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民再2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80年12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文娟,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湖北恩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军,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孟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滨江路313号。
法定代表人:孟吉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作出(2018)鄂民申142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飞、熊文娟,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沈军,原审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原审被告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元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判决在对本案所涉借款4258万元中本金及利息组成情况、出借期限、相关款项是否实际出借、是否中途还款等事实均未查清的情况下,仅依据被申请人提供的702.15万元出借资金银行流水、被申请人夫妻717.709万元银行取款记录、《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认定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为4258万元,依据不足。申请人从潘正林及其关联公司调取的银行流水证实,2009年至2016年期间,潘正林及其关联公司共向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徐江平还款2700万余元,另将5套房屋作价248万元过户给被申请人以偿还借款利息。上述款项加上申请人代为偿还的2008万元,被申请人已实际获得还款51943939元,此金额远超过被申请人一、二审提交的702.15万元借款本金并按照3.5%月利息所产生的本息总和。(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原审庭审中自认“借款内利息按照月息3.5%计算”,该利息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由于案涉借款4258万元包含年利率高达48%的违法高息,一、二审法院对上述高息予以支持,适用法律明显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辩称,(一)申请人抗辩理由不断变换,目的是为了逃避还款义务。一审时,申请人以签订借条后被申请人未出借借条所载款项进行抗辩,否认《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否认向被申请人支付的2008万元系归还案涉借款。二审时,申请人又改口认可《共同还款承诺书》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辩称其中存在高息。再审时,申请人又以其父亲潘正林及其关联公司还款2700万元和本人还款2008万元为由,主张其已偿还了超额本息。(二)被申请人丈夫徐江平与申请人家族是世交,徐江平跟随申请人父亲长大,双方基于充分信任而发生借款关系,且借款行为长达十余年,由此导致本案原始证据缺乏。不能因为原始借条已归还而否认双方借款行为。(三)本案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和4258万元《借条》均为双方长期借贷行为产生的汇总金额,不是凭空产生的。申请人2015年1月1日出具的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是针对2015年1月1日之前其父潘正林个人欠款而做出的还款承诺。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4258万元《借条》,是针对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2015年1月1日前未汇总的借款和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新产生的借款总和。一般民间借贷出具总借条时,均当场撕毁了原始借条以免重复计算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只有总借条没有原始借条,符合常情。(四)被申请人主张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和4258万元《借条》中包含之前的3.5%借款利息,未能提交证据证实。2060万元《共同还款承诺书》和4258万元《借条》是双方结算按照原始借条本金计算的,没有附加利息。(五)4258万元《借条》应当作为确定双方当事人债权数额的依据。鉴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两家人近乎亲情的良好关系,借款发生跨度长达十年之久,导致借款原始凭证因保管和汇总原因很多均已灭失。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都是在借款交付完成后出具借条。申请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明白出具4258万元《借条》的含义,结合其在出具借条后与被申请人的聊天记录及实际还款行为,均说明4258万元《借条》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友好的氛围下清理、对账后签订的,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我公司对案涉4258万元借款不知情。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结合申请人所述,4258万元借款不真实。主债务不成立,担保人自然免责,我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述,同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陈述意见。
***向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2017年1月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另偿还已还款1000万元中(2017年1月1日至3月7日期间)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汉武自来水公司、天禹建筑公司对**所欠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我借款共计4258万元整,期限为两个月,并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汉武自来水公司、天禹建筑公司以其所有全部财产(包括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所有股权等)为以上借款作担保。被告**已还款2008万元,剩余2250万元未归还,经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起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被告**之父潘正林及潘正林所办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公司等企业多次向原告***及其丈夫徐江平借款。2015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表示对潘正林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人潘正林未还清***本息,由共同还款承诺人**于2017年1月1日前还清本息。