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武汉太平洋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於记春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2民初653号
原告:***,女,196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太平洋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70号1栋1层。
法定代表人:於记春,总经理。
被告:於记春,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
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武青三干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总经理。
原告***诉被告武汉太平洋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於记春、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明昇,被告太平洋平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於记春,被告於记春,被告平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因不可抗力扣除审理期限88天,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太平洋平安家公司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太平洋平安家公司赔偿违约金与经济损失38,750元,其中:退还主材(厨具、灯具、洁具、小五金、地板)费5,950元,违约金3,800元(38,000元×10%),房租损失26,000元,律师费损失3,000元;於记春、平安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於记春、平安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因室内装修需要且看到了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发布的室内装饰装修宣传广告后,于2017年10月9日在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办公地点处与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后,我依约于2017年11月7日向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00元,于2017年12月4日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共31,000元。但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时为我完成此项室内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但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却延期一年多都没有完成。我在此期间多次向太平洋平安家公司督促、协商施工事宜,但是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拖延,仅偶尔找几个没有工作资质的工匠去我室内进行部分施工,且其没有依据施工设计方案、预(决)算表与客户主材料清单明细表进行施工。其中,客户主材料清单明细表中的厨具灯具、洁具、地板都是我自己购买的,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并没有依据合同约定在收到主材料款后为我购买这些物件;而且,小五金项也没有做。因此,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应当向我退还这些材料费用。因太平洋平安家公司的不负责任与违约导致《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事项时至今日都没有履行完毕,导致我无法按期入住,给我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经查,於记春与平安家公司为太平洋平安家公司的股东,且均存在出资不实的情况,应对太平洋平安家公司之上述赔偿事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於记春共同辩称:1、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所有工程。***按工程进度支付了11,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支付的工程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我方水电隐蔽工程及泥工工程施工完工的认可。2、2018年开年油漆工完工后,***提出工程变更,部分主材(橱柜、洁具、地板)由其自行购买,我方负责安装,但其未及时购买,导致我方无法顺利安装收尾。***称我方偶尔去工地施工是因其偶尔购买一部分主材,然后我方安排安装,导致我方后期去现场安装达七八次,工期拖延系***造成。3、木工不属我方施工范围,***单独对外发包,木工拖延了大量时间,至今尚未完工,且木工不能与我方施工保持有效衔接,导致我方工程停滞、返工。4、合同约定的工程完工后,***对我方验收申请置若罔闻,其不仅不办理售后等相关手续及尾款的支付,还提起诉讼。***应向我方支付违约金、设计费、工程款等12,63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太平洋平安家公司不提起反诉。
被告平安家公司辩称:合同约定若***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工期可以相应顺延,因***尚有7,000元未支付,工期顺延不违反约定,我公司也未给其造成损失。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发包方,甲方)与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址为桃源里;建筑面积61m2;工期2017年10月11日至2017年12月11日;价款38,000元;支付方式(做多少,付多少)为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水电隐蔽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水电款11,000元和主材款10,000元,泥工工程完工验收后付10,000元,油漆工完工验收后付6,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5日内付清尾款1,000元;因一方原因合同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应通知对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赔偿对方损失,若不办理擅自停止履约,违约方应承担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按合同半包金额的10%支付。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太平洋平安家公司还向***提供了《预算表》,该表列明了工程项目明细、单价及材料工艺等,总报价47,619.27元。合同履行中,***于2017年11月7日向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1,000元,2017年12月4日支付了10,000元,共计31,000元。随后***与太平洋平安家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自行购买部分主材,2018年5-8月期间,***自行购买了厨具、洁具、地板等物件,太平洋平安家公司为其进行了安装。审理中,***与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均确认《预算表》中的纸面石膏板造型吊顶(1560元)、石膏角线(390元)项目未施工。
另查明:太平洋平安家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登记成立,股东於记春(90%)、平安家公司(10%),注册资本500,000元。太平洋平安家公司在注册登记时向工商部门申请出资零首付,并承诺2013年9月18日前出资全部到位;其公司章程亦记载首期零出资,公司成立后2年内出资到位。
本院认为:***与太平洋平安家公司签订的《武汉市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向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支付了相应工程进度款,但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未能如期完工,且未全部完成预算项目,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支付违约金3,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以部分主材由其自行购买为由要求扣减相应工程款,但***尚有7,000元合同价款未支付,根据合同价与报价的折扣比例,该款足以抵扣***支付的材料款及太平洋平安家公司未施工部分价款,故***要求太平洋平安家公司退还5,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还要求太平洋平安家公司赔偿因误工造成的房租损失,但其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实际发生;律师费并非必须支出的费用,双方对违约后律师费的负担没有特别约定,故对于***的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於记春、平安家公司作为太平洋平安家公司的股东,未能证明在其认缴出资的期限内已实际出资,其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太平洋平安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太平洋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0元;
二、被告於记春、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对被告武汉太平洋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武汉太平洋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元由原告***负担719元,被告武汉太平洋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於记春、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迪
人民陪审员 王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