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金焱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与武汉永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4民初1642号
原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湖西村**。
法定代表人汪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正东,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兴路。
法定代表人肖立勇,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小勇,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公司)与被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永进公司)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熊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志妮、徐靓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正东、被告永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限延长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8万元;2、判令被告赔付利息损失(以17.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10月19日起算到付清时);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硚口区丰美路至古田××路之间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土石方总方量经现场测量为3600立方米,单价105元/立方米,总价款37.8万元。土方挖运到总工程量的60%,全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结算尾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至2018年8月18日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8年8月1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万元。余款17.8万元应于2018年10月18日前支付。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扯理由拖延不付。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材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证据二、《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及《路基平整土方计算》。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工程量。
证据三、《增值税发票》、证明被告付款20万元。
证据四、《律师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事实。
证据五、《财产保全裁定书》。证明原告在诉讼前裁定保全了被告的银行帐户。
被告永进公司辩称,原告并没有按合同预测的工程量,完成土石方挖运义务,所以不应当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同时还称,土石方现在还在现场,只要原告愿意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仍然愿意按约定工程量进行付款。故被告称不认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驳回。
被告永进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土石方挖动工程承包合同》及附件。证明原告工程内容包括:进行土石方开挖及土石方外运两方面,同时还约定对于开挖及外运完成,必须经原被告双方进行验收,另外证实《路基平整土方计算》系合同附件,并非对原告实际开挖及外运量的确认。
证据二、《完成分包结算工程量核查统计表》。证明原告被告双方验收核实的原告实际开挖及外运的工程量为2160方,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3600方。
证据三、现场图片15张。证明原告开挖后并未外运,在被告施工范围内就地回填,造成被告无法正常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永进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双方约定的工程量,无法证实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而且双方合同第8条、第9条明确约定了土石方开挖和运输后,双方应当进行验收,现无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请工程量全部进行了验收。
原告对被告永进公司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量是经双方现场勘测的,就是实际的开挖及运输量。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均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一、二的客观真实性均予以采信,至于证明目的待综合全案后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武汉市硚口区丰美路---古田××路之间的土石方开挖及外运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土石方总方量经现场测量为3600立方米,单价105元/立方米,总价款37.8万元。结算及付款方式:工程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土方挖运到总工程量的60%,付款20万元,全部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结算尾款。合同还约定,土石方开挖和运输完成后,原告及时报被告验收。被告永进公司在《完成分包结算工程核查统计表3、电缆、土建工程》中认可该工程已完成土方工程量为2160立方米。2018年8月16日被告永进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挖运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附件均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为原告的工程进行土石方开挖和外运,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涉及本案合同的实际开挖及运输工程量。原告仅提交双方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未提供证据证实经双方验收的工程量。根据被告提交的《完成分包结算工程核查统计表3、电缆、土建工程》表明原、被告双方验收核实的原告实际开挖及外运工程量为2160立方米,该工程量仅为合同约定的60%,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被告应支付22.68万元,现被告已付20万元,尚欠工程款2.68万元被告应予支付。其余工程量原告未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已经完成全部合同工程量3600立方米,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又予以否认。故原告的主张剩余土石方价款17.8万元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支持2.68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永进公司的辩称部分有理,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26800元及利息损失(以26800元为基数,按一年期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从2018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380元,由原告湖北**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70元,被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0元(此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志辉
人民陪审员  周志妮
人民陪审员  徐 靓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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