2016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经核算,潘正林及其所办公司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凌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企业累计下欠***人民币4258万元,被告**向***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总金额为4258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期限内无息,逾期还款,则按每天百分之一计息;被告汉武自来水公司、天禹建筑公司以其所有全部财产包含法定代表人名下的所有股权等为以上借款作担保。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5日、1月9日、1月13日、1月24日、3月7日**分别还款300万元、300万元、300万元、100万元、8万元、1000万元,共计2008万元。
2017年10月23日,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11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逾期利息(1、以借款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7日止;2、以借款本金22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被告**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即**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向***出具有**借条、《共同还款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该借条及《共同还款承诺书》内容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借款事实、共同还款的存在以及保证人对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一审认定**之父潘正林及潘正林所办企业下欠***的4258万元,**主动予以承担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上诉认为借条虽是其出具,但该借条内容为虚假的借款,***未履行出借义务,本案中,从借条本身来看,民间借贷纠纷,一般都是通过借条来起诉,借条是否真实,是解决该类纠纷的首要问题,本案中的借条的确是出自**之手;其次,民间借贷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按照民间借贷交易习惯,不论借贷金额大小,不论何种支付方式,一般都是在交付行为完成后,借款人才出具借条,而**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明白出具借条的含义,且本案借款金额数额巨大,其出具借条时应更为谨慎,在***一直未能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为防范风险,亦应催促***履行出借义务或者索要债权凭证,而不是一直不闻不问,直至被诉至法院才辩称没有收到借款。二审审理期间,**亦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其出具借条时有重大误解或被对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依据该借条,**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从一审查明事实看,2016年11月1日**向***出具借条,**认可借条系其出具,二审审理中亦未对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要求鉴定,该借条确定借款本金为4258万元,双方亦没有约定期内利息。显然,借条并非新发生的借款,是经过双方清理、对账的结果,属**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承担偿还借款支付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本案中,***认可**转款2008万元,即冲抵后借款本金尚余2250万元(4258万元-2008万元)。故一审判令**偿还***借款本金2250万元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由于该借款发生于**当时作为汉武自来水公司、天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及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汉武自来水公司、天禹建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要求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300元,由**负担。
本案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提交了两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还款明细表及对应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潘正林及其关联企业和**在2010年至2017年3月1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共向***转款52143939元。其中包括2016年10月21日以房抵款的248万元。
第二组证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汉南区)公安分局出具的《报案登记回执单》,拟证明**受到徐江平暴力威胁催债的事实。潘正林及其关联企业实际借款2千余万元,实际还款5千余万元,存在暴力威胁高息的情形。
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银行转账凭证中大部分是代发工资,代发工资的流水明细与本案无关。其中备注了还款的银行转账凭证,我方认可是归还借款利息,其余没有备注的我方认为结算的工程款。第二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法到达其证明目的。仅凭该报案登记回执单不足以证明徐江平存在威胁催债的事实。
原审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反映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银行交易,我公司对**的还款行为并不知情,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认定。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原审被告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审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申请人提交了四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银行凭证4份。1.2011年3月29日中国农业银行249万进账单1张;2.2013年4月22日至2017年11月22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载明2013年7月20日***向**出借50万元;3.2012年7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123万取款凭条;4.2009年8月11日中国民生银行200万元储蓄凭条2张。该组证据拟证明***及丈夫徐江平于本案二审后补充查询到2009年至2013年期间二人还向**及其父潘正林转账622万元。***总共提供2107万元出借凭证,尚有部分银行凭证因银行系统问题无法核实。同时,该组证据证明双方在历史借贷过程中存在取款后再向指定账户存款的情形,佐证了***诉称部分借款系现金支付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汉南江城春苑住宅小区桩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委托书》、《接章通知》、《超前钻分包合同》(机械)、《聘书》、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赴山西考察文件及照片。该组证据拟证明***丈夫徐江平与潘家父子及其关联企业间存在合同关系,**提供的账户流水中2011年1月1日前的相关款项系支付工程款及材料款,并非偿还借款本息。潘家父子与***丈夫徐江平关系密切,在交往中潘家父子处于优势地位。
