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罗切斯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与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民终348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96号香江花园18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武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华庆,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罗切斯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福园一路西侧)润恒工业厂区6#厂房第五层B。
法定代表人:李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房,湖北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切斯电气(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切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切斯公司一审时诉称:2013年10月11日,罗切斯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罗切斯公司分两次向华源公司供货,合同总价款为3442967元。合同签订后,罗切斯公司如期完成全部货物生产,并依约向华源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华源公司一直拖延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也没有支付尾款1721483元。经罗切斯公司多次催促,华源公司于2015年3月3日、5月6日分别向罗切斯公司支付400000元和300000元后,余款1021483元至今未付。**作为华源公司的大股东,在2014年12月9日要求提货时,出具货款担保函,对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罗切斯公司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华源公司、**立即连带向罗切斯公司支付货款1021483元;2、华源公司、**立即连带向罗切斯公司支付为保管货物支付的仓储租金195066元;3、华源公司、**立即连带向罗切斯公司支付欠款利息560000元;4、华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华源公司一审时辩称及反诉称:罗切斯公司两次送货都有缺漏和以低价产品冒充约定的施耐德品牌产品的情况,其实际送货的价值和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之间有重大误差,应将核算后的误差金额从罗切斯公司主张的请求金额中予以扣除。罗切斯公司与华源公司至今并未结算,无法确定罗切斯公司应收的货款金额及华源公司所欠金额,华源公司无法履行支付义务,不构成延期支付货款。罗切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为保管华源公司的货物支出了仓储费,且罗切斯公司从未通知华源公司提货,华源公司没有延期提货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仓储费。罗切斯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过高,没有法律依据,且华源公司也没有延期支付货款的行为,不应承担罗切斯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损失。华源公司为完成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10KV配电工程与罗切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后,华源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合同总价款的50%即1721483元。但是罗切斯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送货缺漏、以虚假产品冒充约定的施耐德品牌的违约行为,导致华源公司被迫自行采购替代产品而支付价款200030元,另行聘请专业人员指导安装和调试而额外支付报酬22100元,未能如期收回工程尾款的利息损失673200元,且面临支付发包方巨额违约金的损失。综上,罗切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华源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罗切斯公司向华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68859元;2、罗切斯公司赔偿华源公司为补足货物支出的款项损失200030元;3、罗切斯公司赔偿华源公司聘请专人指导安装和调试支出的劳务费损失22100元;4、罗切斯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华源公司未能按期收回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73200元;5、罗切斯公司按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开具增值税发票;6、由罗切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时辨称,其在不了解罗切斯公司与华源公司之间合同履行的情况下,在罗切斯公司提供的《货款担保书》上签字所作的保证承诺,内容与事实不符,其应承担的责任应当以华源公司实际欠付罗切斯公司的货款金额为限。
罗切斯公司一审时针对华源公司的反诉辨称,华源公司的第五项即要求罗切斯公司按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罗切斯公司予以认可。华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罗切斯公司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11日,罗切斯公司(卖方)与华源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卖方为买方承建的中国长江金属交易中心10KV配电工程,向买方出售卖方高压(低压)开关柜、箱式变电站;合同总价为3442967元;发货时间为:1#、2#开闭所及14#、15#配电房所需要的设备于2013年11月5日前货到施工现场,其余设备于2013年11月15日到货;卖方在交货时应提交以下资料给买方,货物的质量检验合格证、说明书以及三套完整的技术图纸;若非不可抗力原因而买方要求卖方延迟交货,买方应至少在交货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并承担卖方因此而增加的仓储及保管费用,若买方无任何书面说明而超过2个月不提货,卖方有权自行处理该批货物;上述情况,合同注明的最后交货日期应视为货物的实际交付日期,买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相应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如因买方原因导致发货时间延迟达4周,买方应将所欠货款全部支付给卖方;本合同签署之后3日内,买方应将合同价的20%即688594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提货前买方应将合同价的30%即1032890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货物交付后60日内,买方应将合同价的50%即1721483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如卖方分批发货,买方可以选择全额支付货款,或支付该批发货比例的金额,卖方有权因买方未支付该批货款而中止下一批的发货;卖方应于货发后按合同金额的100%开立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如买方要求提供增值税发票,买方应事先提供其详细名称、地址、电话、税务登记号及银行帐号;若买方未按期支付合同价的任何一次付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欠款利息,利率应按月计算,为所欠款额的2%,计息期自所欠款项应付之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如由于卖方未按约定时间到货,每延迟一周,卖方支付买方延迟交货部分货款0.5%的违约金,未达一周按一周处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2%;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买方应立即对货物的外包装数量及外观进行查验,如发现数量与卖方提供单据不符或外观破损,买方应立即书面通知卖方并作好现场保护工作;买方及卖方(或卖方授权代表)应最迟于货到15日内进行开箱检验;买方应提前书面通知卖方开箱检验时间,并应在卖方代表在场时打开货物的包装;若买方在卖方所委派的代表不在场时自行拆除货物的包装,卖方应免于第十条规定的质量保证责任;开箱过程中发现的货物缺损应书面列明并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属卖方责任的,卖方应及时进行维修或更换;若买方未在货到15日内书面通知卖方货物的缺损情况,则视为买方不对货物的数量和外观提出异议,已检验合格;买方应按照卖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货物安装所需的基建施工,并为货物的安装提供必需的人员、工具、设备、以及其他协助;买方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卖方货物的安装日期,卖方应无偿向买方提供为期7日内的安装指导及调试指导;货物调试验收之前,买方不得使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若买方在验收前使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而事先未获卖方的书面同意,买方应视为完全接受货物,不再有要求卖方负责处理调试验收时所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权利;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买方遭受的任何间接性或继发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损失、生产损失、业务损失或利润损失,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2013年10月12日,罗切斯公司向华源公司发出一份报价单,载明了涉案货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价格,合同优惠价为3442967元。
