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

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向应街道小关屯3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210213422433199F。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花园口经济区银杏路二段二号第四层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7868262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以下简称向应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应卫生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裁判,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付拖欠的货款1,038,565.11元”,而一审判决“给付原告货款1,092,205.11元”,明显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根据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表述,“截止2021年6月30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药品款1,092,205.11。该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仅仅支付53,640元”,故被上诉人所诉1,038,565.11元,是1,092,205.11元减去53,640元的结果,一审法院直接判定给付货款1,092,205.11元,超出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拖欠货款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经审理**,原告系依法经营的药品企业。2017年前向被告销售药品欠款合计为802160.59元…回款22714.5元”的部分,没有任何依据。该段“**”仅是依据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名为“原告2017.1.1到2021.6.30期间的年度销售和回款明细”的表格,该表格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上诉人并不认可,该表格上面记载的数据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佐证,一审法院直接采信该表格作为定案的依据之一,违反证据规则,该表格根本不具有证明效力。3.一审法院据以认定货款数额的主要证据是询证函,而该询证函并不具有真实性,缺少法定要件,不应采信。首先,该询证函只有财务章,无相关制作人员的签字,也无负责人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再结合机关事业单位的财务制度,支取、结算相关款项需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之规定,可以判定该询证函不具备法律规定的要件,不应采信。现已无法核实询证函是如何形成的,什么时间形成的,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上诉人从未见过该询证函,该询证函是何人出具,是否有上诉人授权,是否具有恶意,均无法确认。现关键证据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该证据尚不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被上诉人尚未完成举证责任,不应以此询证函定案。再者,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上的数额实际是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前述表格(名为“原告2017.1.1到2021.6.30期间的年度销售和回款明细”)而来。但是,被上诉人除了提供询证函及表格之外,还提供了2017年12月份开始至2021年年末的货品随行单,该随行单属于供货凭证,根据该随行单累计计算的数额来看,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供货数额分别为427,733.95元、338,327.41元、189,448.85元,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表格”记载的2018年、2019年、2020年的供货数额为435,645元、357,911.54元、207,926.29元;而2017年和2021年的数额,由于被上诉人只记录其中的几个月份,不是全年的,故无法核算。由此可见,被上诉人提供的询证函、表格、随行单这几份认定货款数额的证据,均是前后矛盾,无法互相印证的。然而,一审法院仅“挑选”了其中的询证函作为定案证据,对表格、随行单、询证函的矛盾之处却置之不理。4.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一审开庭至作出判决为止,不但被上诉人未提供完整有效的证据证明从何时起向上诉人交付多少货物,上诉人支付了多少货款,还差多少货款未付,一审法院也未审查该基础事实。在构成案件基础事实尚不清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简单的挑取了一个数额作出判决,违反审判原则。5.被上诉人主张的2018年以前的货款数额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续几年签订《购销合同》,每一份均约定了合同的一年有效期,并且均约定了货款的履行期“自收到药品之日起30日内付款”,或者约定“自收到药品之日起60日内结算货款”,表明双方之间每笔交易都是独立的,可以独立计算履行期,独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被上诉人起诉的时间计算,2018年以前的货款已超过诉讼时效。6.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随行单及上诉人提供的货款支付凭证,可以计算出2019年至2021年尚欠货款4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提供的随行单即供货凭证,除了超出诉讼时效的部分,也就是2019年至2021年的部分,上诉人认可,根据该供货凭证和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折算之后,尚欠货款4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提供的是2017年12月份至2021年的随行单,能够证明2017年12月份之后与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供货数额,即便从2017年12月份开始计算,扣除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尚欠被上诉人约20万元左右未付,所以无论从哪个角度计算,均无法与被上诉人诉讼的金额相符,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重药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就货款支付的金额确实有笔误,同意将判决的货款金额更正为1,038,565.11元。具体答辩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了询证函、随行单等一系列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上诉人称《询证函》是证明系对法律的误解,该询证函是在双方经营的过程中形成的证据,不适用证明的认定标准,该证据有上诉人的签章,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同时被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的随行单,对该随行单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交易关系,且被上诉人也提交了一部分的合同,可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且合同不是证明买卖关系的唯一凭证。双方年年对账,确认了欠款事实,且上诉人也年年付款,双方的买卖关系是持续存在的。上诉人也从未主张其支付的货款是哪一年度的,属于双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按照先付款先偿还的原则,冲抵较早发生的货款是有法律依据的,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涉及的是药品交易,国家对其管理极其严格,双方都持有完整的凭证,有电脑记账。该交易的真实性和安全性都是不容置疑的。过去一年,被上诉人曾在大连市范围内起诉了十多家卫生院、医院等企业,各企业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询证函均予以认可,均承认欠款事实,这也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是完全一致的,故不存在询证函是不正规出具或者存在违法出具的问题,本案买卖关系和欠款事实均客观存在,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 重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38,565.11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依法经营的药品企业。