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923民初1851号
原告:粟丙才,男,汉族,生于1976年9月20日,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原告:鲜松林,男,汉族,生于1965年1月20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告:鲜春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8月24日,住四川省仪陇县。
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栋,男,汉族,生于1986年11月6日,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号*栋*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秦富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东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与被告王国栋、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被告王国栋、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被告王国栋、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824599元。事实与理由:三原告为达巴高速公路BD45标段涂料组组长,三原告的涂料组负责该标段隧道内拱部、随道外天桥、桥梁挡墙涂料工程,工程已全都完工,经核算尚欠款共计824599元。现三被告一直拒付。
被告王国栋辨称: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做劳务和欠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的劳务费属实,但欠824599元不知道是怎么组成的。
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辨称:案涉工程劳务分包方是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兴劳务公司),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已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任何根据;根据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向省交通运输厅反映的情况,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
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辩称: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浩帆建设工程公司的,也向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工程价款,与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无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连带支付无任何根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BD45标段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他人。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后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转包给王国栋,王国栋转包后将其中隧道拱部、隧道外天桥、桥梁挡墙上涂料劳务分包给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进行作业。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于2013年底完成了上涂料劳务。事后,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为收取下差的劳务费多次找到王国栋催收并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反映。2016年10月26日,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与王国栋签订达巴高速公路45合同段(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涂料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的上涂料劳务261057㎡、单价9.50元/㎡、减去借支、房租及生活费用,下欠人民币824599元。事后,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催收无果。
以上事实有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提供的巴达路隧道内部装饰施工招标中标候选人公示、达州市交通运输局达市交函(2016)361号文件、结算书,有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提供的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巴达高速农民工代表来厅反映工资被拖欠问题记录,有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隧道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文件,有本院从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成都市“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洪达兴劳务公司工商登记,有庭审记录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院在登记立案时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准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情形,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承包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BD45标段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后,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了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承包的隧道拱部、随道外天桥、桥梁挡墙上涂料劳务。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上涂料后有权收取劳务费。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上涂料后,应由谁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劳务费是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由被告王国栋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劳务费824599元,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因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虽抗辩将劳务分包给了洪达兴劳务公司并提供洪达兴劳务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与洪达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质证认为是补签的,申请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人授权委托书无签署时间,经本院询问,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当庭陈述就是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天即2013年9月26日签署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审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真实,因洪达兴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注册号/登记证号为510107000512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7669688708K,而授权被告王国栋联系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隧道内部装饰工程施工BD45标段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营业执照号码为91510107669688708K,洪达兴劳务公司工商登证地的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始于2015年9月1日,洪达兴劳务公司提前2年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人合理化怀疑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根本没有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而是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规避责任或预防应诉与洪达兴劳务公司补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如果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事实存在,事后双方可以对当初约定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进行固定。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抗辨已付清了劳务费83000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既然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支付义务,就没必要在履行了合同全部支付义务一年以后补签合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现有证据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2015年9月1日以后形成的,故无须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虽抗辩已将劳务费向洪达兴劳务公司付清并提供了被告王国栋的借条、收条共7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国栋质证虽无异议,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凭证、被告王国栋书立的借条和收条均虽记载杨学明向王国栋支付8300000元,但银行凭证上未注明转款用途且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上均记载有起息时间,如系支付劳务费则不应记载有起息时间;杨学明代理的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不真实,借条、收条书立时间虽与银行凭证的时间相符,但借条、收条的内容是劳务费与银行凭证不应互为附件;被告王国栋在90天内向杨学明书立的7份借条、收条,但所使用的纸张明显属同一记事本上的纸张,使人合理化怀疑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为了规避责任或预防应诉由被告王国栋一次性书立的;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陈述杨学明是项目负责人并提供项目管理班子委任书予以证明,但与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隧道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上项目负责人不相同,且项目管理班子委任书系复印件且是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制作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杨学明向王国栋转款830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向洪达兴劳务公司或被告王国栋支付的劳务费,只能证明杨学明与被告王国栋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
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栏内虽有被告王国栋签名,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不真实,被告王国栋、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认定从被告王国栋手中转包的涂料劳务,被告王国栋在答辩和庭审中又未否认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的陈述,故可认定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的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国栋。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将承包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王国栋,双方之间设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王国栋转包后将其中上涂料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双方之间就此设立的劳务关系也无效。被告王国栋与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之间设立的劳务关系虽无效,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了上涂料的劳务,建设工程又投入使用,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有权要求被告王国栋按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劳务费。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违法将承包的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王国栋,对被告王国栋所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辩称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上涂料劳务后一直在向被告王国栋催收劳务费,也向管理机关反映情况;被告王国栋与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于2016年10月26日才办理结算。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要求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虽属发包人,但发包人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尚欠被告浩帆建设工程公司的劳务费。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国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劳务费824599元;
二、被告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栋应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的劳务费8245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要求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2046元,由被告王国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冉 毅
人民陪审员 毛明蓉
人民陪审员 王心会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