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瑞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27民初2064-3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3月2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鸿,湖北袁徐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黄孝河路182号华中国际广场一期2单元26层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789312879Y。
法定代表人:刘凯,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生于1973年7月1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勋,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锋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民事权利处分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8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桂 彦
审 判 员  黎 明
人民陪审员  钱红霞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艾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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