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114民初1510号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20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2011479978350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监利县,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公司)与被告*钦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首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首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96000元,并承担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八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12日,被告因需缴纳中国十七冶集团防水合同保证金,向原告借款96000元。被告承诺此款于2017年7月30日还清,逾期按月千分之八的利率计算。逾期后,被告未还款。
被告*钦州未到庭陈述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首云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款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证据认为,原告首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接泗县新人民医院防水项目,需向中国十七冶集团公司缴纳96000元保证金,2017年6月12日,***与首云公司协商后,决定首云公司向***提供借款并予代缴。当日,***向首云公司出具借款96000元的《借款单》,并承诺于2017年7月30日前还清,逾期按千分之八计息,如逾期未还,首云公司有权在任何时候向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产生一切费用由***承担。6月15日,首云公司通过银行向中国十七冶集团城建工程技术公司转款96000元。逾2017年7月30日后,*钦州未还款。
还查明,2019年5月16日,首云公司就本案诉讼代理事务与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案件诉讼,首云公司需支付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首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单》约定“逾期按千分之八计息”属约定不明,原告主张该条款应理解为利息标准为月息千分之八,该理解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予以支持。首云公司所接受的***出具的《借款单》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约定有效,首云公司向***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首云公司主张***立即还款96000元,按月利率8‰向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律师费非案涉纠纷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必然费用,《借款单》亦未明确约定首云公司因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由***承担,故本院对首云公司依据《借款单》诉请***承担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借款96000元,并按照月利率8‰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8月1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8元,减半收取127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戴钰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