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平安电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武汉平安电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武汉理工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92民初5117号
原告:武汉平安电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喻路889号武汉光谷中心花园A栋18层08号。
法定代表人:饶延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河,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露萍,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理工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史四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熙,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家美,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武汉平安电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理工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武汉理工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提出其实际常年办公地址为武汉市洪山区理工大学孵化楼B座22楼,应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原告武汉平安电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理工大学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武汉理工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为甲方,工程地点为武汉理工大科技园内,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依法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甲方住所地法院起诉,但是被告武汉理工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依法向本院提交其实际经营地位于武汉市洪山区理工大学孵化楼B座22楼的相关证据,则应当以其注册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为其住所地。因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理工大学科技园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理工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丽红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潘振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