第三组证据:证人证言6份。该组证据拟证明***丈夫徐江平曾多次以现金方式向潘家父子及其关联企业出借资金,存在通过他人账户转款或取款出借给潘家父子的情形。潘正林与徐江平以义父子相称,两家关系亲密属于世交。
第四组证据:1.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2.备忘录。该组证据拟证明2010年***将其名下一套房屋出售给潘正林,潘正林应支付房款98万元,上述款项由潘家父子及其关联企业支付,并非偿还案涉借款本息。2013年徐江平向武汉汉武集团有限公司缴纳了50万元工程诚意保证金,因工程未施工上述款项也是通过潘家父子及其关联账户退还,上述款项并非偿还案涉借款借本金。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中,证据3、4被申请人原审时已提交,不属于再审新证据。被申请人再审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凭证总金额仅为349万元,其中证据1的249万元、证据2的50万元我方认可,包含在我方陈述的已还款项中。证据3我方不予认可。结合被申请人在本案庭审及原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凭证总金额仅有一千余万元,其应当提交与借条对应的转账凭证证明实际借款金额,因其未能提交,被申请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仅凭该组证据而没有相关支付及结算凭证,不能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以及潘家父子和其关联企业与相关工程有关系。照片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出庭的六位证人与***及其丈夫徐江平存在利害关系,相关证人的证言与书面证词不一致,明显存在矛盾。六名证人数据的书面证言格式、内容高度一致。所有证人均表述因时间跨度长,具体时间记不清,但却对出借金额能够确定。由于上述证人均没有实际参与现金交付,其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人在书面证词中所述借款时间均发生于2009年之前,不在案涉借款期间内。
第四组证据,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作为房屋出售方,***应当清楚列明所获房款的时间及方式。申请人对备忘录上的单位盖章和潘正林的签字不知情。即便属实,但所涉款项没有转账凭证,申请人不予认可。同时,除备忘录外,申请人没有提交相关工程合同予以佐证。
原审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第一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二组证据中的《汉南江城春苑住宅小区桩基工程承包补充合同》、《委托书》、《超前钻分包合同》(机械)上均无我公司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潘家父子转款目的代理人对此并不知情,以**本人所述为准。第三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人意见一致。第四组证据,武汉市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同申请人质证意见。备案录的真实性代理人无法判断,需要与公司核实。该证据缺乏相应工程合同、结算单据佐证,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原审被告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同原审被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
结合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以及**的申请再审事由、***的答辩意见以及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年11月1日**向***出具4258万元借条时,是否实际差欠***4258万元?
本院再审认为,***一审以“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向我借款共计4258万元整,期限两个月,并当日向我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汉武自来水公司、天禹建筑公司以其所有全部财产为以上借款作担保。被告**已还款2008万元,剩余2250万元未归还,经我多次索要借款,被告**仍未归还”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偿还相关借款本息,同时要求武汉汉武自来水发展有限公司、武汉天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本院核实确认,***认可2016年11月1日**向其出具4258万元借条时,其并未于当日向**实际出借4258万元,该借条是双方对2005年以来借款往来金额对账后的总结算。**亦认可未于借条出具当日收到***出借的4258万元,对***所称该借条是双方对历史往来借款总结算的主张不予认可,主张该借条系其在受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借条所载4258万元包含附加高息及没有实际转账凭证的借款白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称**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的4258万元借条是双方对历史借款往来对账的结算,其依法应当提交相关出借凭证以佐证4258万元借款实际发生。然而,***一、二审及再审提交的出借凭证金额不足2000万元,与其主张的4258万元出借总额相差甚远。同时,***主张案涉4258万元借条是双方对历史借款往来经对账后的结算结果,并提交了若干借条作证双方间的历史借款关系。经查,***提交的相关借条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均超过年利率36%,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4258万元结算属实,也应当查明该结算金额中是否包含超额高息,对于高过部分的利息依法应不予支持。一、二审法院在未查明***是否实际支付案涉借条所载4258万元借款,未查明案涉4258万元借款中是否包含超额高息的情况下,仅依据**于2016年11月1日出具借条认定本案4258万元借款关系成立,认定事实不清。综上所述,**的再审请求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终8189号民事判决及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3民初4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余 喆
审 判 员 李为民
审 判 员 张 婷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鲁 烜
书 记 员 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