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8520号
原告:***,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肖义刚,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男,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云防水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义刚,首云防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首云防水公司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向***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应包含本案判决书案号及主要内容,致歉内容须经***或***代理人确认,致歉版面面积不小于9cm*14cm;2.要求首云防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维权成本20000元。事实和理由:***是我国著名导演、演员,曾参演过多部电视剧,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价值。2016年1月8日,首云防水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首云防水”上发布了题为《老炮儿-真男人守规矩》的文章(以下简称涉案文章),该文章擅自使用了***的多张照片进行广告宣传,侵犯了***的肖像权。故***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首云防水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涉案文章的点击量总计130次,且首云防水公司在接到***的通知后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没有给***造成不利影响。此外,涉案文章中的图片只是首云防水公司转载的,没有丑化***形象。最后,***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系导演、演员。
首云防水公司系以建筑装饰材料的开发、研制,开发产品的销售;建筑防水、防腐、保温、装饰工程施工等为经营范围的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7月9日,北京市首佳公证处作出(2018)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3418号《公证书》,显示:1.名称为“首云防水”的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1月8日发布了题为《老炮儿-真男人守规矩》的文章一篇,文章中有配图若干,其中四张配图使用了***的剧照(以下简称涉案照片);2.涉案文章中附有“首云防水”的宣传及网站链接。
庭审中,***提交:1.百度百科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在演艺领域的知名度及其肖像的商业价值;2.微信公众号认证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首云防水公司是微信公众号“首云防水”的主办单位。经询,首云防水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的肖像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知,首云防水公司在其认证的微信公众号内发布的涉案文章中有四张照片使用了***的肖像。而从涉案文章内容及首云防水公司的性质、经营范围等可以看出,涉案文章系对首云防水公司经营的防水材料的宣传推广,首云防水公司在涉案文章中使用带有***肖像照片的行为属于从事与其经营有关的宣传活动,具有营利目的。现首云防水公司未能提供涉案照片的合法来源,亦未举证证明其使用涉案照片经过***同意,故首云防水公司的行为构成对***肖像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的肖像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现***要求首云防水公司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但首云防水公司承担责任的形式应当与其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院将综合考虑首云防水公司使用***肖像的形式和范围,依法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
关于经济损失,***作为演艺人员具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其肖像已具有一定商业化利用价值,首云防水公司对***肖像权的侵犯,必然导致***肖像中包含的经济性利益受损。本院综合考虑***的职业身份、首云防水公司的经营性质及首云防水公司使用***肖像的具体情节,对***此项请求酌情予以判处。
关于维权成本,***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书面向原告***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述内容,则由本院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已交纳),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斯晓荷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赵洪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