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
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96号香江花园18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武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成尤,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汇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鑫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华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鑫汇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华源公司承担132万元的违约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认定:合同约定“工程是因上诉人的土建工程及变更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迟延通电是因为不具备通电条件,其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供电工程合同书》,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60天内完成协调35KV专线正常通电事宜,通电后30天内完成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配电所正常通电。可见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当首先完成外接35KV供电专线通电的协调义务,保证35KV供电专线通电,然后在30天内完成内部配电所正常通电运行。一审判决对合同约定内容理解不当,导致颠倒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前后次序,其认定事实错误,有关责任归属论断自然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协调通电事宜不是其能力所能及,故35KV供电专线及涉案电力工程迟延通电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该认定缺乏依据,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被上诉人是具备资质的电力施工企业,与供电机构经常有业务往来,协调35KV专线正常通电事宜的含义是指联系该项目的基础工程施工进度、送电时间和期限等工作,而非让其负责实施送电工作,该项合同义务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双方对其法律后果是清楚和可以预见的。该项协调义务不存在法律禁止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事由。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18日进场开工,按约定应通过协调保证35KV供电专线在60天内正常通电,上诉人于2010年9月13日即与施工企业签订了35KV供电专线工程承包合同,但该工程一直拖延没有完工,因此双方当事人才在合同中特别约定被上诉人负责协调工程进度和通电期限。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协调义务,导致35KV供电专线迟延至2015年4月才正常通电,大大超过了合同约定期限,被上诉人没有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是非常明确的事实。3、一审判决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迟延通电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违反合同约定,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第二条第三项将协调35KV专线正常通电作为合同约定义务,在第五条第二项中明确将通电作为付款条件,在第六条和第八条第四项中明确约定了协调35KV专线正常通电义务的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约定清楚明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条确立了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违约方主观上有无过错和责任不构成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影响因其违约行为而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约定义务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第八条第四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作出判决,上述法律条文的内容都是诚实信用、按约履行以及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处理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与上述法律条文存在明显冲突,适用法律不当。
华源公司辩称,上诉人要求承担132万元的违约责任,在一审中没有提出反诉,依法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公平合理,适用法律正确,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03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1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3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陂区政府决定为被告华鑫汇通公司的武汉长江金属交易中心修建一条35KV送电专用线,由黄陂区政府和被告各出一半费用。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与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5KV送电专线工程承包合同,其厂区内的电气部分工程被告发包给原告。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其武汉长江金属交易中心一期电力工程项目供电工程安装及设备供货事宜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括:电气部分:1#、3#、4#、6#、14#、15#、16#配电所、1#、2#开闭所共9座;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1320万元,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包干,总费用包括设备、材料及安装费、调试直至送电;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35KV供电专线按现行方案通过黄陂区政府决算后,如不超过3200万元且被告所承担的决算费用不超过1600万元,再支付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送电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所承担的35KV供电专线费用超过1600万元,则超出部分在10﹪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协调35KV专线正常通电事宜,通电后30天内完成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配电所正常通电,其中14#、15#配电所的通电工作,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黄陂区供电公司签订的35KV供电专线工程费用不超过3200万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不超过1600万元。如原告通过协调将35KV供电专线工程决算费用控制在3200万元内,被告按审减部分费用总额17﹪给予原告奖励。合同第八条第4项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通电工作,按工程总价款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工程在施工中,因部分配电房的土建工程未完工,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其工程施工,因被告变更工程设计以及35KV供电专线工程进展缓慢等原因,导致工程于2015年4月通电。2015年9月10日,配电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确认16#配电室设备未安装完工,其报价为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1、35KV供电专线工程总价款为3059万元,被告应奖励原告23.9万元(3200万元﹣3059万元)×17﹪;2、为保证电网设备安全增加元件及改造费用8.9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3519000元,已支付913万元,尚欠4389000元。3、因35KV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导致整体工程滞后,被告也受到了损失。因此,原告愿在工程款中承担66万元的损失。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320万元;增加元件及改造费用8.9万元;被告应奖励原告23.9万元,共计13528000元。被告已支付913万元;减去16#配电室设备未安装的10万元报价款;另外,因工程迟延通电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愿承担66万元损失,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8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案涉电力工程迟延通电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调35KV供电专线正常通电,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迟延通电是35KV供电专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及应由被告负责配套的设施未完工所致。根据2013年11月被告致武汉市供电公司申请函,35KV供电专线仅完成工程量的30﹪,证明其工程延期。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函证实,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土建工程及变更原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可见,工程迟延通电是因为不具备通电条件,其责任不在原告。另外,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交付工程,原告协调通电事宜不是其能力所能及的。工程是否通电,是电力部门的权利,电力部门根据其规章制度和用电安全的原则决定是否通电。故35KV供电专线及案涉电力工程迟延通电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8.9万元合同外价款的问题。答辩时被告对该笔费用未提出异议,法庭辩论时,被告不认可该费用。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4日、2014年2月9日及2015年10月的往来函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金额为2961600元【3638000元-(13528000元×5%)】,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通电后计算;质保金为676400元(13528000元×5%),其逾期支付的利息从通电后满1年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一、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38000元;二、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6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676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580元,由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华鑫汇通公司(甲方)与华源公司(乙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供电工程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及庭审中华鑫汇通公司就合同履行期的解释,华源公司的义务是:在2013年9月18日起的两个月内完成协调35KV专线正常通电事宜。华源公司承担的是“协调”义务,达到的合同目的是2013年9月18日起的两个月内35KV专线正常通电,但有赖于华鑫汇通公司与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35KV专线工程的施工进度。案涉工程迟延通电是有客观原因的,截止2013年11月,是包括35KV供电专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施工进度仅为总工作量的30%)等在内的诸多因素造成的。一审法院在此种情况下认定35KV供电专线迟延通电责任不在华源公司有事实、法律依据。但华源公司自愿承担66万元损失,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华鑫汇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80元,由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多收的受理费28470元,退还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覃兆平
审判员 王 伟
审判员 李 娜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廖正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