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号*栋*单元**层。
法定代表人:秦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粟丙才,男,生于1976年9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松林,男,生于1965年1月20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仪陇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鲜春林,男,生于1974年8月24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仪陇县。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栋,男,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审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东环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蓉,女,生于1987年5月30日,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王国栋、原审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川192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上诉人与巴达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委任杨学明代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后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兴劳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洪达兴劳务公司承担劳务作业,王国栋代洪达兴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劳务作业管理。涉案工程劳务于2013年底完工,双方经结算劳务总费用为8299966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杨学明累计向王国栋支付830万元,同日王国栋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劳务费已结清,如有纠纷,由洪达兴劳务公司全部承担。2016年10月,粟丙才等人持王国栋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找到上诉人,声称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并向省交通运输厅投诉,经达州市交通运输局调查认为本案与上诉人无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劳务分包合同》补签,系归避责任或预防应诉补签错误。(未追加洪达兴劳务公司进入诉讼听取意见,也未对《劳务分合同》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仅依《劳务分包合同》属事后签订为由,推定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务费是否付清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补签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用合同系补签来否定已支付的劳务费。劳务分包合同属工程完工后的归档资料之一,由于上诉人项目现场管理不善,归档时发现原劳务分包合同遗失,便与劳务公司补签合同,是对之前行为的追认或说是对以前事实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一审认为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他人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巴达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重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试行)》(川交(2006)79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允许劳务作业分包和合法专业工程分包。”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可以直接招用劳务人员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人。”本案劳务分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文件规定,一审认为上诉人不能将劳务作业进行分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否定上诉人支付了830万元劳务费错误。(1)杨学明代上诉人支付的830万元虽未注明系劳务费和载明有起息时间,不能否定支付劳务费830万元的事实:(汇款凭证系银行系统打印的格式文本,银行凭证中根据会计准则记录的“止息时间”和“起息时间”与汇款性质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否定汇款用于支付劳务款。(王国栋已明确承认该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当事人的自认应些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之一。且一审法院在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认定王国栋为实际劳务承包人,承包人有权收取劳务费,但同时又认为其收取830万元并非劳务费而应是与杨学明的其他经济往来,逻辑上自相矛盾。(王国栋向杨学明出具了“借条”“收条”,明确载明系涉案工程劳务款。由于工期较短,杨学明在管理中,将付款相关事宜记录在同一记事本上并无不妥,且有银行转款凭证相佐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借条、收条内容是劳务费与银行凭证不应互为附件”,那什么样的材料才能互为附件?而王国栋2014年1月27日代表劳务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表明涉案劳务费已全部付清。4.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责任主体。一审已查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从王国栋手中承包劳务。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王国栋,该分包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分包行为。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分包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劳务于2013年底就已全部完工结算,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王国栋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一直在向王国栋主张权利无依据。(王国栋于2016年10月27日向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出具的《结算书》与上诉人无关。因为王国栋并不代表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形成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依法不对上诉人产生时效中断之效力。6.一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错误。(本案虽已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未能被否定,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故应当将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追加为被告,以查清本案劳务承包方的真实主体。(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株在向省交通运输厅投诉时自认,涉案劳务费用系38名涂料工人工资,则权利人应为38名涂料工人而非仅为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三人。综上,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王国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82459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浩帆公司承包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BD45标段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劳务转包或分包他人。浩帆公司承包后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转包给王国栋,王国栋转包后将其中隧道拱部、隧道外天桥、桥梁挡墙上涂料劳务分包给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进行作业。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于2013年底完成了上涂料劳务。事后,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为收取下差的劳务费多次找到王国栋催收并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反映。2016年10月26日,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与王国栋签订达巴高速公路45合同段(浩帆公司)涂料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的上涂料劳务261057㎡、单价9.50元/㎡、减去借支、房租及生活费用,下欠人民币824599元。事后,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催收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登记立案时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准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情形,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浩帆公司承包巴达高速公司发包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BD45标段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后,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了被告浩帆公司承包的隧道拱部、随道外天桥、桥梁挡墙上涂料劳务。