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国胜、王国栋、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申5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秦富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国栋,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国胜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浩帆公司)、王国栋、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巴达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王国胜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1.二审判决以王国栋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的转帐凭证,认定浩帆公司已向王国栋支付700万元劳务款,在证据认定上存在重大错误;2.浩帆公司所称其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洪兴达劳务公司和向王国栋支付了劳务费不实;3.王国栋否认收到案涉工程劳务费700万元,本案各方认可欠付金额为830万元。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浩帆公司是否应就王国栋欠付王国胜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浩帆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该公司将其所承包的隧道内部装饰工程中的瓷砖粘贴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王国栋,王国栋又将该瓷砖粘贴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王国胜,浩帆公司与王国栋及王国栋与王国胜之间的劳务关系均无效。浩帆公司与王国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王国栋亦认可该公司已向其付清全部工程款项。王国胜提出,浩帆公司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国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羊 斌
审判员 曾 蕾
审判员 冯一平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