单位的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需要两人护理,故对于护理费,本院仅采纳一人护理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药房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轮椅费发票,系正规手工发票,且有相关单位签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系***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书,安达公司已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故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与本院委托进行的鉴定意见相同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五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六系其姐姐陶艳霞的请假条、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社保缴费明细,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两人或以上进行护理,故对超出一人护理所支出的护理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系银行流水、纳税申报表、转让合同、经济收入证明、转账凭证3张及收条,该组证据仅能证明武汉市江岸区顺宝客房部的实际经营人系***。安达公司、联通武汉分公司对***提交的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安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至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证据五可以确认武汉市江岸区顺宝客房部并未因***受伤而停止营业。***、安达公司对联通武汉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安达公司系拥有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建筑业企业。2014年8月24日,安达公司与联通武汉分公司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安达公司承接联通武汉分公司位于金宝局房的退服消防二氧化碳气瓶处理作业项目。同月31日,安达公司在武汉市江岸区江汉二路金宝大厦搬运二氧化碳气瓶时发生事故,导致***受伤。***当即被送入武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9月10日出院,共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6,790.03元。同月16日,***因此事故购买轮椅一把,花费650元。此后,***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7日出院,共住院59天,花费转诊费140元,医疗费83,283.83元。此后,***由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肝胆胰外科一区转入神经外科病房继续治疗,门诊诊断为颞叶占位,出院诊断为右侧蝶骨嵴脑膜瘤(脑膜上皮细胞型),***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此次共住院26天,共花费医疗费80,316.90元。***自2014年9月2日至12月3日,***以120元/天的标准向家政、陪护公司支付了共计92天的护理费。
2014年12月16日,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的伤残程度为六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伤后11,000元;误工损失为伤后2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00日,***支付鉴定费1,500元。
2015年6月3日,安达公司向本院申请重新进行鉴定,并要求对***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与2014年8月31日外伤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与2014年8月31日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2,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21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9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
2015年8月6日,天门市皂市镇二龙居委会出具证明1份,写明:我社区居民陶火清、高群香系夫妇,育有一子一女两人,儿子***,女儿陶艳霞,其夫妻二人既没有其他工作也没有稳定的生活来源,依靠儿子***实际供养,情况属实。陶火清于1953年9月29日出生,高群香于1955年3月6日出生。***与熊义琼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2月3日生育一女陶淳熙,2013年12月4日,***与熊义琼离婚。至2014年12月23日***定残之日,陶淳熙已满2周岁,陶火清已满61周岁,高群香已满59周岁。
2015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安达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过高,联通武汉分公司认为本次事故与其无关。因双方各执己见,故调解未成。
另查明,***系武汉市江岸区顺宝客房部的实际经营人。安达公司已为此事故先行垫付146,673元。
再查明,2015年发布的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24,85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6,681元/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014年8月31日,安达公司在搬运二氧化碳气瓶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事故发生,造成***受伤,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此次事故给***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0,213.86元(46,790.03元+140元+83,283.8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5元(69天×15元/天);营养费1,035元(69天×15元/天);护理费10,800元(120元/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248,520元(20×24,852元/年×50%);轮椅费650元;被扶养人陶淳熙的生活费:66,724元(16,681元/年×16年×50%÷2);被扶养人陶火清的生活费:79,234.75元(16,681元/年×19年×50%÷2);被扶养人高群香的生活费83,405元(16681×20×50%÷2);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3,000元,***主张被扶养人陶火清的生活费75,064.50元,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理,对此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款项共计644,947.36元,安达公司已先行垫付付146,673元,仍应向***支付498,274.36元。2014年12月16日,经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委托,武汉普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法医鉴定意见书,确定***所受损伤的伤残程度属六级,该鉴定意见与本院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相同,故应确定***的定残之日为2014年12月23日。***自行委托进行的伤残司法鉴定与本院委托进行的司法鉴定的鉴定意见差别较小,故***委托鉴定产生的费用由安达公司承担为宜。根据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与2014年8月31日外伤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对于***主张赔偿因治疗右侧蝶骨嵴脑膜瘤产生的相关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证据证实需两人或以上护理,对于其主张的超出一人护理的费用及超出鉴定意见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已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母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无稳定生活来源,需要依靠***扶养,安达公司认为不应支持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并未提交反对证据予以反驳,对安达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其存在误工损失,但武汉市江岸区顺宝客房部并未因此次事故而停止营业,***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复印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以及复查费产生的依据,故对其要求安达公司支付复印费及复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支付因此次纠纷聘请律师而产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聘请律师维护权利系***的权利,但并非系因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对***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联通武汉分公司将位于金宝局房的退服消防二氧化碳气瓶处理作业项目发包给安达公司,安达公司具有相关资质,***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联通武汉分公司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要求联通武汉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498,274.3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48元、邮寄费40元,共计4,988元由被告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承担,因上述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湖北安达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判决款项时,将案件受理费、邮寄费共计4,988元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人民陪审员 姜 勇
人民陪审员 沈小东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