合同签订后,华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罗切斯公司付款688600元,于2013年11月22日向罗切斯公司付款1032884元。罗切斯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华源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该批货物中缺失部分铜排。华源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13日和24日与武汉华翔盛世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各一份,约定华源公司向该公司购买铜排,金额分别为78400元和121630元,共计200030元。2014年12月17日,罗切斯公司向华源公司发出第二批货物。
2014年12月19日,**向罗切斯公司出具一份《货款担保书》称,罗切斯公司与华源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总价为3442967元,尚欠罗切斯公司货款1721484元,**担保第二次提货后60天之内向罗切斯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剩余货款,**愿意承担相应连带责任。
2015年3月3日,华源公司向罗切斯公司付款400000元。同年5月6日,华源公司向罗切斯公司付款300000元。华源公司累计向罗切斯公司付款2421484元。余款虽经罗切斯公司多次催要,华源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罗切斯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罗切斯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向罗切斯公司出具的《货款担保书》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具有法律效力。关于本诉的处理:1、对于罗切斯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罗切斯公司应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华源公司则应依约支付价款。罗切斯公司第一次供货时确实缺少部分铜排。罗切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此后已将该部分铜排补发给华源公司。而华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为补齐该部分铜排,向他人购买了价值200030元的货物。故该金额应从华源公司应付给罗切斯公司的货款余款1021483元扣减。两相折抵,华源公司还应支付罗切斯公司货款821453元。故对罗切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华源公司关于罗切斯公司以低价产品冒充约定的施耐德品牌产品,实际送货价值和其主张的货款金额之间有重大误差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买方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卖方货物的安装日期,卖方应无偿向买方提供为期7日内的安装指导及调试指导;货物调试验收之前,买方不得使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若买方在验收前使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而事先未获卖方的书面同意,买方应视为完全接受货物,不再有要求卖方负责处理调试验收时所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权利。华源公司收到罗切斯公司的货物后,并未依此约定提前7日书面通知罗切斯公司参与货物的安装、调试和验收,而是自行完成上述工作后使用了全部货物。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约定,应视为华源公司完全接受货物,认可货物的质量。故华源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对于罗切斯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约定,若非不可抗力原因而买方要求卖方延迟交货,买方应至少在交货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卖方并承担卖方因此而增加的仓储及保管费用。罗切斯公司主张,因华源公司要求罗切斯公司延迟交货,故应支付罗切斯公司为保管货物支付的仓储租金195066元。但其并未提交华源公司要求其延迟交货的书面通知,而华源公司否认曾要求罗切斯公司延迟交货。故罗切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3、对于罗切斯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案合同约定,若买方未按期支付合同价的任何一次付款,买方应向卖方支付欠款利息,利率应按月计算,为所欠款额的2%,计息期自所欠款项应付之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华源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罗切斯公司要求华源公司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罗切斯公司的计算方式有误。故对罗切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对华源公司应支付罗切斯公司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反诉的处理:1、对于华源公司的第一项反诉请求,罗切斯公司对合同约定的第二批货物未能按期向华源公司交货,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因华源公司要求延迟交货的。罗切斯公司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涉案合同约定,如由于卖方未按约定时间到货,每延迟一周,卖方支付买方延迟交货部分货款0.5%的违约金,未达一周按一周处理,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延迟交货部分设备价格的2%。罗切斯公司据此应按延迟交货部分设备价格1721483元的2%即34430元向华源公司支付延期交货的违约金。故华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2、对于华源公司的第二项反诉请求,因一审法院在针对罗切斯公司本诉请求的判项中,已将该金额从华源公司应付罗切斯公司货款中予以抵扣,故对华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再重复处理。3、对于华源公司的第三项反诉请求,涉案合同约定,买方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卖方货物的安装日期,卖方应无偿向买方提供为期7日内的安装指导及调试指导。华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提前7日书面通知罗切斯公司货物的安装日期,在此情形下,华源公司要求罗切斯公司赔偿其聘请专人指导安装和调试支出的劳务费损失22100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对于华源公司的第四项反诉请求,涉案合同约定,在任何情况下,对于买方遭受的任何间接性或继发性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损失、生产损失、业务损失或利润损失,卖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华源公司要求罗切斯公司赔偿因其违约导致华源公司未能按期收回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损失673200元的反诉请求,不符合上述合同约定,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对于华源公司的第五项反诉请求,涉案合同约定,卖方应于货发后按合同金额的100%开立普通发票或增值税发票,故华源公司要求罗切斯公司按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3242937元)开具增值税发票,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罗切斯公司也同意华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