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4民初1511号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2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47997835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钦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首云公司支付货款586802元和占用资金利息,按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标准,从2017年1月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8日,首云公司与***就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买卖防水材料业务往来进行结算,***出具欠条,确认欠首云公司货款586802元,并承诺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货款,愿承担欠款日始,日万分之三点五利息。逾期后,*钦州未付款。
被告*钦州未到庭陈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首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欠条》、《还款承诺书》、《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首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首云公司系生产防水建筑材料企业。***于2013年开始与首云公司建立买卖防水材料关系。2018年3月18日,首云公司与***就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发生的买卖业务进行结算后,***出具《欠条》,确认欠首云公司货款586802元。同日,***还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货款586802元从欠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息,于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到期未付清,首云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一切费用由***承担。逾期后,*钦州未付款。
还查明,2019年5月16日,首云公司就本案诉讼代理事务与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诉讼,首云公司需支付代理费1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首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达成的买卖协议,及首云公司所接受的***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收取首云公司交付的防水材料后,应当在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故本院对首云公司诉请***立即支付货款586802元予以支持。***在《欠条》中已确认货款586802元系2017年12月31日前所欠,依据《还款承诺书》约定,占用货款资金利息应从2018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标准计算。首云公司未证实货款586802元系2017年1月前所欠,故对其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不予支持。律师费非案涉纠纷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还款承诺书》亦未明确约定首云公司因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由***承担,故本院对首云公司依据《还款承诺书》诉请***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86802元,并支付占用上述货款期间利息,从2018年1月1日始,按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标准,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77元,减半收取5738.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戴钰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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