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民申46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蒙山街168号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20510171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读强,男,199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再审申请人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米青珍、***、严读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6民终6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对“致人损害物件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是谁”这一重要的关键事实未进行查证和认定,或者说故意回避了红绿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市公安交警部门,袒护真正的责任主体。2.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而非第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亲属***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上位于已拆除绿化带中间的红绿灯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并非因红绿灯脱落或红绿灯杆倒下而发生的事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规定的情形不相符。故再审申请人通达公司主张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红绿灯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与案涉事故发生无关,也非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和认定并无不当。经查,通达公司从2016年11月开始进行华山南路(嘉陵江西路至的道路改造工程,施工内容主要系扩宽道路,包含将道路中间绿化带拆除;当绿化带拆除后,红绿灯杆及下面的固定物水泥墩暴露在外,事故发生时仍在施工期内;通达公司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基于上述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通达公司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并根据死者***与通达公司各自的过错,依法作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通达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德阳市通达安装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珂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