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6民初3516号之二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浩达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望月公寓商业用房186号一楼。
经营者:潘婷婷,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璐,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
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杨家春晓北苑5幢2号。
负责人:徐琼。
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浩达钢管租赁站与被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杭州市西湖区浩达钢管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杭州市西湖区浩达钢管租赁站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918元,合计3930元,由杭州市西湖区浩达钢管租赁站负担。
审 判 员 陈 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杨 丽
书 记 员 李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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