2017年前向被告销售药品欠款合计为802,160.59元;2017年向被告销售药品金额为238,812.49元,回款279,458.65元;2018年向被告销售药品金额为435,645元,回款341,369.20元;2019年向被告销售药品金额为357,911.54元,回款227,461.56元;2020年向被告销售药品金额为207,926.29元,回款156,246.29元;2021年1-6月向被告销售药品金额为76,999.40元,回款22,714.50元。截止2021年6月末,被告共欠原告药品款人民币1,092,205.11元。 2021年7月19日,原告出具《企业询证函》,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确认欠款额为1,092,205.11元。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将药品交付给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及时给付货款,长期推诿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信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中2017年与2018年的药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的意见,因原、被告之间已签有购销合同,且每年都有业务往来,被告亦每年都有付款行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原告出具的《企业询证函》上有欠款的具体数额,且被告亦在该询证函上**予以了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所欠款项金额为人民币1,092,205.11元。 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2,205.1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自2022年7月4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事实如下:重药公司系依法经营的药品企业。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重药公司一直向向应卫生院供应药品,双方曾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其中,签订于2017年1月1日的《医疗卫生机构药品购销合同》约定:向应卫生院要对采购配送的药品进行验收并出具签收单;辽***医药有限公司(重药公司曾用名)开具合法有效的销售发票。向应卫生院在收到配送药品之日起,需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货款结算。向应卫生院于2017年至2021年期间授权案外人**代表其单位向重药公司采购、对账等,并于2020年、2021年期间授权案外人**代表其单位向重药公司采购、对账等。 一审庭审中,重药公司为证明其向向应卫生院履行了供货义务而提供了2017年至2021年期间部分《随货同行单》,《随货同行单》记载了购货单位为向应卫生院,商品名称、规格、单价、金额、价税合计等信息,向应卫生院授权人员在随行单上签字。经双方当事人统计,2017年、2018年、2021年随行单所载销售金额双方核算一致。2019年随行单所载销售金额双方计算差额为8206.2元,重药公司统计金额多于向应卫生院8206.2元,该笔款项金额系重药公司统计的2019年9月12日一笔8206.2元销售金额的随行单,该日期随行单重药公司已出示,故应以重药公司统计的金额为准。2020年随行单数量及单笔金额双方统计一致,向应卫生院统计金额正确,该期间金额以向应卫生院统计金额为准。依据重药公司提供的2017年至2021年期间部分随行单,经统计后金额大概为106万余元。 另**,双方当事人就货款结算事宜采取由重药公司向向应卫生院发送《企业询证函》,并由向应卫生院针对询证函所载欠付款项核对有无错误后在询证函相应位置加盖财务专用章并年年对账。在《企业询证函》出具后,向应卫生院均存在付款行为。2021年7月19日,重药公司向向应卫生院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21年6月30日,向应卫生院欠货款1,092,205.11元,向应卫生院确认上述数据无误,并加盖财务专用章。重药公司自认就前述欠款向应卫生院已支付货款53,640元。 再**,2018年3月9日,辽***医药有限公司更名为瑞康医药大连有限公司;2019年12月31日,瑞康医药大连有限公司更名为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审原告。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重药公司主张向应卫生院应向其支付欠付的货款,并据此提供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随货同行单及询证函等证据,购销合同、随货同行单、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重药公司自2017年至2021年期间一直向向应卫生院供货,《企业询证函》能够证明经双方对账后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向应卫生院欠重药公司货款1,092,205.11元,重药公司自认前述欠付货款向应卫生院已支付53,640元,故重药公司提供的证据,结合本案事实,能够认定向应卫生院欠付重药公司货款1,038,565.11元。一审法院未扣减向应卫生院已支付货款金额不妥,本院予以纠正。重药公司虽对2021年7月19日《企业询证函》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函已加盖向应卫生院用于财务结算的财务专用章,向应卫生院虽称询证函形成时的财务人员因随意**而被辞退,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以口头**的内部管理程序否定交易的真实性及欠款情况,显属依据不足。《企业询证函》系双方当事人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书证,并非系向应卫生院上诉主张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无须符合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故向应卫生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向应卫生院虽提供了记账凭证、业务回单等证据拟证明其付款情况,但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在2021年7月19日《企业询证函》形成后,其向重药公司付款4万余元,该款项金额少于重药公司自认的向应卫生院已支付金额,故本院认定向应卫生院就案涉货款已向重药公司支付货款53,640元。 关于向应卫生院主张2018年以前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依据重药公司提供的2017年购销合同约定,向应卫生院需要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货款结算,现无据认定双方已约定货款结算期限,而合同有效期并不能作为货款结算期间,故作为主张该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且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的向应卫生院应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期间以证明2017年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而对于2018年货款,因重药公司并未提供2018年购销合同,作诉讼时效抗辩的向应卫生院应提供合同或者其他证据以证明该部分货款已过诉讼时效,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当事人买卖关系存续时间较长,交易频繁,亦经常对账,向应卫生院每年都存在付款行为,故现有证据亦无法认定2018年前货款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向应卫生院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向应卫生院主张依据随行单统计的金额应认定其仅欠付货款4万元的上诉理由,一审庭审中,重药公司提供随行单仅证明其与向应卫生院之间存在真实的药品买卖关系,并**随行单只是部分货物的随行单,就欠款其已提供询证函,而依据询证函、回款情况等已能够认定向应卫生院的欠款情况。且即使依据随行单及回款情况,亦不能得出向应卫生院所主张的仅欠付4万元左右货款的结论,故向应卫生院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向应卫生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3589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8,565.11元; 三、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自2022年7月4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07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74元[重药控股(大连)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由大连市金州区向应卫生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霍 宏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钟梓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