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秦富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均国,四川思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法定代表人:肖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光蓉,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硕士研究生文化,住四川省开江县。
上诉人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国胜、***、原审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撤销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上诉人与巴达高速公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上诉人委任杨学明全权负责项目的施工管理。后四川洪达兴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达兴劳务公司”)与上诉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洪达兴劳务公司承担劳务作业,***代洪达兴劳务公司全权负责劳务作业管理。涉案工程劳务于2013年底完工,双方经结算劳务总费用为8299966元。截止2014年1月27日,上诉人通过杨学明累计向***支付830万元,同日***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明确劳务费已结清,如有纠纷,由洪达兴劳务公司全部承担。事隔近三年,2016年10月,王国胜等人突然找到上诉人,声称项目拖欠民工工资,并向省交通运输厅投诉,所持依据为***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的工程结算书。省交通运输厅将投诉转达州市交通运输局处理,达州市交通运输局经调查后认为本案与上诉人无关,本案进入诉讼程序。一审法院经两次开庭,在没有任何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合理化怀疑”就认为上诉人系违法转包而判定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认为《劳务分包合同》系为了规避责任或预防应诉才补签的,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追加洪达兴劳务公司为被告,未听取洪达兴劳务公司意见,也未对《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作出判断,仅仅依《劳务分包合同》属事后签订为由,便推定上诉人未将涉案工程劳务发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显然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劳务费是否付清与《劳务分包合同》是否属补签没有因果关系,不能用合同系补签来否定已支付的劳务费。劳务分包合同属工程完工后的归档资料之一,由于上诉人项目现场管理不善,归档时发现原劳务分包合同遗失,便与劳务公司补签合同,双方补签的劳务合同是对之前行为的追认或对以前事实的确认,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2.一审法院认为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给他人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巴达高速公路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劳务作业转包或分包,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四川省重点公路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试行)》(川交(2006)79号)第四条明确规定:“允许劳务作业分包和合法专业工程分包。”第十一条进一步规定:“承包人和专业分包人可以直接招用劳务人员或者将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人。”本案劳务分包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文件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不能将劳务作业进行分包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否定上诉人支付了830万元劳务费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法院认为杨学明代上诉人支付的830万元未注明系劳务费,且载明有起息时间,从而否定830万元款项系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认为系杨学明与***的其他经济往来,属事实认定不清。汇款凭证系银行系统打印的格式文本,汇款一旦完成,其相应收取利息的权利便发生转移,由汇款方转移至收款方,所以银行凭证中根据会计准则记录的“止息时间”和“起息时间”与汇款用途和性质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凭汇款凭证记录有利息起止时间就判定该汇款不是劳务款。作为收款人的***已明确承认,该款项系支付的劳务费,当事人的自认应当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之一。况且一审法院在否定《劳务分包合同》的情况下认定***为实际劳务承包人,承包人有权收取劳务费,但同时又认为其收取830万元并非劳务费而应是与杨学明的其他经济往来,逻辑上自相矛盾。***向杨学明出具了“借条”、“收条”,明确载明系涉案工程劳务款。由于工期较短,杨学明在管理中,将付款相关事宜记录在同一记事本上并无不妥,且有银行转款凭证佐证,但一审法院却认为“借条、收条内容是劳务费与银行凭证不应互为附件”,那应该是什么样的材料才能互为附件?***于2014年1月27日代表洪达兴劳务公司向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再次明确表明涉案劳务费已全部付清,如有劳务争议,由洪达兴劳务公司承担全部责任。前述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杨学明代上诉人支付的830万元属涉案劳务款,一审法院不顾直接证据,在缺乏杨学明与***有其他经济往来证据的情况下就做出所谓“合理化怀疑”,该种“合理化怀疑”其实并不合理,而且该种认定还会让上诉人面临再次支付830万元劳务费的风险,对上诉人实属不公平。4.上诉人不是适格被告,也不是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已查明,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认为王国胜从***手中承包劳务。上诉人将劳务分包给***,该分包行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的分包行为。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认为分包无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该解释适用的前提是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非劳务合同。5.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工程劳务于2013年底就已全部完工结算,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或***主张过权利,一审认定王国胜一直在向***主张权利无依据。