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中宸建设有限公司

刘先军与余继松、武汉中宸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607民初2252号
原告:刘先军,男,197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继松,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湖北高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中宸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农场十字东街7号(10)。
法定代表人:余军民,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云,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武汉中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男,1965年9月26日出生,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系武汉中宸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刘先军与被告余继松、武汉中宸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宸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红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俊艳,人民陪审员张梦瑶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被告余继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被告中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道云、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先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余继松支付原告工程款23652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为止);被告武汉中宸建设有限公司对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中宸公司将自己承建的云湾铁路公寓1号、2号楼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被告余继松个人,后被告余继松个人先后将上述工程主体结构模板支、拆以单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刘先军,原告刘先军于2013年11月组织人员进场,2014年7月结束施工,被告中宸公司及被告余继松验收合格后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仍拖欠原告工程款223652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余继松支付工程款20万元,对于尾款23652元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被告余继松的行为属于非法分包,被告中宸公司作为该工程发包方,应为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余继松辩称:本人与原告系模板工程单包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尚欠工程款23652元的情况。理由:1、工程罚款19000余元中,应由原告负担的部分为10685元应该由原告承担,按照合同约定及结算单争议项“年后另行处理部分”,上述罚款应该由原告承担。2、本人垫付的李红星受伤赔偿款13500元,应该由原告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发生安全事故金额在3万元以内的由原告全部承担,3万元以上部分由原告与余继松同项目部协商。原告在李红星安全事故赔偿一案中,实际赔偿额没有超过3万元,余继松垫付13500元后,保险赔偿款应该返还给余继松,但原告隐瞒事实,在上年度领取上述保险赔偿款13000余元,致使结算单签订时,未将上述款项扣除。以上两项共计24185元,应从结算单中扣除,原告应欠被告533元(24185元-23652元)。
被告中宸公司辩称,一、中宸公司被告主体不适格。襄阳云湾铁道公寓工程总包单位是湖北铁路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武汉欣众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众汉公司)。欣众汉公司将分包的木工再分包给余继松,中宸公司既不是本案所涉工程的总承包方,也不是劳务分包方。二、原告诉请利息于法无据,也违背法理。1、余继松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存在有效的承包合同为前提。2、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的应于支持,但该条文明确承包人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并不含应予支付违约造成的损失。3、根据《合同法》第58条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处理,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交付劳动成果,被告支付价款,也没有违约金的赔偿要求。三、原告诉请本案所涉当事人和实际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中宸公司为案外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实际当事人欣众汉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补充,但事实是其已经结清与第一被告的全部工程款,因此,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刘先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承包确认表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中宸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余继松,中宸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二、结算单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欠款数额。
证据三、收条一份,据以证明李红星的损害赔偿款由刘先军负担。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宸公司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予质证。被告余继松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红星的部分赔偿款由余继松垫付,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施工中的罚款及原告领取的1万余元赔偿款也应扣除。本院经审查,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中宸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云湾铁道公寓建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据以证明襄阳云湾铁道公寓工程总包单位为湖北铁路建筑公司,劳务分包单位为欣众汉公司,中宸公司与本案工程项目无关。
证据二、欣众汉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据以证明欣众汉公司是合法的劳务分包主体。
证据三、承包合同确认书,据以证明欣众汉公司将襄阳云湾铁道公寓1、2号楼工程模板制作安装等木工项目劳务部分发包给余继松。欣众汉公司是劳务发包人,中宸公司与本案原告无承包发包关系。
证据四、襄阳云湾铁道公寓劳务分包项目工程款结算单,据以证明欣众汉公司与余继松已就劳务项目进行了最终核对和确认,欣众汉公司与余继松不存在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争议,欣众汉公司应为本案的劳务发包主体和本案当事人。
证据五、承诺书、质保金支付款联签单、转账转账支票存根、委托书,据以证明欣众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支付给余继松,原告不应主张中宸公司与余继松承担连带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三存在补签章的情况,与原告无关。证据四中未对余继松扣款,余继松主张工程罚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原告未对其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余继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余继松为证明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襄阳市云湾公寓楼模板工程单包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发生安全事故赔偿额在3万元以内的由原告承担及按照合同相应罚款8285元应该由刘先军承担等事实。
证据二、李红星事故赔偿协议一份、公司赔偿收据一份、受害人收据一份,据以证明余继松支付李红星赔偿款13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三、罚款通知单、工程签证单、证明,据以证明其中8285元罚款,已经从余继松的工程款中扣除,实际应由原告承担。
