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与武汉华创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6民初4919号
原告:**,男,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应伟、余龙,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华创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方鑫。
被告: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林平,经理。
被告: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实际办公地址武汉市武昌区秦园中路九坤大厦A座15楼。
法定代表人:王卫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经理。
被告: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变更前名称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
负责人:李传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淋,湖北观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武汉华创空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家公司”)、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至信公司”)、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万象美公司”)装饰装修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林平、被告中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被告万象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万元,被告平安家公司、中至信公司、万象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华创公司向原告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华创公司于2016年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担任被告承接的家装工程项目经理。原告于2016年5月接受被告华创公司的指派从事武汉中央文化区K3塔楼管理部的装修工程。该工程系由万象美公司的前身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发包,中至信公司承包,平安家公司转包,华创公司再转包后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本项目施工,原告向华创公司交付了5000元的保证金。本工程的总造价为454882元,原告与华创公司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38万元。本工程项目现已施工完成,并已由万象美公司验收通过,华创公司却拒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和五千元的保证金。平安家公司、中至信公司、万象美公司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至被告处协商工程款支付问题,几被告均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创公司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家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接了中至信公司转包给我公司的涉案装修工程。2016年5月18日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华创公司,并与华创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工程总价款37万元,该工程于2016年6月18日竣工。工程竣工后,我公司收取了华创公司1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余工程款36万元我公司已按协议打给华创公司。我公司已向华创公司全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再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另因工期延误,甲方万象美公司收取了2万余元的逾期违约金,我公司未收取华创公司的该款项,但我公司在转包给华创公司时提了3、4万元的税款。
被告中至信公司辩称,涉案装修工程万象美公司是发包方,我公司与万象美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平安家公司,工程总价款是418203元,我公司和万象美公司签订的也是该价款。后万象美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394203元,甲方万象美公司还欠我公司24000元,我公司已将全部工程价款(其中银行转账285100元,现金支付133103元,合计418203元)支付给了平安家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万象美公司辩称,我公司就办公用房装修与中至信公司签订了《小型工程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中至信公司不得将该装修工程转包,我公司对转包一事毫不知情,保留追诉的权利。工程竣工验收后我公司已向中至信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实际支付工程款394203元(因逾期交付工程扣除了24000元违约金),故**要求我公司在未付工程款中履行付款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23日中至信公司就武汉中央文化区K3塔楼管理部物业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准备投标文件。
2016年5月万象美公司作为发包方为上述装修工程与承包方中至信公司签订《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为:工程地点武汉中央文化区汉街总部国际K3写字楼D座M层,承包方式由中至信公司全包,工程工期为30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5月18日,具体开工日期以书面通知为准。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6月18日;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中至信公司向万象美公司支付21000元履约保证金,作为妥善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报价418203元,为固定包干总价,为妥善履行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万象美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向中至信公司支付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中至信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设备、材料的采购、人员工资及应缴税费等一切费用;合同签订以后工程量清单中的措施项目费用固定包死;中至信公司擅自终止合同的,或未经万象美公司书面认可,擅自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第三方的,万象美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双方还对工程质量及验收、各自的权利义务、保修、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自双方盖章后生效。万象美公司与中至信公司均在该合同上盖章。