***于2016年10月27日向王国胜出具的《结算书》与上诉人无关。因为***并不代表上诉人,其与王国胜形成劳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依法不对上诉人产生时效中断之效力。6.一审遗漏当事人,属程序错误。本案虽已查明《劳务分包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劳务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未被否定,王国胜也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劳务分包合同》是虚假的,故应当将洪达兴劳务公司追加为被告,以查清本案劳务承包方的真实主体。王国胜在向省交通运输厅投诉时自认,涉案劳务费用系31名粘砖工人工资,则权利人应为31名粘砖工人而非仅为被上诉人王国胜一人。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法分包且否定上诉人支付的830万元劳务费从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一审法院遗漏当事人,程序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上诉,望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王国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原审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次诉讼与其无关,请求维持一审对巴达高速公路判决。
王国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989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8日,浩帆公司承包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BD45标段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双方约定承包人不得将劳务转包或分包他人。浩帆公司承包后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转包给***,***转包后将其中瓷砖粘贴劳务分包给王国胜进行作业。王国胜承包后组织人员进行作业于2013年底完成了瓷砖的粘贴劳务。事后,王国胜为收取下差的劳务费多次找到***催收并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反映。2016年10月26日,王国胜、***签订达巴高速公路45合同段(浩帆公司)砖工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结算书”)。结算书确认王国胜粘贴的瓷砖107800㎡、单价42元/㎡、减去借支、跳板后,下欠人民币509898元。事后,王国胜催收无果,引发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在登记立案时将本案确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准确,根据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权利、义务和履约情形,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纠纷。浩帆公司承包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发包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BD45标段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后,原告王国胜完成了浩帆公司承包的隧道内部装饰工程的瓷砖粘贴劳务。王国胜完成瓷砖粘贴劳务后有权收取劳务费。王国胜完成瓷砖粘贴劳务后,应由谁向王国胜支付劳务费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应由***向王国胜支付劳务费509898元,浩帆公司因违约转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如下:
1.浩帆公司虽抗辩将劳务分包给了洪达兴劳务公司并提供洪达兴劳务公司法人授权委托书和与洪达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予以证明,但王国胜质证认为是补签的,申请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法人授权委托书虽无签署时间,经询问,浩帆公司当庭陈述就是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当天即2013年9月26日签署的法人授权委托书。一审法院审核认为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不真实,因洪达兴劳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记载注册号/登记证号为51010700051240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10107669688708K,而授权***联系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隧道内部装饰工程施工BD45标段工程施工等相关事宜的法人授权委托书记载的营业执照号码为91510107669688708K,洪达兴劳务公司工商登证地的成都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始于2015年9月1日,洪达兴劳务公司提前2年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使人合理化怀疑浩帆公司根本没有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而是浩帆公司为了规避责任或预防应诉与洪达兴劳务公司补签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如果浩帆公司将隧道内部装饰工程分包给洪达兴劳务公司事实存在,事后双方可以对当初约定的权利、义务以书面形式进行固定。浩帆公司抗辩已付清了劳务费8300000元并提供借条、收条、银行凭证予以证明,但提供的证据最后一次支付时间是2014年1月27日。既然浩帆公司已履行了合同全部支付义务,就没必要在履行了合同全部支付义务一年以后补签合同固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现有证据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2015年9月1日以后形成的,故无须对法人授权委托书、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2.浩帆公司虽抗辩已将劳务费向洪达兴劳务公司付清并提供了***的借条、收条共7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3份、中国农业银行单据予以证明。***质证虽无异议,但王国胜质证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凭证、***书立的借条和收条均虽记载杨学明向***支付8300000元,但银行凭证上未注明转款用途且3份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上均记载有起息时间,如系支付劳务费则不应记载有起息时间;杨学明代理的浩帆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为不真实,借条、收条书立时间虽与银行凭证的时间相符,但借条、收条的内容是劳务费,与银行凭证不应互为附件;***在90天内向杨学明书立的7份借条、收条,但所使用的纸张明显属同一记事本上的纸张,使人合理化怀疑浩帆公司为了规避责任或预防应诉由***一次性书立的;浩帆公司陈述杨学明是项目负责人并提供项目管理班子委任书予以证明,但与巴达高速公路公司提供的巴中至达州高速公路工程项目隧道内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文件上项目负责人不相同,且项目管理班子委任书系复印件,又是浩帆公司制作的,无第三方确认,故不予采纳。据此,杨学明向***转款8300000元不能认定为浩帆公司向洪达兴劳务公司或***支付的劳务费,只能证明杨学明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关系;
