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5民初3585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阳新路28号。
法定代表人:杨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平山正街4号。
法定代表人:王均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荣煦翔,均系湖北溪渡律师事务所律师,均系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申晓东独任审理。在本案审理期间,均瑶公司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对阳城公司的反诉,本院遂决定将本诉与反诉两案一并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付北达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与被告均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均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9日、2017年5月5日,双方向本院递交调解申请,各申请一个月期限自行调解,申请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人民陪审员付北达因工作原因,不再担任本案合议庭组成人员,本案合议庭变更为审判长申晓东与人民陪审员刘理娟、成晓山。2017年6月5日,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经院长审批,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并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继续审理。原告阳城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晨,被告均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燊一、荣煦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公司诉称:2008年9月9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三标段),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坐落在武汉市琴断口阳城汉江苑而其(A地块)第三标段17#、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按照该补充合同的约定,17#楼的总工期为310日历天,18#楼待高压线迁移、桩基完成后310日历天完成。上述补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17#楼的施工工作,因被告原因,18#楼高压线迁移工作一直未能完成,造成原告一直不能正常施工,原告一直按照被告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看管并随时准备开工,原告为此承担了全部人工费用及机械闲置损失。为此,阳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于2008年9月9日的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000元,包括搬家费3万、机器设备闲置费18万、看场人员费用2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因合同已无继续履行可能,原告阳城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因不能履行双方于2008年9月9日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第三标段),向原告赔偿损失59.5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26000元,包括搬家费3万、机器设备闲置费18万、看场人员费用21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双方依约签署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现被告拒绝履行该合同,原告依法有权要求其继续履行。
被告(反诉原告)均瑶公司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对坐落在武汉市琴断口阳城汉江苑而其(A地块)第三标段17#、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而后反诉被告完成17#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但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竣工验收。经反诉原告多次催要,反诉被告至今未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存档资料及相应的建设安装(主体)工程文件。因政府部门2012年对该项目调增9.35万方建设规模、2014年将该项目二期未建部分和三期由经济适用房整体调整为限价商品房,致使该项目二期未建的18#楼土建安装工程已实际无法建设,随后反诉原告将情况告知反诉被告,2014年9月16日,反诉被告发函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已无法实际履行,同意解除合同。综上,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双方已确认解除,因反诉被告原告17#楼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反诉被告未履行向反诉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存档资料及相应的建设安装(主体)工程文件的合同义务的行为,均严重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均瑶公司诉请:1、判令双方合同解除;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相关工程资料;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均瑶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证明双方约定待高压线迁移桩基完成后再行施工18#楼的工程,原告有义务向被告提交相关建筑资料
证据二:相关政府文件,部分文件的原件在政府部门,被告提供复印件,证明政府2012年对案涉项目调整建筑规模,并于2014年将该项目二期由经适房改为商品房,因此,该项目已无法继续。
证据三: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已认可解除补充合同的事实。
针对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均瑶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已经解除,且因政府部门调规,合同中的18#楼的土建工程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此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就此事也已经发函给被告,认可此合同解除。2、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截止今日18#楼的桩基工程仍未完工,并不符合合同开工的条件,且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有看管工地及人工的费用,原告已知晓18#楼的工程无法完成,仍不尽快完成人员、工程机械的退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针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均瑶公司辩称:因政府部门调规,合同中的18#楼的土建工程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此属于不可抗力,原告就此事也已经发函给被告,认可此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所以被告不应承担原告诉请的第一项损失。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在明知18#楼的项目已经因政府调规的原因导致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措施,尽快完成人员、工程机械的退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针对反诉,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公司辩称:1、双方的建筑工程合同从未解除,反诉原告称2014年9月16日,反诉被告发函确认补充合同已无法履行并同意解除合同,这与本案事实不符。本案反诉被告至今依然留有相关设备在施工现场,而人员是因为反诉原告的原因被强行清场,反诉被告从未提出过同意解除相应合同,因为本案反诉原告所提出的因政府规划调整原因解除合同不符合相应法律法规的规定,其所称的原因不是不可抗力,如反诉原告执意单方解除合同,应承担法律责任。2、17#楼的工程资料,因为反诉原告存在违约行为在先,反诉被告依法行使抗辩权,如果相关纠纷能够解决,反诉被告将向反诉原告提交相关工程资料。因此,反诉被告要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1、原告提交证据补充合同,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证。2、被告提交证据一,与原告提交证据系同一份合同,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证。3、被告提交证据二,已提交原件的规划方案批准意见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认证,其余有关会议纪要及政府文件,被告未当庭提交证据原件,本庭庭后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证据三,原告庭后核实确系其部门公章加盖,本庭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9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标段),合同约定,建设单位为均瑶公司(甲方),施工单位为阳城公司(乙方),甲方委托乙方对坐落在武汉市琴断口阳城汉江苑而其(A地块)第三标段17#、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第三条工期:“一、工期。