源公司支付罗切斯公司货款821453元;二、华源公司支付罗切斯公司利息(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1521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以1121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145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三、**对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罗切斯公司支付华源公司违约金34430元;五、罗切斯公司按实际交付货物的价值3242937元向华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六、驳回罗切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华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039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21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诉讼费用120元,共计22235元,由罗切斯公司负担6670元;由华源公司和**负担15565元(其中罗切斯公司已付15474元,华源公司已付6761元,相互折抵后,华源公司和**应给付罗切斯公司880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上诉人华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重新确认华源公司应付给罗切斯公司的货款金额后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罗切斯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没有认定罗切斯公司以低价产品冒充之前约定的价格较高的施耐德品牌产品的事实,导致对罗切斯公司所送货物的金额计算超出货物的实际价值,对华源公司不公平。罗切斯公司送货后拒不安排人员参加调试验收,华源公司因整体工程的需要和客户的要求,没有足够的时间另行采购,被迫直接使用该批未经检验的货物,以履行与客户之间的合同,若仅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解有违公平原则。一审判决将认可货物的质量等同于认可货物的价值属于对质量进行了扩大解释。另双方合同约定,罗切斯公司应根据图纸来施工,图纸上有标明应适用的货物开关品牌,但罗切斯公司一直不提供据以生产的图纸,说明其刻意隐瞒以低价产品冒充之前约定的价格较高的施耐德品牌产品的事实;二、本案中双方一直未就最终应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华源公司不清楚最终应支付多少货款,且罗切斯公司违约在先,华源公司顺延履行合同义务是其法律权利,因此华源公司不应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三、**仅对华源公司最终应支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罗切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查,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系华源公司股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华源公司、**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
关于罗切斯公司是否存在以次充好而导致其交付的货物价值低于案涉合同约定的价款的问题。华源公司与罗切斯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买方(华源公司)应提前7日书面通知卖方(罗切斯公司)货物的安装日期,卖方应无偿向买方提供为期7日内的安装指导及调试指导;货物调试验收之前,买方不得使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若买方在验收前使用货物或其任何部分而事先未获卖方的书面同意,买方应视为完全接受货物,不再有要求卖方负责处理调试验收所发现的质量问题的权利。华源公司并未提交在收到罗切斯公司的货物后,有依照上述约定提前7日书面通知罗切斯公司参与货物的安装、调试和验收的证据,亦未举证证明罗切斯公司有送货后拒不安排人员参与验收和安装的行为,而是自行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后使用了全部货物。故本院认为华源公司已认可了罗切斯公司所提供货物的质量,其应依照双方的约定向罗切斯公司支付货款。
关于华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问题。华源公司与罗切斯公司所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3442967元。**作为华源公司的股东在向罗切斯公司出具的《货款担保书》中对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虽然**不是华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其对货款的确认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对华源公司认可应支付的货款数额有一定程度的证明作用,且在案涉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华源公司先期向罗切斯公司支付了1721483元,在第二次供货后亦分两次共向罗切斯公司支付了70万元货款,在货款总额未确定的情况下,华源公司的付款行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华源公司认为双方未就应支付的货款进行结算,其无法履行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案涉合同中并无罗切斯公司在存在违约的情况下华源公司可延迟付款的约定,故本院对华源公司认为其有顺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案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署之后3日内,买方应将合同价的20%即688594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提货前买方应将合同价的30%即1032890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货物交付后60日内,买方应将合同价的50%即1721483元电汇至卖方指定银行;如卖方分批发货,买方可以选择全额支付货款,或支付该批发货比例的金额,卖方有权因买方未支付该批货款而中止下一批的发货。罗切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情况说明》载明,第一次发货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货物价值为1781382元,因第一次供货时确实缺少了部分铜排,故本院认定华源公司已依约向罗切斯公司全额支付了第一批货物的货款。在华源公司收到第二批货物后,依照双方合同约定,付款的截止时间应在第二次货物交付之后60日,计息期自上述期限之日起算直至付清之日。故一审法院以第二批货物发货之日为利息起算之日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作为保证人,其向罗切斯公司出具的《货款担保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华源公司应支付罗切斯公司的货款以及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华源公司及**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
二、变更(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罗切斯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以1521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以1121453元为本金,从2015年5月6日起至该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以821453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三、撤销(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324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四、驳回罗切斯电器(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88元,由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罗切斯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承担7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劢君
审判员  何义林
审判员  褚金丽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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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何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