之后万象美公司与中至信公司又对上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装修工程增加服务前台、新风系统、轻钢龙骨墙增加隔音保温棉,工程工期为19个日历天,开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6月1日,具体开工日期以通知为准,工程整体竣工日期暂定为2016年6月18日。增加的工程价款为36679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至信公司作为承包人就上述装修工程与平安家公司(分包人)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分包工程为武汉中央文化区K3塔楼物业管理办公用房装修工程;分包合同工程价款418203元。合同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合同订立时间、地点、合同生效的要件等处约定均未填写。中至信公司、平安家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
后平安家公司再次就该上述装修工程转包给华创公司,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书》,双方约定:工程合计价款37万元,施工工期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包干方式全部包干:材料、人工及其他各项费用包干承包。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双方的责任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限定一份,由平安家公司保留,华创公司有权查询。平安家公司、华创公司均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6年5月5日**(乙方)与华创公司(甲方)签订《项目经理聘用合同》(以下简称“聘用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聘用,担任甲方承接的家装工程的项目经理,聘用期限自2016年5月5日至2017年5月5日。工程项目的名称、价款、履行、验收等条款,由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进行单独约定;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将承接的家装业务采取工程成本控制的管理模式交由乙方负责施工,甲方负责对交由乙方施工的家装工程进行管理,甲方聘用的乙方作为甲方的现场代表,全面负责工程过程中的各项管理工作,甲方负责指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配购点,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必须将所需材料明细计划上报甲方批准,方能采购,不得利用甲方材料配购点资源从事与甲方委托工程无关的活动,甲方在工程施工期间,每周预支给乙方生活费,用于乙方施工队员的基本开支(此预支费办理决算时,甲方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为了工程施工正常进行,乙方根据工程需要,在整个项目中,可以采购不超过1000元的零售材料,所购费用计入材料成本,由甲方负责给予一次性报销,甲方将在施工前对工程进行成本核算,并通知乙方复核,双方协商一致后,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该项目工程施工,否则甲方有权扣除乙方所交工程风险金及所有工程款并开除本公司。甲方负责按《工程施工协议书》中规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与乙方进行结算,对于超出甲方成本控制范围的金额,由乙方自行承担;乙方的权利和义务:乙方自备施工队(2—3套),雇佣施工队员,不得以任何借口聘用马路工人,甲方不招录施工人员,不得与施工人员直接发生法律关系。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括了乙方施工队员的劳务报酬。乙方必须按时足额向施工队员发放劳务报酬,否则甲方有权在工程风险金和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直接发放给施工队员,乙方按照甲方与客户签订的《装修施工合同》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工程,在工程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内,按照甲方与客户的约定,对客户承担保修责任,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变更、解除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施工合同,不得给予客户超出施工合同内容的任何承诺,不得私自向客户收取工程款。否则甲方有权扣除全部工程风险金和工程款,乙方承接甲方委托的家装工程业务,必须亲自组织施工,不得转包或分包。各阶段工程施工完成后,及时交由客户进行阶段验收。工程竣工后,及时交由客户进行竣工验收。客户拖延支付工程款或拖延验收或者改变计划等,影响工期和工程量的,应当及时由客户签证,说明工期顺延和工程款变更的事由;工程风险金、质量保证金:为保证本合同的正常履行,乙方必须于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缴纳贰万元工程风险金,用于担保本合同约定的事项;甲方按照甲乙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向乙方收取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款的支付:甲方按照《工程施工协议书》的约定,根据客户的付款进度,及时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付款额根据甲方与客户签订的施工合同总价款的%付给乙方(含甲方配送材料),主材按照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的,由甲方统一配送,工程经客户竣工验收合格,总工程款全部结清后,两周内结清余款;特别说明:乙方除担任甲方的项目经理外,在对甲方工程任务不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乙方亦可接受他人聘任,承接工程。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甲方不向乙方发放任何工资性款项,甲乙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产生劳动法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华创公司在该合同上盖章,**亦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捺印。在合同盖章、签名的右处,**注明,实交伍仟元整。
2016年5月30日**作为签约人与武汉鑫老兵暖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美的中央空调销售与安装合同》,空调设备及工程(安装材料、人工和调试费用)共计6万元,工程名称武汉中央文化区K3塔楼管理部物业办公室,同日该公司出具收据1份“收到万达总部国际D座M层,空调款、安装及辅材费6万元”。
证人刘X丹证实2016年暑假时**向其购买了玻璃、不锈钢,用于汉街的工程,至今**尚欠其货款。
万象美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3日、2016年8月5日、2016年12月5日从其公司在招商银行尾号为“0408”账户向中至信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9997”的账户转款104××50.75元、104550元、80550元,2017年1月19日还通过此账户向中至信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尾号为“1888”账户转款104××52.25元,共计394203元。万象美公司称因装修工程逾期交付,在约定的工程款中扣除了24000元作为逾期违约金,未向中至信公司支付。