证据四、刘先军出具的收据一份,据以证明刘先军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欣众汉公司领取了13718元的刘红星安全事故保险赔款,该款应由原告负担。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一中两张有刘先军签名的内容无异议,未签名的不认可,认为该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是在刘红星发生安全事故后由余继松要求原告补签的,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李红星应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朱道云处理的事项,与原告无关;收据无付款公司确认。原告对证据三中罚款通知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复印件,无收款人签名,与刘先军无关;工程签证无刘先军签名,对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刘先军签名或情况说明,无证据表明款项已支出,认为不应扣原告工程款;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的事实无关,原告依据的是余继松最后出具的结算单起诉,结算单已经扣除所有的费用。原告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中宸公司未对证据一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中宸公司对证据二、三、四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各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23日,湖北铁路建筑公司与欣众汉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欣众汉公司对湖北铁路建筑公司承建的襄阳云湾铁道公寓主体结构工程进行瓦工、木工、钢筋工、脚手架工等劳务分包。2013年9月27日,欣众汉公司与被告余继松签订了承包确认表,将襄阳云湾铁道公寓1、2号楼模板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余继松。余继松承包工程后,找到原告刘先军,经口头协商,刘先军组织工人组成木工班组进场施工。2014年5月,刘先军雇请的工人刘红星在工地发生事故受伤。2014年10月10日,刘先军从欣众汉公司领取了13718元的刘红星安全事故保险赔款。2014年9月11日,余继松(甲方)与刘先军(乙方)补签《襄阳市云湾公寓模板工程单包合同》(以下简称模板工程单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方包工不包料承包云湾铁路公寓1号楼图纸范围内主体结构中所有木工工程量的模板制作安装等。合同第五条施工质量要求:1、必须严格按设计图纸及详细施工规范规定进行操作,验收必须达到合格以上。如乙方施工质量到不到要求,其返工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还将按项目部的要求追究由此造成的间接损失。2、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涨模、漏浆现象,乙方要及时处理好现场并清理干净,由于施工质量造成项目部处罚及罚款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还必须负责所有的返工材料费用,如果乙方不及时进行处理,甲方另行派人处理,费用从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合同第六条施工安全责任第6款约定,严格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无安全事故发生。由于乙方自身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甲方一律不负任何安全责任,原告不得带伤者的家属人员到公司,乙方应自觉按国家劳动法进行及时妥善解决,其损失皆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任何经济损失及其他连带责任。如发生安全事故,金额在三万元以内的由乙方全部承担,三万元以上部分由甲乙双方同项目部协商。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工期要求、双方责任等内容。乙方责任部分有多条关于罚款的约定。襄阳云湾铁道公寓1、2号楼的木工实际均由刘先军施工。2015年2月11日,余继松与刘先军就刘先军的工程量及应扣款项进行结算,由余继松制作结算单一份。结算单第4项载明:“争议项(未结算)公司各项罚款18568元(年后另行处理)”其他无争议的部分结算结果为余继松应付刘先军工程款23652元。2015年5月25日,中宸公司员工朱道云以湖北铁路建筑公司、余继松、刘先军为甲方与乙方李红星签订赔偿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向乙方一次性办结和赔偿伤残待遇、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误工费等依法应由甲方给予的全部费用45000元,由湖北铁路建筑公司支付70%,余继松、刘先军支付30%,在双方签字时一次性付完。签署协议后,终止双方的权利和责任。乙方承诺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就与劳动、伤害有关的事宜向甲方要求其他任何费用或承担任何责任。赔偿协议签订当日,余继松支付了13500元赔偿款给李红星。
另查明,被告中宸公司与欣众汉公司系股东相同的关联公司,两公司办公地点相同,工作人员也有混同现象。在刘先军施工期间,中宸公司在现场进行施工管理,并对木工班组发出罚款通知12份,罚款3430元已从余继松应得工程款中扣除。中宸公司还扣除与余继松木工有关的修补、打磨、凿除、领料等费用4855元。中宸公司、欣众汉公司未对襄阳云湾铁道公寓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报告,但公寓已经交付投入使用,中宸公司、欣众汉公司已支付完余继松应得工程款。刘先军索要工程款23652元未果,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认定无效。欣众汉公司虽然是合法的劳务分包公司,但其与余继松签订承包确认表,将部分工程再发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余继松,应属无效。余继松再次将其承包的工程发包给另一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刘先军,余继松与刘先军之间签订的模板工程单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余继松与刘先军之间经结算制作了结算单,中宸公司、欣众汉公司未对襄阳云湾铁道公寓工程作出竣工验收报告,但公寓已经交付投入使用,故本院推定刘先军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刘先军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余继松主张应扣除刘先军的工程罚款24185元,本院审核余继松提供的证据认为属于罚款的项目金额为3430元,其他为修补、打磨、凿除、领料等费用4855元。根据结算单的内容来看,余继松与刘先军之间无争议的工程款为23652元,施工中的罚款应在2015年春节后再结算,因此参照模板工程单包合同的约定,施工罚款的金额3430元应从刘先军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其他修补、打磨、凿除、领料等费用4855元,在结算单中并未提及,且有一笔450元的“楼梯爆模凿除用工费用”和一笔“余继松结构木工用工1天300元”是发生在结算单形成之后,这些费用是否与刘先军有关或已经在刘先军与余继松结算时扣除,无其他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余继松要求扣除刘先军工程款罚款超过3430元部分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余继松主张刘先军应负担其支付给李红星的13500元赔偿款。审理认为,虽然模板工程单包合同第六条第6款约定发生安全事故金额在三万元以内的由乙方全部承担,三万元以上部分由甲乙双方同项目部协商,但是2015年5月25日签订赔偿协议书的甲方中并无刘先军的签名,代表甲方处签名的朱道云也没有取得刘先军的委托或授权,故协议确认甲方赔偿李红星45000元,余继松、刘先军承担其中的30%即13500元,不能认为是刘先军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结果不是余继松、刘先军与项目部协商的结果,故本院不能参照工程单包合同第六条第6款的约定来认定刘先军应负担余继松支付给李红星的13500元赔偿款。余继松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为20222元(23652元-3430元),原告诉请超过该款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诉请支付工程欠款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余继松与刘先军于2015年2月11日制作的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的结算结果,二人均未向本院举证证明约定的具体给付时间,因此,本院依照《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应支付以20222元工程款为本金从2016年6月29日(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欣众汉公司与余继松之间存在转包行为,被告中宸公司与被告余继松之间没有直接的工程转包承包关系,原告将中宸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由中宸公司对余继松应付刘先军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继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先军工程款20222元,并支付该款从2016年6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由原告负担66元,被告余继松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红敏
审 判 员  唐俊艳
人民陪审员  张梦瑶

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洪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