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上涂料后有权收取劳务费。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上涂料后,应由谁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劳务费是本案争议焦点。应由被告王国栋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劳务费824599元,被告浩帆公司因违法转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1.被告浩帆公司虽抗辩将劳务分包给了洪达兴劳务公司并提供洪达兴劳务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与洪达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质证认为是补签的,申请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人授权委托书无签署时间,经本院询问,被告浩帆公司当庭陈述就是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天即2013年9月26日签署的法人授权委托书。本院审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真实,因洪达兴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注册号/登记证号为510107000512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7669688708K,而授权被告王国栋联系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隧道内部装饰工程施工BD45标段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营业执照号码为91510107669688708K,洪达兴劳务公司工商登记地的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始于2015年9月1日,洪达兴劳务公司提前2年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人合理化怀疑被告浩帆公司根本没有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而是被告浩帆公司为了规避责任或预防应诉与洪达兴劳务公司补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如果被告浩帆公司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事实存在,事后双方可以对当初约定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进行固定。被告浩帆公司抗辨已付清了劳务费83000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既然被告浩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支付义务,就没必要在履行了合同全部支付义务一年以后补签合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现有证据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2015年9月1日以后形成的,故无须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2.被告浩帆公司虽抗辩已将劳务费向洪达兴劳务公司付清并提供了被告王国栋的借条、收条共7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予以证明。被告王国栋质证虽无异议,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质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银行凭证、被告王国栋书立的借条和收条均虽记载杨学明向王国栋支付8300000元,但银行凭证上未注明转款用途且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上均记载有起息时间,如系支付劳务费则不应记载有起息时间;杨学明代理的被告浩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不真实,借条、收条书立时间虽与银行凭证的时间相符,但借条、收条的内容是劳务费与银行凭证不应互为附件;被告王国栋在90天内向杨学明书立的7份借条、收条,但所使用的纸张明显属同一记事本上的纸张,使人合理化怀疑被告浩帆公司为了规避责任或预防应诉由被告王国栋一次性书立的;被告浩帆公司陈述杨学明是项目负责人并提供项目管理班子委任书予以证明,但与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隧道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上项目负责人不相同,且项目管理班子委任书系复印件且是被告浩帆公司制作的,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杨学明向王国栋转款8300000元不能认定为被告浩帆公司向洪达兴劳务公司或被告王国栋支付的劳务费,只能证明杨学明与被告王国栋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栏内虽有被告王国栋签名,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不真实,被告王国栋、浩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认定从被告王国栋手中转包的涂料劳务,被告王国栋在答辩和庭审中又未否认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的陈述,故可认定被告浩帆公司将承包的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国栋。被告浩帆公司将承包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王国栋,双方之间设立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其行为既违反了双方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王国栋转包后将其中上涂料的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双方之间就此设立的劳务关系也无效。被告王国栋与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之间设立的劳务关系虽无效,但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了上涂料的劳务,建设工程又投入使用,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有权要求被告王国栋按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劳务费。被告浩帆公司违法将承包的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王国栋,对被告王国栋所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浩帆公司辩称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完成上涂料劳务后一直在向被告王国栋催收劳务费,也向管理机关反映情况;被告王国栋与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于2016年10月26日才办理结算。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要求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虽属发包人,但发包人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尚欠被告浩帆公司的劳务费。据此判决:一、限被告王国栋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劳务费824599元;二、被告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国栋应向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支付的劳务费82459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要求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国栋陈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杨学明向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帆公司将其所承揽的隧道内部装饰工程中的瓷砖粘贴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国栋个人,此后王国栋又将该瓷砖粘贴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个人,浩帆公司与王国栋及王国栋与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之间的劳务关系均属无效。对浩帆公司主张其与王国栋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但浩帆公司与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诉请浩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浩帆公司已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王国栋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浩帆公司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案涉下欠的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即王国栋支付。浩帆公司另主张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洪达兴劳务公司,但该合同所标注的时间,明显虚假,故原审对浩帆公司提交的其与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浩帆公司主张其是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不构成诉讼主体遗漏。因本案系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分包工程后,诉请支付下余工程款,故原审将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的主张的工程款表述为劳务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8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要求上诉人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46元,由被上诉人粟丙才、鲜松林、鲜春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志民
书 记 员 魏廷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