中至信公司分别于2016年6月29日、2016年8月10日、2016年12月13日通过其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9997”的账户向平安家公司在中国银行尾号为“4540”的账户中转款10万元、104550元、80550元,共计285100元;2017年1月20日平安家公司向中至信公司出具收条,内容为:兹有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武汉中央文化区K3塔楼管理物业办公用房装饰工程于2016年与承包方中至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分包协议,签订分包协议总价为418203元。我公司前期已收到承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合计285100元。今收到承包方支付的现金尾款133103元。
华创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22日向平安家公司出具收条三份,内容分别为:“收到平安家工程款(万达工地)125000元整;收到平安家工程款125000元整,万达工地;收到平安家工程款11万元整,万达装修工程”。以上款项共计36万元;2017年1月22日平安家公司的经手人熊X霞还收到华创公司支付的“施工万达工地”质保金1万元。
汪X彪在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6773”的账户分别于××年7月26日、8月16日、8月25日向**尾号为中国建设银行“3940”的账户支付××.50元、29992.50元、9995元,合计59980元,备注栏均载明万达工程款。**自述共计收到华创公司工程款11万元,含上述转账款项。
万象美公司自述于2016年8月31日接收案涉装修物业,未与中至信公司办理正式的竣工验收手续。
2016年9月8日大连万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变更为大连万象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华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8日,股东为方鑫、湖北平安家建筑工程公司;湖北平安家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为张学林、武汉平安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万象美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装修工程发包给中至信公司,中至信公司转包给平安家公司,平安家公司再次转包给华创公司。华创公司与**签订聘用合同,**接受华创公司聘用,担任华创公司承接的家装工程的项目经理。该聘用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应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对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价款、履行、验收等进行单独约定。**未向本院提供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聘用合同、材料款收据(总计费用为110236元)及工人工资单(下欠工资262000元),以此证明其系案涉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整个装修过程中支出的全部费用为38万元。万象美公司、中至信公司、平安家公司均认为上述证据均发生在华创公司与**之间,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聘用合同仅能证明**项目经理人的身份,无法证明**在装修工程中实际的工程量。华创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在华创公司与**签订的聘用合同中,双方对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约定是“家装业务采取工程成本控制的管理模式,华创公司负责指定工程施工过程中的材料配购点,**必须将所需材料明细计划上报华创公司批准方能采购,**可以采购不超过1000元的零售材料,所购费用计入材料成本,由华创公司负责给予一次性报销”,对工资性款项及生活费用约定是“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华创公司不向**发放任何工资性款项;在工程施工期间,每周预支**生活费,用于**施工队员的基本开支,预支费办理决算时从**的工程款中扣除,华创公司不与施工人员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华创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已包括了**施工队员的劳务报酬”。**所提供的材料款收据仅涉及装修中的大理石、玻璃、不锈钢及空调购置费、安装费,其中仅有空调购置费、安装费有正式收据,但具体支付方无其他证据佐证,同时**所提交的工人工资单,下欠金额均为其个人所填写,其中证人刘X丹实为玻璃等材料的供货人,也被列为**的施工人员工资名单中。聘用合同约定应有单独的施工协议书对工程价款等多方面进行单独约定,材料款依约定应有报批后的材料明细计划单进行佐证,工人工资的支出应核算在工程价款中,也应有相应的工程报价或工程结算单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所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在装修工程中与华创公司约定的工程款金额为38万元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要求华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还要求华创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5000元,聘用合同中约定“**必须于合同签订之日向华创公司缴纳贰万元工程风险金,用于担保合同约定的事项,工程质量保证金应以《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合同总价款的3%收取”,合同签订当日**“实交5000元”,是工程风险金还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本院无法判明,且案涉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现**要求退还质保金5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还要求平安家公司、中至信公司、万象美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首先**主张的尚欠工程款项无法确认,其次上述三家公司已向本院提供了各自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证据,有银行转账凭证及现金收据。**对银行转账凭证部分不持异议,对平安家公司、中至信公司所提交的现金收据存疑,认为没有银行流水对应,且湖北平安家建筑工程公司是被告华创公司的股东之一,而被告平安家公司又系湖北平安家建筑工程公司股东之一,平安家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关系特殊,无法证明支付行为已发生。现金收据虽无银行流水对应,但现金支付亦系支付方式的一种,同时**对现金收条中的公章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平安家公司认可现金部分收到中至信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3103元,华创公司亦认可收到平安家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6万元,至于平安家公司与华创公司之间所处身份的特殊性亦不直接影响现金支付的效力,故平安家公司、中至信公司、万象美公司均已履行了付款义务,现**要求上述三家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9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人民陪审员  钟秉诚
人民陪审员  陆 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