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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1002民初5651号
原告:**高,男,汉族,1991年5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超群,江西利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东山办事处东岳村1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6667898450。
法定代表人:万良才,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江西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高与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辉、易超群及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克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10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322元、护理费10496元、停职留薪待遇35552元,合计29388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的门诊检查费、住院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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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费共计6416元,后又当庭撤回该项诉请。
事实及理由:2020年11月15日,原告**高在被告抚州当代阅项目工地11号楼24楼电梯井加固柱子的时候,踩断了方木摔至21楼。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
2021年1月15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伤认字(2021)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原告因工受伤一事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9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江西省抚州市劳鉴(2021)字180号”《初次鉴定结论书》,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伤残九级。2021年7月12日,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抚劳人仲(2021)第1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2020年7月入职被告处从事木工工作,至2020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工作时间4个半月,累计发放工资39997元,平均每月工资8888元,但被告仅按照社会保险的最低缴费基数2842元为原告投保工伤险,导致原告因工伤所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赔偿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远低于实际应当获取的金额,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承建抚州当代阅建设项目后,由被告发包给付志贤个人,付志贤再分包给他人。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只是为了参加工伤保险的需要,并无实质性约定劳动报酬等具体事项。原告在工地上受伤属实,无异议,但原告诉请部分过高。
经审理查明: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抚州当代阅项目。2020年7月初原告**高经案外人徐武芳介绍,进入被告位于抚州市文昌大道当代阅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0年7月原告**高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只是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也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2020年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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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15日原告在抚州当代阅项目工地11号楼24楼电梯井加固柱子的时候,踩断了方木摔至21楼。当天送往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抚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足第2、3、4跖骨骨折;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29天,出院医嘱:1、绝对卧床至伤后6周以上;2、患足免负重至术后3个月;3、定期复查,有情况随时就诊;4、术后一年以上取内固定。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公司支付。
2020年12月17日原告**高向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2021年1月15日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抚人社伤认字(2021)第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高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21年4月19日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高的本次事故,就原告**高的伤残等级作出了伤残等级为伤残(玖)级的初次鉴定结论书。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工伤赔偿,均遭到拒绝。后原告于2021年7月20日向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抚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缴费工资为2842元/月。原告因工受伤后,已经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8元。被告分别于2020年9月30日分二次向原告各发工资5000元,2020年12月17日分二次向原告各发工资5097元、4900元,2021年2月9日向原告分四次各发工资5000元,合计发放工资39997元。2019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8207元。2019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744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自2020年7月份开始在抚州当代阅项目工地做点工,从事木工,工资多劳多得,工作一天五、六百元。被告每月将5000元发放至原告银行卡,剩余工资年底结算。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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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于2020年11月份受伤后未再去被告工地上班,受伤前的工资被告已结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工商信息;《劳动合同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DR检查诊断报告单、《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例一份及庭审笔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能否支持的问题;二、被告是否需要依法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计算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没有具体约定劳动期限、工作岗位、工资待遇等,只是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劳动合同上签名盖章,也没有具体的落款时间。据被告陈述,系为了参加工伤保险的需要才签订的,实际为被告将承建的抚州当代阅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付志贤,招用原告做木工。原告的劳动报酬虽由被告发放,但并不具有上述法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况且,原告向被告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待遇,也可以视为是与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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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需要依法承担原告工伤保险责任的问题。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人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将承建的抚州当代阅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付志贤,招用原告做木工。原告在做木工时受伤,后经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玖级。因此,被告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应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应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的计算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案中,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法律规定支付。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支付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原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且原告已经从工伤保险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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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8元。原告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441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42322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问题。
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九级17个月的本人工资。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就原告本人工资来说,本案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8888元。被告主张按月缴费工资2842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签订劳动合同,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当庭陈述在工地做点工,工资多劳多得,做事每天五、六百元,其工作时间不固定,工资报酬也不固定。本院酌定,原告的本人工资,按2019年江西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207元的60%计算2910元为宜。故本案原告因工至玖级伤残,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9470元(2910元×17个月=49470元)。
2、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就原告工伤的停工留薪期来说,根据《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赣人社发[2012]49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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诊断证明,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确定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确定。本案中,原告于2020年11月15日发生工伤,住院治疗29天。原告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原告免负重至术后3个月,被告当庭同意原告的停工留薪期3个月。本院结合原告工伤后治疗的实际情况,考虑原告的停工留期工资并非是基于劳动关系而涉及劳动法意义上用人单位的义务,酌情确定原告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原告的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按2910元/月,进行计算,故原告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640元(2910元×4个月=11640元)。
3、护理费。《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29天,出院医嘱为绝对卧床至伤后6周以上,故原告的护理天数为71天(29天+42天=71天)。2019年江西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0744元。故护理费为7006元(50744元/年÷12个月×70%÷30天×71天=7006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0元、护理费7006元,合计人民币68116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后续的门诊检查费、住院治疗费共计6416元,后又当庭撤回该项诉请,系原告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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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94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640元,护理费7006元,合计人民币68116元。
二、驳回原告**高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湖北万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帅美琴
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
人民陪审员 危友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杨嘉懿
书 记 员 戴世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