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11979号
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武青三干道旁。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姚雷(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家装饰公司)诉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并合并审理。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家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平,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普云、姚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3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家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工程款12,9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反诉被告)平安家装饰公司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3日,我公司与***签订《武汉地方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我公司承接了***坐落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大道红桥城商铺(以下简称商铺)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000元,付款方式为水电完工支付30,000元,工程竣工支付20,000元。合同生效后,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实际、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工程早已完工且***早已投入使用,而经我公司多次催告,***至今拖欠工程款12,900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履行过程中,平安家装饰公司未按时完工,且未按照我方要求施工,其所做工程未经我方验收,其单方拒绝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我方不应当支付剩余价款。请求驳回平安家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平安家装饰公司继续履行施工合同;2、平安家装饰公司赔偿13,000元(超工期赔偿260元/天,从2018年2月27日起计算至4月18日止);3、平安家装饰公司支付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8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本案反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我方与平安家装饰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施工合同,平安家装饰公司承包我方商铺的室内装修工程,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0,000元,支付方式是水电完工付30,000元,完工付20,000元。2018年1月30日,平安家装饰公司因前期工程进度缓慢,向我方出具书面承诺一份,约定超出工期一天赔偿260元作为其违反合同约定对我方的赔偿。现平安家装饰公司无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严重侵害我方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原(反诉被告)平安家装饰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合同约定,双方未验收而使用房屋,视为验收,故责任应由***承担。同时,我公司未与***签订补充协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3日,***(发包方,甲方)与平安家装饰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平安家装饰公司对***发包的商铺进行装修,建筑面积80m2;承包方式为全包(以“甲方委托乙方代购主材清单”为准);工期自2018年1月26日起20天;水电完工付30,000元,完工付20,000元;乙方应按合同期限完成整个工程,不得无故拖延工期,除甲方变更设计方案和停电、停水等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停工4小时以上原因外,工期每拖延一天,由乙方支付甲方工程总造价的1‰违约金;在水、电等隐蔽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应共同进行中间工程验收,如甲方不按时参加,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予以承认;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应按通知时间参加验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予以承认;未办理验收支付手续,甲方使用房屋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负责;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对所施工项目进行保修,并出具保修单,保修期为两年。双方还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并在合同尾部特别注明“柱子玻璃,二楼橱柜防水”。平安家装饰公司的签约代表为龚生奎。同日,平安家装饰公司向***提供《工程预(决)算表》,该表载明了项目名称、单位、数量、单价、合价、材料工艺及说明,其中“门头招牌”造价2,100元;工程总造价53,556.30元,实收50,000元。合同履行中,***于2018年1月2日、1月23日、2018年1月30日分别向平安家装饰公司付款15,000元、2,000元、15,000元,共计32,000元,平安家装饰公司开具《收据》。2018年2月9日,***向龚生奎微信转账3,000元。2018年1月30日,龚生奎向***签署《补充协议》:“由于前期工程进度缓慢造成客户肖老板很不满意,本公司表示歉意,并保证从开工1月27日算起,20个工作日必须完工,否则,超出工期一天赔偿260元/天的损失。”2018年3月11日,***入住商铺并投入使用。因***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平安家装饰公司诉至本院。审理中,平安家装饰公司认可未制作门头招牌,表示已在诉求金额中扣减了2,100元;关于龚生奎,其曾是公司员工,2018年4月从公司离职。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武汉地方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决)算表》《收据》《账单详情》《补充协议》《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平安家装饰公司与***签订的《武汉地方住宅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龚生奎作为平安家装饰公司员工及涉案合同的签约代表,其涉案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其向***出具的《补充协议》应视为平安家装饰公司出具、其收取的3,000元视为***向平安家装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欠付工程款应为9,900元,平安家装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平安家装饰公司与***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应按通知时间参加验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不能按时参加,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予以承认”,平安家装饰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工程竣工后通知***验收,故其认为在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依据不足。同时,双方还约定“未办理验收支付手续,甲方使用房屋视为质量验收合格,由此引起的后果由甲方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亦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在未能证明涉案装修工程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于2018年3月11日使用商铺,视为工程于当日竣工验收。根据《补充协议》,涉案工程于2018年1月27日开工,应于2018年2月17日完工,综上,涉案工程逾期22天,平安家装饰公司应向***支付违约金5,720元(260元/日×22日),***要求平安家装饰公司赔偿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平安家装饰公司与***约定工程完工付清工程尾款,涉案工程于2018年3月11日竣工,***未能在当日足额付款,应向平安家装饰公司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应以实际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3月11日起算。因涉案工程已认定竣工验收,故***认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系违约责任的承担,***要求平安家装饰公司以违约金为基数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一、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9,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8年3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起);
三、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5,72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元、反诉费60元,共计18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元,被告(反诉原告)***负担85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迪
人民陪审员 周 宁
人民陪审员 吴 琼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