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16民初3941号
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香港路396号香江花园18栋2单元402室。
法定代表人:周武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卢成尤,北京金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沙口分场。
法定代表人:冯博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涛,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诉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汇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政权、卢成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涛、朱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5.87万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3.45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的利息亦在追索之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4038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150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5日)、35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6日)。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武汉长江金属交易中心一期电力工程项目供电工程提供安装及设备供货服务。工程实行包工包料总价为132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四个工作日内支付40﹪,工程所有开闭所、配电室验收合格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35KV供电专线工程按现行方案通过黄陂区政府决算后,如不超过3200万元且被告所承担的决算费用不超过1600万元,再支付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送电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所承担的决算费用超过1600万元,则超出部分在10﹪中扣除,扣除剩余部分作为质保金,自送电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黄陂区供电公司签订的35KV供电专线工程按现行方案决算费用不超过3200万元,同时确保被告所承担决算费用不超过1600万元;如原告通过协调将35KV供电专线工程决算费用控制在3200万元以内乃至更低,则以3200万元为基准点,被告按审减部分费用总额的17﹪给予原告奖励。该工程已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验收并送电,原告按被告要求为保证上级电网安全增加元件及改造费用8.9万元,被告已确认同意。原告经过协调将35KV供电专线工程决算费用控制在3059万元,被告按约定应支付24.48万元奖励。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奖励等共计1353.38万元,但被告仅支付913万元,尚欠440.38万元,且对原告的催讨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华鑫汇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合同2.3条约定了35KV专线的通电工作,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工作,之后在被告协调下才完成通电,被告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为16号配电室提供了设备,但是没有安装,相应的10万元应当从合同价款中扣除。3、原告诉称的奖励金额是24.48万元,我方核算是23.8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即验收会议纪要,该证据虽然原告没有盖公章,但有其工作人员签名,其主要内容有相关证据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黄陂区政府决定为被告华鑫汇通公司的武汉长江金属交易中心修建一条35KV送电专用线,由黄陂区政府和被告各出一半费用。被告于2014年2月11日与武汉市黄陂虹光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35KV送电专线工程承包合同,其厂区内的电气部分工程被告发包给原告。
2013年8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供电工程合同书》,被告将其武汉长江金属交易中心一期电力工程项目供电工程安装及设备供货事宜发包给原告。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工作内容为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包括:电气部分:1#、3#、4#、6#、14#、15#、16#配电所、1#、2#开闭所共9座;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价1320万元,工程总价为固定总价包干,总费用包括设备、材料及安装费、调试直至送电;合同第五条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工程验收合格通电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款的90﹪,余款10﹪在35KV供电专线按现行方案通过黄陂区政府决算后,如不超过3200万元且被告所承担的决算费用不超过1600万元,再支付5﹪,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送电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如被告所承担的35KV供电专线费用超过1600万元,则超出部分在10﹪中扣除;合同第六条约定的工程期限为合同签订后60日内完成协调35KV专线正常通电事宜,通电后30天内完成本合同中约定的所有配电所正常通电,其中14#、15#配电所的通电工作,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完成。合同还约定原告负责协调被告与黄陂区供电公司签订的35KV供电专线工程费用不超过3200万元,被告承担的部分不超过1600万元。如原告通过协调将35KV供电专线工程决算费用控制在3200万元内,被告按审减部分费用总额17﹪给予原告奖励。合同第八条第4项对违约责任约定,原告未在约定时间内完成通电工作,按工程总价款的10﹪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开工。工程在施工中,因部分配电房的土建工程未完工,原告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3月3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其工程施工,因被告变更工程设计以及35KV供电专线工程进展缓慢等原因,导致工程于2015年4月通电。2015年9月10日,配电工程验收会议纪要确认16#配电室设备未安装完工,其报价为10万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5年10月,原告向被告发《工作联系函》,主要内容为,1、35KV供电专线工程总价款为3059万元,被告应奖励原告23.9万元(3200万元﹣3059万元)×17﹪;2、为保证电网设备安全增加元件及改造费用8.9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共支付工程款13519000元,已支付913万元,尚欠4389000元。3、因35KV工程款未及时到位导致整体工程滞后,被告也受到了损失。因此,原告愿在工程款中承担66万元的损失。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总价款1320万元;增加元件及改造费用8.9万元;被告应奖励原告23.9万元,共计13528000元。被告已支付913万元;减去16#配电室设备未安装的10万元报价款;另外,因工程迟延通电给被告造成一定损失,原告愿承担66万元损失,本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38000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案涉电力工程迟延通电原告是否构成违约。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协调35KV供电专线正常通电,应按工程总价款的10﹪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工程迟延通电是35KV供电专线工程未能按期完工及应由被告负责配套的设施未完工所致。根据2013年11月被告致武汉市供电公司申请函,35KV供电专线仅完成工程量的30﹪,证明其工程延期。根据原被告双方往来函证实,案涉工程因被告的土建工程及变更原设计等原因,导致工程延期。可见,工程迟延通电是因为不具备通电条件,其责任不在原告。另外,原告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质量交付工程,原告协调通电事宜不是其能力所能及的。工程是否通电,是电力部门的权利,电力部门根据其规章制度和用电安全的原则决定是否通电。故35KV供电专线及案涉电力工程迟延通电责任不在原告,原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8.9万元合同外价款的问题。答辩时被告对该笔费用未提出异议,法庭辩论时,被告不认可该费用。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2015年1月4日、2014年2月9日及2015年10月的往来函予以认定。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我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逾期付款的金额为2961600元【3638000元-(13528000元×5%)】,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时间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即通电后计算;质保金为676400元(13528000元×5%),其逾期支付的利息从通电后满1年起计算,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定如下:
一、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638000元;
二、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9616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30日起;以6764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武汉华鑫汇通金属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3580元,由原告武汉华源既济电力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勇前
人民陪审员  任丽君
人民陪审员  刘义锁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 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