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1民终2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符,女,武汉市汛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男,武汉市汛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汛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符,女,武汉市汛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斐,男,武汉市汛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沿湖路700号。
法定代表人:马文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侦华,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雪泓,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反诉被告):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香港路153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五冶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湖北扬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合同完成了施工,其报送的结算工程款和十五冶公司委托审计的工程款数额及施工中十五冶公司支付的进度款均高于鉴定意见确定的数额,不符合常理并引起纠纷;在一审鉴定中,因无法提供竣工图,***、***同意虽同意以施工图进行鉴定,但要求与现场相结合进行鉴定,而长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在《造价咨询报告书》中载明“三、鉴定过程:4.提出现场勘查核实工程量,但因现场原因,未得到实施”。鉴定人亦陈述:“关于现场勘查的问题,***、***在鉴定开始时就提出过,但作为鉴定机构没有能力组织双方进入现场勘查,且向法院多次提出进行现场勘查的要求,但始终没有完成当事人进行现场勘查的诉求。直到2016年12月8日,法院组织当事人勘查现场,施工现场与施工图局部确有出入”,但鉴定意见早在2016年8月12日即已经完成,故一审鉴定存在一定的程序问题和鉴定依据不足的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877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李斌成
审判员  安林锋
审判员  骆朝辉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饶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