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105民初2667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石佳佳,系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周家林,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武汉维佳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东风分场。
法定代表人:王艳芬,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晋,系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被告武汉维佳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佳宏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佳佳、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家林、被告维佳宏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73734.01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受被告***雇请,到汉阳区万科新世纪翡翠滨江小区9号楼进行地下车库入口车篷施工。该工程由被告维佳宏业公司承揽并分包给被告***。2017年2月19日13时许,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操作不当从脚手架跌落,造成原告重伤入院。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61645.79元,***已经垫付了5980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22000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没有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给原告受伤造成损害,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维佳宏业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应该对***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接受本人雇请从事电焊工作属实。但其受伤系因其没有系安全带,自身存在过错,应该减轻本人的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
被告维佳宏业公司辩称:原告与本公司无劳务关系,本方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的损失应该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另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维佳宏业公司承接了武汉市汉阳区万科新世纪翡翠滨江9号楼地下停车库入口的雨阳篷钢结构工程,该公司将焊接劳务部分承包给被告***,由***雇请原告***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2017年2月19日13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因手扶的钢管坠落,导致***从站立的脚手架上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后,于同年的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两周后复查,不适随诊,甲减到内分泌科治疗。住院期间用去住院医疗费58102.04元及门诊医疗费1762.8元。出院后,原告***又再次到医疗机构门诊复查合计用去医疗费1781元。以上医疗费合计61645.84元。被告***垫付了59800元。原告***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通过商业险理赔了19000元。2017年6月15日,经湖北尊而光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的伤情经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52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的伤残程度为九(9)级;2、伤后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22000元或据实赔付。
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1645.84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法医鉴定,数额为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4天,按照15元/天计算,数额为350元;4、营养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数额为1000元;5、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75日,按照湖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数额为32677元/年÷365天×75天=6714.45元;6、交通费: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据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数额为29386元/年×20年×0.2(赔偿系数)=117544元;8、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7年2月19日至2017年6月14日),计116天。按照2017年度湖北省建筑业年平均工资收入47121元计算,数额为47121元/年÷365天×116天=14975.4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数额为6000元。以上九项合计230729.73元。
上述事实,有法医鉴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保险公司理赔医药分割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雇请,由***向其发放劳务工资,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在劳务过程中,因劳务遭受人身损害,双方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作为***的雇主,应该提供足以保障安全的工作条件,其也并未举证***在劳务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应由***对***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赔偿的数额为230729.73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维佳宏业公司将其所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施工及经营资质的被告***,应该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与***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诉请中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或者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的原告医疗费商业保险理赔部分应予以扣除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商业险的投保及理赔具有谁投保谁受益的性质,且保险公司理赔后并不具有追偿权,故对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30729.73元,已支付59800元,实际还应支付170929.73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武汉维佳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87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6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维佳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武汉维佳宏业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项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