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4民初1565号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白鹤泉西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刘云,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克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78581元,并从2019年10月10日起以37858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点五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3月10日,利息金额为11686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生产防水建筑材料、隔热和隔音材料的公司,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置防水建筑材料,经过双方对账,被告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欠原告材料款378581元,同时立下欠条,并承诺于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如没付清,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万分之三点五的日息计算利息。今欠款期限已到,被告***仍然拒不支付相关欠款和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并于2019年10月10日对双方自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10月11日期间的材料款进行了对账。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材料款378581元,之前所有票据作废,以此欠条为准;2022年2月1日前付清欠款,若未付清,从2019年10月10日起按万分之三点五日息计算利息,同时原告有权在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诉讼,因此造成的差旅费、诉讼费等由被告个人支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此后,原告于2021年2月2日和2022年1月12日向被告催索,被告均未偿付。
庭审中,原告自愿将利息标准调整为按起诉之日一年期LPR计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欠条、应收账款明细、销售出库序时簿以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就案涉货款进行了结算,且约定了付款时间,但被告未按约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858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原告自愿将利率标准调整为起诉之日一年期LPR(年利率3.7%),远低于被告在欠条中承诺的日万分之三点五日息标准,故被告应从2019年10月10日起,以37858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LPR(年利率3.7%)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2022年3月10日时为378581元×(3.7%÷365天)×883天=33886.63元,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原告多主张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8581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9年10月10日至2022年3月10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3886.63元,并以378581元为基数,按照起诉之日一年期LPR(年利率3.7%)标准,从2022年3月1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9元,减半收取计3489.5元,由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84.5元,被告***承担2905元。(原告湖北首云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文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洪 帆
书 记 员 严梦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