3.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承包人栏内虽有***签名,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认定不真实,***、浩帆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者之间的关系,王国胜认定从***手中转包的瓷砖粘贴劳务,***在答辩和庭审中又未否认王国胜的陈述,故可认定浩帆公司将承包的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了***。浩帆公司将承包隧道内装饰工程转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被告***,浩帆公司的行为既违反了与巴达高速公路公司之间的约定,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关系,故浩帆公司与***之间设立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为此***、王国胜之间设立的瓷砖粘贴劳务关系也无效。浩帆公司的行为是造成浩帆公司与***之间设立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和***与王国胜之间设立的瓷砖粘贴劳务关系无效的主要原因。虽王国胜与***之间设立的劳务转包合同无效,但王国胜完成了瓷砖粘贴劳务,建设工程又投入使用,王国胜有权要求***按双方之间的结算支付劳务费。浩帆公司将承包的隧道内装饰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资质的***,对***所欠的劳务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至于***承包、转包中是否有价差问题,不影响承包、转包关系。
浩帆公司辩称王国胜主张的权利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理由是王国胜做完瓷砖粘贴劳务后一直在向***催收劳务费,也向管理机关反映情况;***与王国胜于2016年10月26日才办理结算。浩帆公司抗辩本案缺乏必要的原告的理由不成立,结算书上砖工组虽有李军、王国强、孙毅的签名,但李军、王国强、孙毅出具书面依据证明他们是在王国胜手下做工,在结算书上是以见证人身份签名。王国胜要求巴达高速公路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理由是巴达高速公路公司虽属发包人,但发包人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王国胜未提供证据证明巴达高速公路公司尚欠浩帆公司的工程价款。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国胜支付劳务费509898元;二、被告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向原告王国胜支付的劳务费50989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国胜要求被告四川巴达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9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浩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杨学明的领款单和相应的转账凭证。拟证明上诉人在委托杨学明支付工程劳务款后,向杨学明偿还了700余万元,进一步说明一审中诉争的830万系劳务款,而非杨学明与***的经济往来。被上诉人王国胜质证认为:这份证据并非是上诉人在一审前无法取得的证据,而在一审没有举出。转账凭证注明了是吴刚劳务费,领款单上吴刚的名字被划掉,重新写了杨学明的名字,而且收款单上写的是吴刚的名字,收款回执上是青羊区艺鑫佳建材经营部,因此该份证据,不管在举证时间和表现形式上均不能证明与本案各方有直接关系,不能证明上诉人有付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其没有关系。原审被告巴达高速公路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与巴达公司没有关系。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中被上诉人***陈述其与浩帆公司之间是承包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已由浩帆公司的杨学明向其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上诉人浩帆公司将其所承揽的隧道内部装饰工程中的瓷砖粘贴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被上诉人***个人,***又将该瓷砖粘贴劳务分包给同样不具有劳务分包作业资质的被上诉人王国胜个人,浩帆公司与***及***与王国胜之间的劳务关系均属无效。对浩帆公司主张其与***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有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虽当事人之间的劳务分包关系无效,但浩帆公司与被王国胜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故王国胜诉请浩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且浩帆公司已向与其有直接合同关系的***付清了全部工程款,故本院对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予以支持。案涉下欠的王国胜的工程款,应由合同相对方即***支付。浩帆公司另主张其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了案外人洪达兴劳务公司,但该合同所标注的时间,明显虚假,故原审对浩帆公司提交的其与洪达兴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对浩帆公司主张其是将案涉劳务分包给案外人洪达兴劳务公司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不构成诉讼主体遗漏。因本案系王国胜分包工程后,诉请支付下余工程款,故原审将王国胜主张的工程款表述为劳务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2017)川1923民初1558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撤销第二项;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国胜要求上诉人四川浩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9元,由被上诉人王国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吴 全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易阳梅
书 记 员 魏廷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