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永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3163号 原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 被告:武汉市胜枫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老***8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枫园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街高顶村老**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新合后街119号4栋60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进电力公司)与被告***、被告武汉市胜枫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枫园农业公司)、被告***枫园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光照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进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吉光照明公司经本院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350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8年7月17日起支付利息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起止;暂计算2018年7月7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1312500元,2020年8月20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898333.33元;2.判令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吉光照明公司对3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30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与武汉美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长丰项目K1、K2地块高压线路迁改入地工程总承包合同》。2017年8月7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与被告***、被告吉光照明公司签订《内部承包补充协议》。被告***先后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4510000元,即①2016年8月22日,被告***、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借支150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支付上述借款;②2016年9月7日,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100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支付上述借款;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8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该借款;④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15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⑤2016年12月9日,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100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支付上述借款;⑥2016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10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⑦2017年1月6日,被告***借支3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该借款;⑧2017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50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上述借款;⑨2017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5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该款;⑩2017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支10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支付该款。2018年7月7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1.5%。201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出具欠条,明确其于2019年9月30日前还清借款本金350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承诺,与被告***、被告吉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永进电力公司提出前述诉请。 被告***、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吉光照明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具备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7月30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承接案外人武汉美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包的长丰项目K1、K2地块高压线路迁改入地工程,被告***作为原告永进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签订总承包合同。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将该工程部分承包给被告***,被告***因缺乏资金周转,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款。 2016年8月22日,被告***填写借款申请单,载明借支人为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借支金额1500000元。当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转账1500000元。2016年9月7日,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再次借支1000000元,被告***出具借款申请单,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将该款汇入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的账户。2016年11月1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转账80000元。2016年11月18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转账15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6年12月9日,被告***出具借款申请单,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转账1000000元。2017年1月6日,被告***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申请单。2017年1月19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转账500000元。2017年3月30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转账50000元。2017年11月9日,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转账100000元。上述转账共计4510000元。 2017年7月21日,被告吉光照明公司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天域项目”及“江城雅居项目”的工程回款3000000元,支付至原告永进电力公司的账户与被告***的共管账户。2017年8月,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出具《***》,承诺“**·天域项目”及“江城雅居项目”的工程回款3000000元,支付至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与被告***的共管账户,否则,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与被告***、被告吉光照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承诺所载明的工程回款并未支付至原告永进电力公司的账户。 后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于2018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因被告***资金紧张,无法归还双方共管账户上由被告***借用的工程款3510000元,被告***同意该款作为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的贷款,贷款期限1年,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上述贷款期限和利息,按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开工并将3510000元汇入双方共管的银行账户时开始计息;等等。2019年5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叁佰伍拾万元正,由于该公司的工程进度需按时间推进,我答应在2019年9月底前还清该本金,还清后所有该项目的法律问题与其它相关问题与我本人及公司无关”。但之后,被告***并未还款。 原告永进电力公司自愿因长丰项目K1、K2地块高压线路迁改入地工程项目承担1010000元的亏损,仅向被告***主张借款3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向被告***或被告***借款申请后指定的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账户转账共计4510000元之后,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明确其中3510000元为借款,被告***又出具欠条承诺还款3500000元,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已向被告***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永进电力公司自愿放弃1010000元的转账,向被告***主张借款本金3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8年7月17日签订协议时承诺借款按照月利率1.5%计算,但在2019年5月26日出具欠条时未再明确约定利息,且注明还清本金后有关问题与其无关,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将该欠条作为债权凭证,应当视为双方对2018年7月17日的协议进行了变更,故原告永进电力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可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即自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标准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限,原告永进电力公司逾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吉光照明公司出具《承诺函》,仅是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出具还款方式的承诺,并未明确为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永进电力公司要求被告吉光照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出具还款方式的承诺,同时载明如未履行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该承诺系连带保证承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即被告***提供担保,必须由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的担保无效,原告永进电力公司未审核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决议,存在过错。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即对外提供担保,亦存在过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被告胜枫园劳务公司、被告胜枫园农业公司应承担保证金额3000000元债务二分之一的连带赔偿责任,即在1500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永进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50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以35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市胜枫园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枫园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在1500000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76元,由原告***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776元,由被告***负担3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 芳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乐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