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民终23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5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672764441E。
法定代表人:丁克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家莉,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权绿色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开发区东信路SBI创业街2幢1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081983546G。
法定代表人:庞达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权绿色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2020)鄂0117民初4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达权绿色建材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并未通过竣工验收,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付款条件还未成就。(一)合同明确了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分别支付95%工程款及5%质保金的条件及不同时间点,该两个款项的支付均需以案涉工程通过消防验收为条件。(二)案涉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提交的《防火墙计算书》不能作为竣工验收的证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认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过高,且违约金自2019年1月26日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达权绿色建材公司辩称,1.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与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就涉案工程95%工程款及5%质保金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应尽义务,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通过盖章以及现场负责人签字的形式,对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履约的工程量予以了确认。涉案合同中5%的质保金,也满足了支付的合同期限,起诉前,达权绿色建材公司也通过电话及律师函的形式要求付款。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一直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拒绝支付,并非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所述的付款条件没有成就;2.本案中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提到了《防火墙计算书》这一证据,胜达智能消防公司进行了盖章确认和项目经理签字,足以作为本案定案及验收的依据。胜达智能消防公司现场负责人李中译的签字行为足以构成表见代理;3.一审法院以2019年1月26日作为支付违约金的起算点合情合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标准是每逾期一日支付500元的违约金,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之上予以了大量的扣减,充分的考虑了计算的时间点以及计算标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向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48.0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00748.05元为基数,每逾期一日按500元的标准自2019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13日,达权绿色建材公司与胜达智能消防公司签订了一份《防火墙合同》,约定:1、发包方(甲方)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将工程名称为全流程智能纺纱新模式运用主厂房,工程范围及内容为一层防火墙(内容详见甲乙双方确认的施工方案图)承包给承包方(乙方)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承建;2、工程期限,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8年10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5日;3、合同总价,本合同FPB2270X610X90mm规格防火墙单价为150元/平方(材料单价105元/平方米,安装单价45元/平方米),工程量暂定为2000平方米;4、材料选型确定及供应,本合同范围内所需材料按甲方确认的材料品牌、型号、规格由乙方自行采购,防火墙均采用***权节能板材有限公司生产的优等品。耐火极限达到3小时;5、工程质量及检查验收,乙方必须严格按施工方案、说明文件和国家颁布的有关标准规范、规程进行施工,按照国家和武汉市现行质量标准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进行,本工程质量确保达到消防验收标准,因施工质量及材料质量问题影响消防验收的由乙方承担责任,并接受甲方现场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本防火墙工程完工验收,以《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T50300-2013为依据。乙方于隔墙工程完工2日内发出完工验收通知,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在收到验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后视为工程完结,甲方逾期为验收或怠于验收视为乙方验收合格;6、双方责任,甲方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进行本隔墙工程验收工作。甲方指派现场管理人员李中怿,身份证号:,负责现场的施工和管理。乙方施工进场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交现场技术交底和施工方案,进场施工必须服从甲方管理人员的指令。按照合同及方案要求精心组织施工,确保工期和施工质量。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的完工结算资料;7、工程变更,乙方必须根据甲方确认的材料、设备等的品牌、规格、型号等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变更。若需变更,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书面申请变更文件,并阐述变更理由、变更内容、相应措施,提交变更预算造价书,并经甲方现场代表或甲方其他相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后方可进行变更,同时双方必须明确材料变更差价;8、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每月15日乙方向甲方申报已完成工程量,甲方需于当月25日前确认工程量,并于当月30日前按确认工程量对应金额的70%支付给乙方。乙方按图纸完成所有施工量后,向甲方提交完工验收申请,甲方及时组织验收(见5.3、5.4条款),验收合格后七日内付至总款项的70%,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于两个月内付至总款项95%。余下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甲方付款给乙方前,乙方需提供足额的正规发票;9、乙方的责任,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或选用劣质材料以及不符合甲方认定的材料品牌均属乙方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非不可抗拒外力原因和非甲方原因造成的工程未按合同工期交付,每延误1天,偿付逾期违约金500元,按天累计计算。甲方的责任,工程未经验收,应由乙方进行成品保护,若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质量或其他问题,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尾款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不支付的,每延误1天,甲方偿付逾期违约金500元违约金,按天累计计算。达权绿色建材公司、胜达智能消防公司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其他双方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按照上述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2日,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向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提交工程现场签证单,施工内容为因施工图纸变更,8-9轴M-N轴部分,14-16轴M-N轴部分,22-23轴M-N轴部分,应业主方及总包方要求,疏散通道防火门门垛过梁及立柱圈梁部分需用400*100*10mm槽钢做立柱,200*100*4mm钢方通做过河及圈梁,详细做法见我方提供相关施工方案,因钢构用量增加,特申请此三处疏散通道防火墙平方单价为350元/平方米。结算方式应扣除洞口尺寸,但应计入钢构所占墙体面积,据实结算。附技术交底记录。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中怿签字并加盖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裕大华项目部公章。2019年1月25日,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出具裕大华纺织厂防火墙计算书,其中防火墙面积为2049.249平方米,疏散通道面积为485.112平方米。计算书中备注:应甲方要求,四轴南北向防火墙北侧墙体用200*100*4mm厚方管加固,应单独计价。疏散通道封板23平方未计入计算式,应另行计算。二楼其他单位用我公司材料33.2平方,应单独计价。疏散通道20平方米石膏板计入总量。疏散通道含重钢构。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中怿在甲方签字栏签字并加盖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裕大华项目部公章。2018年11月至2019年2月,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共向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86914.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达权绿色建材公司、胜达智能消防公司签订的《防火墙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与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指派的现场管理人员李中怿进行了防火墙工程的结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应付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工程款为487662.55元,扣减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差欠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工程款为200748.05元。李中怿系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委派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其与达权绿色建材公司签订的工程现场签证单及防火墙计算书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是代表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承担。故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应承担向达权绿色建材公司支付工程款200748.05元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达权绿色建材公司、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对逾期付款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故酌定调整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为宜。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抗辩双方的工程并未最终结算,是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单方计算,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并未签字确认,要求驳回达权绿色建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胜达智能消防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权绿色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200748.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748.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计算,从2019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二、驳回***权绿色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计4403.50元,由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达权绿色建材公司与胜达智能消防公司签订的《防火墙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履行。依双方合同约定“由甲方组织相关人员在收到验收通知之日起7日内进行完工验收,验收合格并签字盖章后视为工程完结,甲方逾期为验收或怠于验收视为乙方验收合格”的内容,胜达智能消防公司指定的工程现场负责人李中怿,在达权绿色建材公司出具裕大华纺织厂防火墙计算书的甲方签字栏签字,并加盖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裕大华项目部公章的行为,视为双方办理了验收。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上诉认为双方未通过竣工验收,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理由与事实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胜达智能消防公司上诉认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过高的理由,因双方合同约定了违约金按每日500元计算,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应有预判,且应诚信履约,一审中,因其已经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一审判决已经进行了调减,现胜达智能消防公司对调减后的违约金提出过高,未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其该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胜达智能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7元,由湖北胜达智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继红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一凡
书记员罗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