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国奥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国奥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与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202民初4074号
原告:武汉国奥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公司),住所地:武昌区东湖新村军转干住宅楼B栋2单元4层2室。
法定代表人:汪道芳,国奥公司总经理。
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以下简称红旗路中学),住所地:咸宁市咸安区潜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杨晓华,红旗路中学校长。
原告国奥公司与被告红旗路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国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余款71954.4元、返还质保金107681.81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起按月息1.5%赔偿原告损失直至剩余工程款、质保金付清为止;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咸安区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标准化建设维修项目合同》,约定:1、甲方(被告)将咸安区红旗路中学运动场工程发包给乙方(原告)承做;2、工期60个日历日;3、合同价款:1794864.14元,若工程量增、减,合同价款相应增减;4、工程款支付:工程竣工并决算审计后,付至决算总额的70%,余款在审计决算后一年内付清;5、保质期、质保金:保质期一年,保证金按工程审计决算后总额的5%扣留,保质期满后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9月12日,经咸安区审计局审计并经原告、被告确认,决算价为2153636.19元。迄今,被告累计支付工程款1974000元,尚欠剩余工程款余款71954.4元、质保金107681.8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拖延。期间原告对外融资成本为月息1.5%,被告应当赔偿损失。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已变更为咸宁市第三初级中学,现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主体已不存在。因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主体已经不存在,原告起诉被告咸宁市咸安区红旗路中学主体错误,本院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国奥体育运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劲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盛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