17#楼的总工期为310日历天,18#楼待高压线迁移、桩基完成后310日历天完成。开工日期以监理公司签发、甲方认可的开工通知之日开始计算;完工时间以本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及监理公司初验合格日期为准。”第五条合同价款:“一、合同价款:本工程采用每栋单体承办范围内总价包干的方式发包。第三标段18#楼建筑面积约为10262㎡、合同包干价款为人民币595.2万元。”第六条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质检等有关部门、监理公司及甲方认可后,乙方在14天内提交完整的竣工结算报告、竣工图及完整的现场签证资料,由甲方审核或交由甲方委托的具有资质的造价咨询公司在45天内出具审计报告。”第七条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乙方组织自检,自检合格后向甲方及监理公司申请竣工验收;甲方及监理公司进行初验,初验合格后10天内,甲方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第八条工程质量保修:“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及时将竣工资料送档案馆备案,并将备案证交给甲方,甲方收到备案证后,开始给乙方办理结算。”第九条工程款的支付:“乙方施工、管理人员进场,临时设备搭设完毕,甲方在合同总价款中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17%作为安全防护费。”合同的落款处,原被告签字并用印。
2010年至2011年前后,原告阳城公司承建的17#楼土建安装工程完工,且被告均瑶公司与原告阳城公司已办理结算,但至今并未验收。
2014年9月16日,原告阳城公司的汉江苑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向被告均瑶公司发函,称:“18#楼被告知终止合同,并要求退场工作。在此,我项目部前期发生费用希望贵司确认并做出相应补偿:1、18#楼08年已通过议标投标及办理建管手续及其利息合计13万元;2、工程终止损失费及退场费13万元。”该项目章上注明:不得用于材料采购及签订合同。后被告均瑶公司未回复是否认可该费用。
另查明,2012年4月6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引发专题会议纪要(37)《关于审议汉阳龟北地区棚户区搬迁改造对接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增容方案的会议纪要》,载明:“汉阳区政府来函(阳政函[2012]10号)提出将瑞园限价商品房小区、中构三里坡经济适用房、汉江苑经济适用房等三个项目为对接房源。……汉江苑经济适用房…规划论证意见:在不突破控规导则控制的开放规模前提下,建议将容积率由2.0调整至3.2,总建筑面积为25.4万平方米,新增建筑面积9.35万平方米,新增住宅约1108套。”
同年11月23日,武汉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联合下发武发改投资[2012]789号《市发展改革委市房管局市国土规划局关于调整汉江苑二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计划的通知》,向均瑶公司通知“经市政府同意,现就调整汉江苑二三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和用地计划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将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计划(武发改投资[2007]137号)批准的二期未实施部分和三期项目建设规模调增9.35万平方米,新增住在不少于1200套。”
2014年3月7日,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下发规划(建筑)方案批准意见书,原则上同意均瑶公司报送的二期未建部分和三期调整方案的总平面规划方案。
还查明,原汉江苑二期18#楼(楼高11层),现已调整规划为1#楼(楼高21层)。
又查明,原汉江苑二期17#楼完整的工程资料、建筑工程质量监督存档资料及相应的建设安装(主体)工程文件等工程资料,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阳城公司已全部交付被告均瑶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阳城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均瑶公司均为具备独立主体地位的企业法人,应当理性的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标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现,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合同成立后,各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均瑶公司在与阳城公司签订合同后,申报对案涉小区规划调整,其即已明知将因设计变更、合同所涉原汉江苑二期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无法继续按原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后武汉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局汉阳分局批准原则上同意均瑶公司报送的二期未建部分和三期调整方案的总平面规划方案,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标段)18#楼的土建安装工程事实上已不能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反诉原告均瑶公司要求判令双方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但调整规划后,均瑶公司理应与阳城公司协商变更合同或终止合同。然均瑶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上述义务,可以认定为其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阳城公司与均瑶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标段)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双方亦未能协商达成一致,结合本案实际,均瑶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对阳城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建安装工程,采取的是合同包干价款形式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商业活动是否能够盈利处于待定状态,且本案所涉18#楼建筑项目阳城公司并未实际开工施行,且其主张按照合同价10%计算预期利润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故对阳城公司主张的按合同价款10%计算可得利益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对已实际造成的损失,阳城公司主张搬家费3万、机器设备闲置费18万、看场人员费用21.6万元,但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仅以其按搬家费:从17#楼搬至18#楼,估算3万元;机器设备的闲置费用,按3万一年,闲置了6年,估算了18万元;人员的看场费用,按两个人计算,每人每月1500元,六年费用是216000元。结合本案证据及事实,关于机器设备搬家费用、闲置损失以及看场人员工资费用,本院认为,关于上述费用计算时间,应当以17#楼土建安装工程完工起,计算至2014年9月阳城公司项目部发函协商终止合同、赔偿损失时止为宜。对于其后扩大的损失,阳城公司在明知合同不再履行后,应当采取减损措施,故对其后扩大的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关于上述费用数额,合同没有约定,阳城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结合庭审查明事实以及建筑行业施工需要,其在合理等候施工候场期间,确有一定费用支出。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对阳城公司因均瑶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阳城公司汉江苑二期三标段项目部系直接从事上述设备搬迁、保管以及看场人员调配部门,其无疑具备更加直接准确的损失核算能力,其于2014年9月出具《联系函》认为“工程终止损失费及退场费13万元”,系对17#楼土建安装工程完工起,至2014年9月阳城公司项目部发函协商终止合同、赔偿损失时,对阳城公司因合同不再履行所遭受各类损失的概算,包涵此期间的机器设备搬家费用、闲置损失以及看场人员工资费用等实际损失以及阳城公司希望得到的补偿。该《联系函》系均瑶公司举证提交、阳城公司亦认可系其项目部出具,虽不能视为两公司对赔偿损失的合意,但可以视为阳城公司汉江苑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对因18#楼不再施工,机器设备搬家费用、闲置损失以及看场人员工资费用以及因合同不再履行希望获得补偿的概算。被告均瑶公司亦未明确提出反对意见。综上,本院认为,阳城公司因18#楼不再施工,其各类损失以认定为13万元为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第三标段)》;
二、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3,9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武汉阳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即6,995元,被告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50%,即6,99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反诉受理费8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武汉均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晓东
人民陪审员 刘理娟
人民陪审员 成晓山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牛腾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